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018-08-2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原湖北鼎盛鑫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仙桃市。
 
1987年1月17日因犯贪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因涉嫌犯行贿罪,2017年9月11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中华,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毛中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2017年9月,被告人徐某某先后以仙桃市中医医院指定的医疗器械供应商武汉鸿和源商贸有限公司、湖北健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及湖北鼎盛鑫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名义向仙桃市中医医院住院部骨科供应医疗器械。
 
期间,徐某某为了谋取与该院其他指定医疗器械供应商竞争中的优势,多次给予该院住院部骨科一病区主任凌某、医生彭某、汪某、李某、张某2等人回扣共计603100元,上述医生使用徐某某销售的医疗器械给病人进行手术共270例,所用器械费用共计2169443.8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的规定,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徐某某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支付给受贿人的回扣款是被索贿的,故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徐某某被传唤时,直接配合侦查机关到办案场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7年9月,被告人徐某某先后以仙桃市中医医院指定的医疗器械供应商武汉鸿和源商贸有限公司、湖北健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及湖北鼎盛鑫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名义向仙桃市中医医院住院部骨科供应医疗器械。
 
期间,徐某某为了谋取与该院其他指定医疗器械供应商竞争中的优势,按照该医院各医生使用其提供医疗器械的多少、种类,按20%至30%的比例多次给予该医院住院部骨科一病区主任凌某、医生彭某、汪某、李某、张某2等人回扣款共计603100元,其中凌某使用其提供医疗器械进行手术29例,医疗器械金额286557元,其给予回扣款73670元;彭某使用其提供医疗器械进行手术68例,医疗器械金额535154元,其给予回扣款148610元;张某2使用其提供医疗器械进行手术104例,医疗器械金额833793.5元,其给予回扣款239070元;李某使用其提供医疗器械进行手术17例,医疗器械金额91266元,其给予回扣款23560元;汪某使用其提供医疗器械进行手术52例,医疗器械金额422673.3元,其给予回扣款118190元。
 
经审理另查明:2017年9月11日,仙桃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行贿一案立案侦查后,侦查人员在仙桃市中医医院找到被告人徐某某后将其传唤至该院接受讯问。
 
经讯问,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本院委托调查,仙桃市社区矫正机关出具了《湖北省仙桃市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及《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明。
 
经调查评估,徐某某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社区矫正机关愿意接收其作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凌某、张某1、李某、汪某、彭某、张某2的证言;到案经过;仙桃市中医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仙桃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凌某同志的基本情况及其社会保险信息、干部重要信息审核认定表、干部履历表;张某2同志的基本情况及其社会保险信息、干部重要信息审核认定表、国家计划内不包分配毕业生聘用干部审批表;李某同志的基本情况、社会保险信息、干部重要信息审核认定表、聘用干部审批表;彭某同志基本情况、社会保险信息、劳动合同制职工登记表、职工重要信息审核认定表、合同制工人定级审批表;汪某同志的基本情况、社会保险信息、干部重要信息审核认定表、事业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呈报表;湖北鼎鑫盛泰器械有限公司经营资质、湖北健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营资质、武汉鸿和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资质;银行转账记录、会计账簿、病历;湖北省仙桃市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仙法(87)刑一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某某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钱财603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某某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被告人徐某某被立案侦查后,侦查人员在仙桃市中医医院将其找到并直接带至办案地点接受讯问,其没有自动投案,只是在接受侦查人员讯问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支付给受贿人的回扣款是被索贿的,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经查,获得仙桃市中医医院销售骨科医疗器械供应商资质的有多家公司,被告人徐某某为达到骨科医生在进行手术时使用其代理公司的医疗器械的目的,在未与各个骨科医生协商的情况下,按照所谓的”行业潜规则”给予使用其代理的医疗器械的骨科医生回扣,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谋取了竞争优势,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其系主动与他人联系后,给予他人回扣款,其向银行贷款的行为不能证明,其有被他人索贿的事实,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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