被告人刘某某,男,195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2年3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案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8月19日刑满释放。
2013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第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舰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2月27日11时许,在本市渝中区大坪九坑子菜市场附近,将0.06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霍某某,获毒资5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查获全部毒品和毒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356Section|第三百五十六条 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3Section|第三款 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证人霍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毒品鉴定意见、通话记录清单、前科证明材料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目无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2年3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案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8月19日刑满释放。
2013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第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舰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2月27日11时许,在本市渝中区大坪九坑子菜市场附近,将0.06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霍某某,获毒资5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查获全部毒品和毒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356Section|第三百五十六条 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3Section|第三款 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证人霍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毒品鉴定意见、通话记录清单、前科证明材料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目无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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