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艾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2]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艾某、翻译人员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艾某乘坐牌号为沪XXXXXX的出租车至本市昭化路、延安西路处的华联超市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净重17.65克的大麻1包贩卖给殷某(另处)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殷某、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通话记录、通话录音及短信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艾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2]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艾某、翻译人员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艾某乘坐牌号为沪XXXXXX的出租车至本市昭化路、延安西路处的华联超市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净重17.65克的大麻1包贩卖给殷某(另处)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殷某、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通话记录、通话录音及短信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艾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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