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萍,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泰州市,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案发前系某集团药品营销员,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因本案于2017年7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葛林敏,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萍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燕嫔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马萍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马萍为获取广州市某医医院的医药统方数据,多次以转账方式向该院计算机中心组长李某贿送人民币共计171900元,并将部分数据对外销售。
2017年7月26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马萍抓获归案,并查获作案工具移动电话1部。
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亦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马萍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购买数据也是为了自用,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马萍到案后如实坦白;被告人马萍系初犯,一贯遵纪守法,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等,并请法院考虑其承担的赡养、抚养责任,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马萍为获取广州市某医医院的医药统方数据,多次以转账方式向该院科教信息科电脑室组长李某贿送人民币共计171900元,并将部分数据对外销售。
2017年7月26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马萍抓获归案,并查获作案工具移动电话1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经受贿人李某签认的药品数据截图、银行卡交易清单,被告人马萍签认的银行卡交易清单、统方数据截图以及用来接收统方数据的邮箱截图,广州市某医医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受贿人李某的聘用合同、干部履历表,广州市某医医院保密协议、上网行为管理制度、信息系统安全操作管理制度、医院信息系统管理规范,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7]182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及提取数据光盘一张,证人邓某、丘某的证言,受贿人李某的供述,被告人马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马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
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认罪认罚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1部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7年7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葛林敏,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萍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燕嫔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马萍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马萍为获取广州市某医医院的医药统方数据,多次以转账方式向该院计算机中心组长李某贿送人民币共计171900元,并将部分数据对外销售。
2017年7月26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马萍抓获归案,并查获作案工具移动电话1部。
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亦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马萍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购买数据也是为了自用,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马萍到案后如实坦白;被告人马萍系初犯,一贯遵纪守法,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等,并请法院考虑其承担的赡养、抚养责任,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马萍为获取广州市某医医院的医药统方数据,多次以转账方式向该院科教信息科电脑室组长李某贿送人民币共计171900元,并将部分数据对外销售。
2017年7月26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马萍抓获归案,并查获作案工具移动电话1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经受贿人李某签认的药品数据截图、银行卡交易清单,被告人马萍签认的银行卡交易清单、统方数据截图以及用来接收统方数据的邮箱截图,广州市某医医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受贿人李某的聘用合同、干部履历表,广州市某医医院保密协议、上网行为管理制度、信息系统安全操作管理制度、医院信息系统管理规范,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7]182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及提取数据光盘一张,证人邓某、丘某的证言,受贿人李某的供述,被告人马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马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
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认罪认罚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1部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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