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俞某,女。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俞某经事先联系,按约至本市A路A号某超市内,将1包0.97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梅某,后被警方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梅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俞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俞某经事先联系,按约至本市A路A号某超市内,将1包0.97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梅某,后被警方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梅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俞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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