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2018-08-2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江苏南通深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成都市成华区。
 
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7年8月28日经米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018年2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米检公诉刑诉[20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显富、代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挂靠南通深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期间与米易县人民医院签订医疗器械供销合同,为了提高自己的业务销售量,陈某某从2015年至2017年分5次以返点、回扣的方式向米易县人民医院外一科主任费某1行贿,合计人民币22万余元:1、2015年年底,费某1在米易县河滨印象小区其家附近的河西广场收取陈某某行贿款人民币4万余元;2、2016年春节前,费某1在G5高速公路米易到成都方向荥经服务区收受陈某某行贿款人民币2万元;3、2016年7、8月份,费某1在成都市锦江区时代锦江酒店附近公路边收受陈某某行贿款人民币9万余元;4、2016年年底,费某1在米易睿龙酒店陈某某入住的房间门口收受陈某某行贿款人民币4万余元;5、2017年1月26日,费某1在遂资眉高速乐至服务区收受陈某某行贿款人民币2.6万。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以行贿罪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同时查明,1.被告人费某1系米易县卫生局、米易县人民医院作为人才引进的正式在编人员。
 
2009年11月,经米易县人民医院院长会议决定任命费某1为外科主任。
 
2010年4月,经该院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任命费某1为外一科主任。
 
其主要负责本科的医疗、教学、科研和行政管理工作;督促检查本科人员,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医疗技术操作规程;完成本科室医疗任务等。
 
2014年,经米易县人民医院职称聘任委员会研究决定:聘费某1为基层卫生主任医师。
 
2.被告人陈某某在米易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对其进行初查时如实交待了该局尚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线索来源及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及案件来源情况。
 
2.医疗器械购销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及经营许可证、情况说明,证实米易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至2017年与南通深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医疗器械购销合同。
 
3.南通深宏公司申明、情况说明、陈某某银行账户明细,证实陈某某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分5次合计取款22万余元,其部分取款时间与行贿费某1的时间相近,经陈某某备注,部分取款用于行贿费某1。
 
南通深宏医疗器械公司2015年至2017年期间给陈某某的回款合计150万余元。
 
南通深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在米易县人民医院的经营上只是合作关系,公司收取开票额9%的费用作为经营管理费,陈某某自负盈亏。
 
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介绍信、《聘用合同书》、工资核定情况、《引进医疗卫生工作协议书》,证实2009年,费某1是由米易县卫生局、米易县人民医院作为人才引到米易县人民医院工作及其工资核定情况。
 
5.米易县人民医院文件、科室主任职责、高值耗材采购审批流程图,证实费某1的任职情况及外一科主任的主要职责。
 
米易县人民医院高值耗材采购由使用科室填单申报,科主任审批后再层层审批。
 
6.销售单、送货单、银行业务凭证、增值税发票凭证、米易县医院资金往来及付款情况,证实2015年10月至2017年4月,南通深宏公司在米易县医院的销售金额达189万余元。
 
费某1在部分医疗耗材送货单及销售单“手术人员”栏内签字。
 
7.证人费某1的证言,证实费某1于2009年8月到米易县医院工作,11月任外科主任,2011年3月任外一科主任。
 
外一科的供应商是医院确定的合肥双仁公司和南通深宏公司。
 
2014年初至2015年上半年,医院规定做手术时选择报价低的公司供货。
 
2015年起做手术时,由费某1根据供货方跟台人员技术熟练程度以及产品优劣来确定选择哪家供货;有时由科室其他医生报经费某1审批后决定使用哪一家公司的医疗耗材。
 
如果供货产品不符合科室要求,科室可以向院方反映或建议重新招标。
 
这两家公司每年向医院供货总量都是100多万。
 
2015年至2017年,费某1收受了南通深宏公司陈某某所送的23万元。
 
陈某某找费某1谈,希望费某1支持他,并暗示说会感谢费某1,意思是返点钱给费某1。
 
第一次,2015年11、12月左右的一天晚上,陈某某请费某1吃饭后送费某1回家。
 
在河西广场递给费某1一个信封,并说了感谢的话。
 
费某1回家清点,里面是4.6万元左右,主要用于家庭开支和打牌。
 
第二次,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G5高速荥经服务区,陈某某送给费某12万元,用于开销了。
 
第三次,2016年7、8月的一天,费某1到成都时代锦江酒店打电话给陈某某,陈某某在酒店附近拿了一个袋子给费某1,费某1清点后,里面是9.5万或9.6万元,主要用于家人看病和开销。
 
第四次,2016年11、12月的一天傍晚,陈某某约费某1在睿龙商务酒店见面后拿了个信封给费某1,里面是4.8万余元。
 
第五次,2017年1月26日,陈某某约费某1在遂资眉高速见面后,陈某某给了费某12.6万元。
 
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7、8月开始以南通深宏公司的名义与米易县医院签订合同,由其自负赢亏,只按9%给南通深宏公司提管理费。
 
米易县医院使用耗材后,每两个月支付一次款,打到南通公司账户,公司扣除9%的费用后,将余款打入陈某某个人账户。
 
米易县医院有手术时,会通知相关的跟台人员提供耗材,另一家供货商是双仁公司,负责人是解某。
 
一般骨科手术是由主治医师提出手术方案,由科主任费某1审批后,按照方案实施。
 
因为两家公司供耗材,陈某某希望费某1能偏向陈某某挂的公司。
 
医疗器械这行潜规则,肯定是要给科室负责人进行返点。
 
陈某某只送给费某1,因为他是科室主任,选耗材由他说了算。
 
陈某某与费某1聊天时,陈某某说希望费某1提供支持,陈某某会按行规给他返点,费某1同意了。
 
陈某某是按行规即销售额的25%来返给费某1的。
 
第一次是在2015年年底的一天晚上,陈某某和费某1吃完饭送费某1回家,在费某1住的小区门口下车后,陈某某将备好的4万多元人民币交给费某1,并说是返点费,费某1收下了。
 
第二次是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某到米易县配合费某1做完手术开车回成都,陈某某知道费某1当天也要回南充,就与费某1约定在G5高速荥经服务区见面后,陈某某在费某1车上将2万元给了费某1。
 
第三次是2016年年中的一天,费某1打电话说他在成都锦江区时代锦江酒店。
 
陈某某从银行卡里取了一些钱,再拿了些现金一起凑了9万多元在时代锦江酒店楼下将钱给了费某1。
 
第四次是2016年年底的一天,陈某某在米易县睿龙酒店打电话让费某1到酒店房间来。
 
费某1来后,陈某某将4万多元给了费某1。
 
第五次是2017年快过春节时,陈某某打电话约费某1在遂宁到安岳高速的乐至服务区将2.6万元交给了费某1。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行贿对象费某1是医院的科室主任,同时也是主任医师,产生了行政管理权和医务人员处方权竞合。
 
对于这两种权力交织于同一行为主体案件的认定,应当区分其所收受贿赂的基础。
 
医院的手术是医生行使处方权的主要方式,手术作为一项专业性较强的技术活动,在手术中使用什么耗材主要依靠医生的医学专业知识及临床经验来决定。
 
费某1作为科室主任对科室其他医生开具的医疗耗材具有审查权主要是基于其作为一名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医务人员医学知识和医疗技术,而不是基于其科室主任的行政权力。
 
因此,费某1收受贿赂的基础是医务人员的处方权,而非行政职务,费某1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
 
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1.6万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基本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不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应认定为21.6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的行贿行为,可减轻处罚。
 
刑法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是对行贿人自首的特别规定,故本案不再以自首进行重复评价。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一、四款、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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