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亚某,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亚某、翻译人员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亚某按约至本市长宁区福泉路、甘溪路附近,将共计净重1克的海洛因2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邰某(另案处理)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邰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亚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亚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亚某、翻译人员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亚某按约至本市长宁区福泉路、甘溪路附近,将共计净重1克的海洛因2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邰某(另案处理)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邰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亚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亚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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