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某某,男,1963年7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南通九天纺织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户籍地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行贿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8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南通市顺骐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中标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辖区内2014年第一批房屋征收项目中的兴石河东侧安置点2号地块C标段,并按照要求与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签订房屋征收服务劳动委派合同。
被告人任某某所经营的原南通九天纺织品有限公司亦在该项目标段内。
2014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任某某为使其经营的原南通九天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房屋征收搬迁中获取额外拆迁补偿,在南通市崇川区协和大酒店内,对南通市顺骐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沙某(已判决)行贿人民币10万元。
后沙某利用从事房屋征收劳务服务的职务之便,在对原南通九天纺织品有限公司房屋征收过程中虚增了变压器、提花机等物,为被告人任某某在房屋征收补偿中谋取了人民币30万元的非法利益。
被告人任某某于2017年1月24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归案后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任某某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沙某、宋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南通九天纺织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集体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明,南通市崇川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崇川区房屋搬迁工程中标通知书,崇川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情况说明,补充说明,2014年观音山街道安置点2号地块项目非居补偿明细表(顺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协议书,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7)苏0602刑初445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主动退出非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前,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处罚原则,应当适用修正前的刑法规定。
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
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任某某已退出的人民币3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扣押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行贿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8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南通市顺骐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中标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辖区内2014年第一批房屋征收项目中的兴石河东侧安置点2号地块C标段,并按照要求与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签订房屋征收服务劳动委派合同。
被告人任某某所经营的原南通九天纺织品有限公司亦在该项目标段内。
2014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任某某为使其经营的原南通九天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房屋征收搬迁中获取额外拆迁补偿,在南通市崇川区协和大酒店内,对南通市顺骐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沙某(已判决)行贿人民币10万元。
后沙某利用从事房屋征收劳务服务的职务之便,在对原南通九天纺织品有限公司房屋征收过程中虚增了变压器、提花机等物,为被告人任某某在房屋征收补偿中谋取了人民币30万元的非法利益。
被告人任某某于2017年1月24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归案后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任某某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沙某、宋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南通九天纺织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集体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明,南通市崇川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崇川区房屋搬迁工程中标通知书,崇川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情况说明,补充说明,2014年观音山街道安置点2号地块项目非居补偿明细表(顺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协议书,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7)苏0602刑初445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主动退出非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前,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处罚原则,应当适用修正前的刑法规定。
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
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任某某已退出的人民币3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扣押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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