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
辩护人金立军,上海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顾思扬,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7]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一审审判。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辩护人金立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期间,经公诉机关申请,本案延期审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余某接受他人请托,为唐山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获得兴业银行宁波分行的贷款,结识时任兴业银行金融市场宁波分部副总裁王某某(另案处理),并向王某某承诺贷款获批后给予相应的好处费。
在贷款获批后,被告人余某获利人民币735万元,后向王某某行贿现金234万元。
至案发,造成相关单位经济损失6亿余元。
2016年7月7日,被告人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501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王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职务证明、工作职责、劳动合同书、工作履历表、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委托贷款合同、借款保函、划款指令书、案发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款 之规定,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余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余某依法定罪处罚。
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仅是提供中介服务,没有帮助唐山方违规获取贷款;余某能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且已退缴所获取的利益,之前没有犯罪前科。
建议法庭对余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余某受他人委托,在为唐山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项目贷款过程中,结识了时任兴业银行金融市场总部宁波分部副总裁王某某,余某向王某某推荐上述贷款项目;同年8月,经王某某主办、审核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购买资产管理计划”的形式向唐山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了项目贷款资金7亿元,事后,被告人余某从中获利;同年9月,被告人余某为感谢王某某在上述贷款业务中给予的帮助,送给王某某234万元。
2016年7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对唐山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7月7日,被告人余某在浙江省杭州市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被告人余某在接受民警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8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以余某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立案侦查。
2016年8月、12月,余某向上海市公安局缴纳钱款合计501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王某某陈述我是兴业银行金融市场部宁波分部副总裁,主要负责审核分行同业业务、托管业务、对外资金往来业务。
2015年6月,我通过行长助理认识了做银行间资金业务的余某,6月底余某向我介绍了一笔交通银行青岛分行的增信业务,并将企业的相关情况及授信审批通知书等通过邮件发给我,具体是唐山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要项目贷款9亿余元,由交行青岛分行出具保函来保证本息返还,我就安排了部门业务经理启动这个项目。
之后,该项目经过各部门调查、审查,形成了审查报告,我对审查报告进行审核后交由分行审批,最终在2015年8月我行将7亿元资金投放给了清某房产公司。
2015年9月3日,余某约我在宁波开元大酒店停车场见面,余某给了我一个黑色的拉杆箱,余某说这是给我的业务感谢费,是234万元,我收下后将钱存入了银行账户。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郑某某陈述我是上海兴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2015年8月兴业银行宁波分行通过我们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人向清某公司投放了项目贷款7亿元,当时宁波分行金融市场负责人是王某某,后来我们发现这笔贷款的保函是虚假的,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3.兴业银行宁波分行出具的职务证明、兴业银行宁波分行关于柯阿勇等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兴银甬任(2015)24号]、劳动合同书、兴业银行金融市场总部宁波分部及其内设团队工作职责、兴业银行行员履历表(王某某)等,证实王某某的职务及其职责范围。
4.资产管理合同、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合同、借款保函、清算划款指令书,证实2015年8月,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通过“资管”形式向唐山清某房地产公司发放贷款7亿元。
5.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余某的到案情况。
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余某于2016年8月15日、12月17日先后向上海市公安局缴纳钱款496万元、5万元。
7.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银行工作人员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余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被告人余某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辩护人金立军,上海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顾思扬,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7]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一审审判。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辩护人金立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期间,经公诉机关申请,本案延期审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余某接受他人请托,为唐山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获得兴业银行宁波分行的贷款,结识时任兴业银行金融市场宁波分部副总裁王某某(另案处理),并向王某某承诺贷款获批后给予相应的好处费。
在贷款获批后,被告人余某获利人民币735万元,后向王某某行贿现金234万元。
至案发,造成相关单位经济损失6亿余元。
2016年7月7日,被告人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501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王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职务证明、工作职责、劳动合同书、工作履历表、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委托贷款合同、借款保函、划款指令书、案发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款 之规定,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余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余某依法定罪处罚。
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仅是提供中介服务,没有帮助唐山方违规获取贷款;余某能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且已退缴所获取的利益,之前没有犯罪前科。
建议法庭对余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余某受他人委托,在为唐山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项目贷款过程中,结识了时任兴业银行金融市场总部宁波分部副总裁王某某,余某向王某某推荐上述贷款项目;同年8月,经王某某主办、审核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购买资产管理计划”的形式向唐山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了项目贷款资金7亿元,事后,被告人余某从中获利;同年9月,被告人余某为感谢王某某在上述贷款业务中给予的帮助,送给王某某234万元。
2016年7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对唐山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7月7日,被告人余某在浙江省杭州市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被告人余某在接受民警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8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以余某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立案侦查。
2016年8月、12月,余某向上海市公安局缴纳钱款合计501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王某某陈述我是兴业银行金融市场部宁波分部副总裁,主要负责审核分行同业业务、托管业务、对外资金往来业务。
2015年6月,我通过行长助理认识了做银行间资金业务的余某,6月底余某向我介绍了一笔交通银行青岛分行的增信业务,并将企业的相关情况及授信审批通知书等通过邮件发给我,具体是唐山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要项目贷款9亿余元,由交行青岛分行出具保函来保证本息返还,我就安排了部门业务经理启动这个项目。
之后,该项目经过各部门调查、审查,形成了审查报告,我对审查报告进行审核后交由分行审批,最终在2015年8月我行将7亿元资金投放给了清某房产公司。
2015年9月3日,余某约我在宁波开元大酒店停车场见面,余某给了我一个黑色的拉杆箱,余某说这是给我的业务感谢费,是234万元,我收下后将钱存入了银行账户。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郑某某陈述我是上海兴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2015年8月兴业银行宁波分行通过我们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人向清某公司投放了项目贷款7亿元,当时宁波分行金融市场负责人是王某某,后来我们发现这笔贷款的保函是虚假的,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3.兴业银行宁波分行出具的职务证明、兴业银行宁波分行关于柯阿勇等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兴银甬任(2015)24号]、劳动合同书、兴业银行金融市场总部宁波分部及其内设团队工作职责、兴业银行行员履历表(王某某)等,证实王某某的职务及其职责范围。
4.资产管理合同、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合同、借款保函、清算划款指令书,证实2015年8月,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通过“资管”形式向唐山清某房地产公司发放贷款7亿元。
5.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余某的到案情况。
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余某于2016年8月15日、12月17日先后向上海市公安局缴纳钱款496万元、5万元。
7.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银行工作人员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余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被告人余某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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