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某,男,1943年3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四川省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因本案,2017年6月14日由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8年2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道强,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治宇,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7日、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贾道强、李治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左右,被告人曾某某利用其担任四川省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的便利,在绵阳市梓潼县凤凰水库工程项目(1标段)评标前,接受他人请托帮助他人联系该项目评标专家杨某,使他人推荐的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绵阳市举行的评标过程中成功中标。
事后,曾某某收受他人现金30万元并送给杨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
2012年12月左右,被告人曾某某利用其担任四川省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的便利,在武都引水一期工程沉抗水库灌区灾后重建项目评标前,接受他人请托帮助他人联系该项目评标专家魏某、郭某,使他人推荐的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成功中标。
事后,曾某某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12万元并送给魏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郭某现金人民币0.5万元。
2017年6月13日,侦查人员到曾某某家中通知其接受调查,曾某某跟随侦查人员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后侦查机关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魏某、郭某等人的证言;绵阳市梓潼县凤凰水库工程项目施工(1标段)招标公告、评标报告、合同书、情况说明;武都引水一期工程沉抗水库灌区灾后重建项目施工招标公告及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法人授权委托书、放弃凤凰水库工程项目施工(1标段)中标候选人函、证明、会议纪要;评标专家情况、四川省评标专家劳务费用标准指导意见;关于询问林金华、钟某、彭尚义、段昆朋证言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及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三名评标专家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曾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因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应当予以追缴。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非主动到案,故对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可减轻或免除处罚。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 四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曾某某的违法所得34.5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本案,2017年6月14日由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8年2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道强,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治宇,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7日、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贾道强、李治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左右,被告人曾某某利用其担任四川省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的便利,在绵阳市梓潼县凤凰水库工程项目(1标段)评标前,接受他人请托帮助他人联系该项目评标专家杨某,使他人推荐的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绵阳市举行的评标过程中成功中标。
事后,曾某某收受他人现金30万元并送给杨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
2012年12月左右,被告人曾某某利用其担任四川省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的便利,在武都引水一期工程沉抗水库灌区灾后重建项目评标前,接受他人请托帮助他人联系该项目评标专家魏某、郭某,使他人推荐的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成功中标。
事后,曾某某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12万元并送给魏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郭某现金人民币0.5万元。
2017年6月13日,侦查人员到曾某某家中通知其接受调查,曾某某跟随侦查人员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后侦查机关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魏某、郭某等人的证言;绵阳市梓潼县凤凰水库工程项目施工(1标段)招标公告、评标报告、合同书、情况说明;武都引水一期工程沉抗水库灌区灾后重建项目施工招标公告及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法人授权委托书、放弃凤凰水库工程项目施工(1标段)中标候选人函、证明、会议纪要;评标专家情况、四川省评标专家劳务费用标准指导意见;关于询问林金华、钟某、彭尚义、段昆朋证言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及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三名评标专家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曾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因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应当予以追缴。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非主动到案,故对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可减轻或免除处罚。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 四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曾某某的违法所得34.5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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