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智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2〕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智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智某在本市A区A路A号某酒店门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2.12克的氯胺酮贩卖给沈某时,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并在其身上查获氯胺酮16.61克、尼美西泮3.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智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智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智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2〕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智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智某在本市A区A路A号某酒店门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2.12克的氯胺酮贩卖给沈某时,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并在其身上查获氯胺酮16.61克、尼美西泮3.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智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智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智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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