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某,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广州市心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某、吴某某,是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8]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徐仲汝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2年至2017年,被告人邓某某通过实际控制及挂靠形式,以广州市心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恩公司)、广州市教恩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恩公司)、广州广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名义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简称联通广州市公司)进行基站选址租赁业务往来。
期间,被告人邓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联通广州市公司番禺区销售公司负责基站选点、租赁等工作的员工何某贿送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皆同)共计465000元。
二、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邓某某通过实际控制及挂靠形式,以心恩公司、教恩公司名义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分公司(简称电信番禺分公司)进行基站选址租赁业务往来。
期间,被告人邓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以银行转账形式,向电信番禺分公司负责无线网维护和规划等工作的员工黄某贿送款项共计1078607.24元。
三、2016年,被告人邓某某通过实际控制及挂靠形式,以心恩公司、广某公司名义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简称移动番禺分公司)进行基站选址租赁业务往来。
期间,被告人邓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以银行转账形式,向移动番禺分公司负责基站选址等工作的主管唐某贿送款项共计296625.66元。
综上,被告人邓某某向上述3人贿送款项共计1840232.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承认控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罪名和数额没有意见,被告人是自首,认罪认罚,及时退款。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至2017年,被告人邓某某通过实际控制及挂靠形式,以广州市心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恩公司)、广州市教恩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恩公司)、广州广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名义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简称联通广州市公司)进行基站选址租赁业务往来。
期间,被告人邓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联通广州市公司番禺区销售公司负责基站选点、租赁等工作的员工何某贿送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皆同)共计465000元。
二、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邓某某通过实际控制及挂靠形式,以心恩公司、教恩公司名义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分公司(简称电信番禺分公司)进行基站选址租赁业务往来。
期间,被告人邓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以银行转账形式,向电信番禺分公司负责无线网维护和规划等工作的员工黄某贿送款项共计1078607.24元。
三、2016年,被告人邓某某通过实际控制及挂靠形式,以心恩公司、广某公司名义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简称移动番禺分公司)进行基站选址租赁业务往来。
期间,被告人邓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以银行转账形式,向移动番禺分公司负责基站选址等工作的主管唐某贿送款项共计296625.66元。
综上,被告人邓某某向上述3人贿送款项共计1840232.9元。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退出违法所得6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黄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供述,辨认笔录,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暂扣财物收据,营业执照,企业档案登记资料,法人代表亲笔证明,公司性质说明,证明,情况说明,聘任通知,劳动合同,工作简历,岗位职责,物业租赁协议,租赁合同,银行账户流水,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鉴于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邓某某退出违法所得6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款现存于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辩护人徐某某、吴某某,是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8]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徐仲汝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2年至2017年,被告人邓某某通过实际控制及挂靠形式,以广州市心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恩公司)、广州市教恩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恩公司)、广州广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名义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简称联通广州市公司)进行基站选址租赁业务往来。
期间,被告人邓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联通广州市公司番禺区销售公司负责基站选点、租赁等工作的员工何某贿送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皆同)共计465000元。
二、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邓某某通过实际控制及挂靠形式,以心恩公司、教恩公司名义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分公司(简称电信番禺分公司)进行基站选址租赁业务往来。
期间,被告人邓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以银行转账形式,向电信番禺分公司负责无线网维护和规划等工作的员工黄某贿送款项共计1078607.24元。
三、2016年,被告人邓某某通过实际控制及挂靠形式,以心恩公司、广某公司名义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简称移动番禺分公司)进行基站选址租赁业务往来。
期间,被告人邓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以银行转账形式,向移动番禺分公司负责基站选址等工作的主管唐某贿送款项共计296625.66元。
综上,被告人邓某某向上述3人贿送款项共计1840232.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承认控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罪名和数额没有意见,被告人是自首,认罪认罚,及时退款。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至2017年,被告人邓某某通过实际控制及挂靠形式,以广州市心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恩公司)、广州市教恩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恩公司)、广州广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名义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简称联通广州市公司)进行基站选址租赁业务往来。
期间,被告人邓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联通广州市公司番禺区销售公司负责基站选点、租赁等工作的员工何某贿送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皆同)共计465000元。
二、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邓某某通过实际控制及挂靠形式,以心恩公司、教恩公司名义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分公司(简称电信番禺分公司)进行基站选址租赁业务往来。
期间,被告人邓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以银行转账形式,向电信番禺分公司负责无线网维护和规划等工作的员工黄某贿送款项共计1078607.24元。
三、2016年,被告人邓某某通过实际控制及挂靠形式,以心恩公司、广某公司名义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简称移动番禺分公司)进行基站选址租赁业务往来。
期间,被告人邓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以银行转账形式,向移动番禺分公司负责基站选址等工作的主管唐某贿送款项共计296625.66元。
综上,被告人邓某某向上述3人贿送款项共计1840232.9元。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退出违法所得6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黄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供述,辨认笔录,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暂扣财物收据,营业执照,企业档案登记资料,法人代表亲笔证明,公司性质说明,证明,情况说明,聘任通知,劳动合同,工作简历,岗位职责,物业租赁协议,租赁合同,银行账户流水,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鉴于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邓某某退出违法所得6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款现存于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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