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出生地湖南省邵东县,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又称广州华侨医院)药剂科职工,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因本案于2017年5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银建国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振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开始,被告人李某某为获取广州华侨医院的医药统方数据单,多次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该院信息科工程师邹某(另案处理)贿送人民币共计350000元,并将非法取得的上述数据转卖给多名医药代表。
2017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电脑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笔录等书证,证人尤某2等人的证言,同案人邹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电子证据,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称被告人李某某有如下从宽处罚情节:一、被告人李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交代、揭发他人犯罪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三、被告人李某某行贿金额为35万元,数额不大;四、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认罪认罚,应当从宽处罚;五、被告人李某某的行贿行为发生在同事之间,主观恶意小于一般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为;六、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再犯的可能性及社会危险性较小;七、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没有造成损失;八、缴获的手机和手提电脑与本案无关,不是犯罪工具,应予发还。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开始,被告人李某某为获取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又称广州华侨医院)有关医生使用药品的种类、数量等数据(以下简称统方数据),多次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该院负责维护医院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信息科工程师邹某(另案处理)贿送人民币共计350000元,并将非法取得的上述数据转卖给多名医药代表牟利。
2017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扣的联想电脑、IPHONE手机的照片,笔记本及记事纸,调取证据通知书、涉案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微信账户资料、QQ账户资料、支付宝账号资料、电子邮箱资料、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人李某某向多名医药代表转卖医药统方数据的相关物证照片和书证,同案人邹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尤某1的证言,证人袁某的证言,证人郭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7]129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以及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
经查,公安机关掌握犯罪线索后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2017年5月8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而被告人李某某直到2017年5月25日后才开始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李某某不是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同案人邹某的受贿事实,依法属于其应当如实供述的罪行,不是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因此不具有立功表现。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立功情节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退缴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其他量刑意见本院已在量刑中予以考虑。
查扣的手提电脑、手机是被告人李某某用于犯罪联络以及获取赃物的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
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本院执行);扣押的联想手提电脑1台、IPHONE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7年5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银建国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振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开始,被告人李某某为获取广州华侨医院的医药统方数据单,多次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该院信息科工程师邹某(另案处理)贿送人民币共计350000元,并将非法取得的上述数据转卖给多名医药代表。
2017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电脑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笔录等书证,证人尤某2等人的证言,同案人邹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电子证据,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称被告人李某某有如下从宽处罚情节:一、被告人李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交代、揭发他人犯罪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三、被告人李某某行贿金额为35万元,数额不大;四、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认罪认罚,应当从宽处罚;五、被告人李某某的行贿行为发生在同事之间,主观恶意小于一般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为;六、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再犯的可能性及社会危险性较小;七、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没有造成损失;八、缴获的手机和手提电脑与本案无关,不是犯罪工具,应予发还。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开始,被告人李某某为获取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又称广州华侨医院)有关医生使用药品的种类、数量等数据(以下简称统方数据),多次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该院负责维护医院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信息科工程师邹某(另案处理)贿送人民币共计350000元,并将非法取得的上述数据转卖给多名医药代表牟利。
2017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扣的联想电脑、IPHONE手机的照片,笔记本及记事纸,调取证据通知书、涉案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微信账户资料、QQ账户资料、支付宝账号资料、电子邮箱资料、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人李某某向多名医药代表转卖医药统方数据的相关物证照片和书证,同案人邹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尤某1的证言,证人袁某的证言,证人郭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7]129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以及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
经查,公安机关掌握犯罪线索后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2017年5月8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而被告人李某某直到2017年5月25日后才开始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李某某不是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同案人邹某的受贿事实,依法属于其应当如实供述的罪行,不是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因此不具有立功表现。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立功情节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退缴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其他量刑意见本院已在量刑中予以考虑。
查扣的手提电脑、手机是被告人李某某用于犯罪联络以及获取赃物的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
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本院执行);扣押的联想手提电脑1台、IPHONE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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