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某,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于明光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租住安徽省蚌埠市。
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唐某某以蚌埠市永惠砂石经销部、蚌埠市成昌建材经营部等名义与蚌埠瑞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康公司)签订物资订购合同,由唐某某向瑞康公司供应黄砂。
为了处理好和瑞康公司的关系,加大黄砂的供应量及保证黄砂能顺利通过瑞康公司的验收,唐某某于2007年春节至2011年春节,以春节和中秋节过节费的名义,多次送给瑞康公司原总经理李某(已被判刑)现金,合计14000元;多次送给瑞康公司器材主管孙某(已被判刑)现金,合计4500元。
另查实,侦查机关询问唐某某其他情况时,唐某某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孙某的证言、物资订购合同、应付账款三栏明细账、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财物18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唐某某以蚌埠市永惠砂石经销部、蚌埠市成昌建材经营部等名义与蚌埠瑞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康公司)签订物资订购合同,由唐某某向瑞康公司供应黄砂。
为了处理好和瑞康公司的关系,加大黄砂的供应量及保证黄砂能顺利通过瑞康公司的验收,唐某某于2007年春节至2011年春节,以春节和中秋节过节费的名义,多次送给瑞康公司原总经理李某(已被判刑)现金,合计14000元;多次送给瑞康公司器材主管孙某(已被判刑)现金,合计4500元。
另查实,侦查机关询问唐某某其他情况时,唐某某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孙某的证言、物资订购合同、应付账款三栏明细账、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财物18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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