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某,绰号“阿猫”、“猫骨”,男,1967年4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州市南沙区。
因本案于2017年6月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7]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梁志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8日,何某峰、何某樑向广州市原番禺区潭洲镇(现属南沙区大岗镇)新联二村经济合作社承包下八顷天字号土地,承包期限为50年。
2003年8月8日,徐某平、冯某桦向原番禺区大岗镇(现属南沙区)新联二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十顷元字号、二队黄字号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
2008年,因大岗镇新联工业集聚区建设需要,上述集体土地被政府征收为建设用地并将相应土地补偿款支付给新联二村。
此后,上述土地承包人多次与新联二村村委协商征地补偿事宜,因村委认为承包人提出的补偿标准过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2年1月16日,新联二村召开村民委员会、村党支部委员会及村民代表大会,一致决定对上述土地按合同投入的1.8倍至2倍即2.34万元至2.6万元每亩处理。
2009年2月1日,梁某有从何某峰、何某樑处转包下八顷天字号土地并于2011年转包给被告人梁某某。
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梁某某从徐某平、冯某桦处转包十顷元字号、二队黄字号土地。
2013年4月,被告人梁某某向村两委委员提出以5.5万元每亩的标准对上述土地进行补偿的请求。
同年5月,村民委员会、村党支部委员会开会通过以5.5万元每亩进行补偿的标准后,交村党员代表大会、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被告人梁某某为感谢村两委委员的帮助,分别向村两委委员冯某水、何某松、陈某珍各贿送港币10万元。
此后,被告人梁某某又向村两委委员提出退还剩余租期年限的土地租金,亦获得通过。
2013年6月6日,被告人梁某某从新联二村支取土地补偿款共人民币602.105万元。
冯某水、何某松、陈某珍拒收或及时将上述行贿款退还被告人梁某某。
2017年6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规范我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的意见》、区长办公会议纪要、区政府工作会议纪要、涉案的用地补偿协议、大岗镇新联二村民委员会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和《见证书》、广东南滨律师事务所就新联二村的土地承包协议中约定土地征用补偿条款提出的法律意见书、涉案的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村党支部大会会议记录和委托书、支票存根、土地承包转让合同、中共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纪律检查委员和新联一村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证人何某峰、梁某有、冯某桦、梁某平、张某强、陈某南、张某荣、冯某权、陈某伦、冯某水、黄某女、刘某、何某松、谢某、陈某珍、冼某裕、梁某有的证言、涉案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是初犯,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村民委员会、村党支部委员会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梁某某在案中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本案于2017年6月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7]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梁志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8日,何某峰、何某樑向广州市原番禺区潭洲镇(现属南沙区大岗镇)新联二村经济合作社承包下八顷天字号土地,承包期限为50年。
2003年8月8日,徐某平、冯某桦向原番禺区大岗镇(现属南沙区)新联二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十顷元字号、二队黄字号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
2008年,因大岗镇新联工业集聚区建设需要,上述集体土地被政府征收为建设用地并将相应土地补偿款支付给新联二村。
此后,上述土地承包人多次与新联二村村委协商征地补偿事宜,因村委认为承包人提出的补偿标准过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2年1月16日,新联二村召开村民委员会、村党支部委员会及村民代表大会,一致决定对上述土地按合同投入的1.8倍至2倍即2.34万元至2.6万元每亩处理。
2009年2月1日,梁某有从何某峰、何某樑处转包下八顷天字号土地并于2011年转包给被告人梁某某。
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梁某某从徐某平、冯某桦处转包十顷元字号、二队黄字号土地。
2013年4月,被告人梁某某向村两委委员提出以5.5万元每亩的标准对上述土地进行补偿的请求。
同年5月,村民委员会、村党支部委员会开会通过以5.5万元每亩进行补偿的标准后,交村党员代表大会、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被告人梁某某为感谢村两委委员的帮助,分别向村两委委员冯某水、何某松、陈某珍各贿送港币10万元。
此后,被告人梁某某又向村两委委员提出退还剩余租期年限的土地租金,亦获得通过。
2013年6月6日,被告人梁某某从新联二村支取土地补偿款共人民币602.105万元。
冯某水、何某松、陈某珍拒收或及时将上述行贿款退还被告人梁某某。
2017年6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规范我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的意见》、区长办公会议纪要、区政府工作会议纪要、涉案的用地补偿协议、大岗镇新联二村民委员会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和《见证书》、广东南滨律师事务所就新联二村的土地承包协议中约定土地征用补偿条款提出的法律意见书、涉案的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村党支部大会会议记录和委托书、支票存根、土地承包转让合同、中共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纪律检查委员和新联一村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证人何某峰、梁某有、冯某桦、梁某平、张某强、陈某南、张某荣、冯某权、陈某伦、冯某水、黄某女、刘某、何某松、谢某、陈某珍、冼某裕、梁某有的证言、涉案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是初犯,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村民委员会、村党支部委员会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梁某某在案中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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