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018-08-2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杨某,务农。
 
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6)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华、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在任肥东县撮镇镇大费村村主任费某(已判刑)等人的关照下,自2012年开始先后在该村建造了约5000平方米的违法房屋。
 
为此,被告人杨某分别于2012年春节前后,向费某行贿现金人民币3万元;于2012年下半年送给费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于2013年5、6月份,以违章建筑干股分红的名义给费某现金人民币2.3万元;于2013年4月份在澳门送给费某“TUDOR”(帝舵)牌男、女手表各一块。
 
经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块“TUDOR”(帝舵)牌手表价格为人民币45000元。
 
另查明:肥东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根据费某等人的供述,于2015年11月15日将杨某带至合肥市廉政教育基地谈话,其即如实交代向费某行贿的事实。
 
肥东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8日将该案移送至肥东县公安局,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证人费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实,被告人杨某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肥东县撮镇镇大费村建造违章房屋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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