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季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2018-08-2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季某,男,1968年2月20日生,汉族,江苏省靖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
 
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于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委托人索取好处费,利用其曾在某公司担任过制样室主任的身份,指使吴某、潘某乙(均另案处理)、卞某将委托人供应的煤炭化验数据进行调整,达到收购要求。
 
事后被告人季某向潘某乙行贿人民币8000元,向吴某行贿人民币6000元,通过潘某乙向卞某行贿人民币1000元,合计行贿人民币1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季某于2013年6月10日被靖江市公安局新区派出所抓获,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审理中另查明,被告人季某通过委托人沈某、王某先后收受相关煤炭供应商给付的好处费88000元,除将其中的15000元用于行贿外,自行非法得款人民币7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季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7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情况说明、银行账户查询单、劳动合同、焦炭采购合同、焦炭化验报告单、扣押及移送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潘某甲、吴某、潘某乙、卞某、沈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季某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季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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