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关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黄某甲。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重庆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地产公司”)、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重庆某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园林公司”)均是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公司”)的子公司,某某实业公司是重庆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的子公司。
某某实业公司开发了位于重庆市的“某某半岛”小区项目。
“某某乐园”、“某某公园”由某某园林公司负责修建。
某某物业公司“某某半岛”第二管理服务中心安全主管被告人黄某甲、管理服务中心经理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某某乐园”和“某某公园”项目回填造型的名义,私设渣场,并联系从事建筑工地土石方工程的黄某、杨某某等人,将其他公司建筑项目的建筑渣土运到上述两项目地块倾倒,收取黄某、杨某某等人每车300至400元不等的渣费,前后共计向黄某、杨某某等人收取渣费60万元,给某某集团公司造成250万元左右的经济损失。
为顺利非法经营渣场倾倒渣土,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黄某甲、赵某某等人用非法收取的渣费分别送给某某地产公司经理王某某8万元,送给某某物业公司副总经理伍某4万元,送给某某园林公司景观项目部工程主管吕某4万元。
其中,黄某甲送给吕某4万元,赵某某送给王某某8万元、送给伍某4万元。
黄某甲因私设渣场,共计获利28万元,并用于日常开支。
综上,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的私设渣场的行为对市场秩序未造成较大破坏,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信息,公司基本情况,股东信息,劳动合同及项目经理岗位说明书,情况说明,事关某某公园、某某乐园平场说明,某某重庆区域公司工作请示单、微信截图,龙湖工地运输至某某渣土车数统计表、清单,运票凭证,付款凭证,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赵某某、李某、陈某、张某、周某、李某、钱某、赵某某、马某某、汪某、于某、潘某某、王某、王某甲、龙某、彭某某、彭某甲、刘某某、刘某甲、陈某某、徐某某、李某甲、艾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测量成果报告,某某半岛融乐园及某某半岛某某公园堆土外运工程咨询意见书,重庆交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等证据为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相关人员财物共计1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以下是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关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黄某甲。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重庆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地产公司”)、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重庆某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园林公司”)均是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公司”)的子公司,某某实业公司是重庆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的子公司。
某某实业公司开发了位于重庆市的“某某半岛”小区项目。
“某某乐园”、“某某公园”由某某园林公司负责修建。
某某物业公司“某某半岛”第二管理服务中心安全主管被告人黄某甲、管理服务中心经理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某某乐园”和“某某公园”项目回填造型的名义,私设渣场,并联系从事建筑工地土石方工程的黄某、杨某某等人,将其他公司建筑项目的建筑渣土运到上述两项目地块倾倒,收取黄某、杨某某等人每车300至400元不等的渣费,前后共计向黄某、杨某某等人收取渣费60万元,给某某集团公司造成250万元左右的经济损失。
为顺利非法经营渣场倾倒渣土,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黄某甲、赵某某等人用非法收取的渣费分别送给某某地产公司经理王某某8万元,送给某某物业公司副总经理伍某4万元,送给某某园林公司景观项目部工程主管吕某4万元。
其中,黄某甲送给吕某4万元,赵某某送给王某某8万元、送给伍某4万元。
黄某甲因私设渣场,共计获利28万元,并用于日常开支。
综上,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的私设渣场的行为对市场秩序未造成较大破坏,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信息,公司基本情况,股东信息,劳动合同及项目经理岗位说明书,情况说明,事关某某公园、某某乐园平场说明,某某重庆区域公司工作请示单、微信截图,龙湖工地运输至某某渣土车数统计表、清单,运票凭证,付款凭证,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赵某某、李某、陈某、张某、周某、李某、钱某、赵某某、马某某、汪某、于某、潘某某、王某、王某甲、龙某、彭某某、彭某甲、刘某某、刘某甲、陈某某、徐某某、李某甲、艾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测量成果报告,某某半岛融乐园及某某半岛某某公园堆土外运工程咨询意见书,重庆交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等证据为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相关人员财物共计1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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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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