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女,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护师。
2017年10月25日因涉嫌受贿罪被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8年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邵瓒,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铁检刑诉[20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茅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邵瓒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至2014年12月,陈某为帮助武汉百川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和胡某2(已判决)在黄石市中心医院感染性疾病科推广复方甘草酸苷和帕珠沙星两种药品,按照药品实际销售总额的25%,给予黄石市中心医院感染性疾病科相关医生药品回扣款共计721657.19元,其个人获利288662.88元。
2017年10月25日,被告人陈某被传唤至侦查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黄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文件、感染性疾病科用药情况统计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1、袁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黄石市中心医院感染性疾病科相关医生药品回扣款共计721657.1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可以减轻处罚。
陈某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向黄石市中心医院感染性疾病科多名医生行贿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仅辩称其个人获利金额为23万余元,应扣除其给付的统方费2%。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鉴于陈某具有自首、退赃等情节,建议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2014年12月,陈某帮助百川公司和湖北益兴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兴公司)在黄石市中心医院感染性疾病科推销复方甘草酸苷及帕珠沙星两种药品。
百川公司和益兴公司均按照药品销售总额的35%给予陈某返点款。
为了让药品顺利在黄石市中心医院感染性疾病科推广使用,陈某将收取的返点款按照药品销售总额的25%给予该院感染性疾病科主任胡某1及有处方权的医生袁某、张某2、张某1药品回扣共计721657.19元。
陈某从中获利288662.88元。
2017年9月18日、2017年10月18日,陈某二次上交药品回扣款共计11740.98元。
2018年4月24日,陈某向本院指定账户退出药品回扣款3万元。
2015年5月14日,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通过黄石市中心医院纪委将陈某带至该院办案区,对其进行询问,陈某如实交待犯罪事实。
2017年10月13日,该院以陈某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
2017年10月25日,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通知黄石市中心医院纪委将陈某带至该院办案区,依法对其进行讯问,陈某亦如实供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黄石港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陈某的个人经历、家庭环境、社会背景等进行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建议对陈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陈某户籍详细信息、个人简历,证实陈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信息及工作经历。
2.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14日,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通过黄石市中心医院纪委将陈某带至该院办案区,对其进行询问,陈某如实交待犯罪事实。
2017年10月13日,该院以陈某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
2017年10月25日,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通知黄石市中心医院纪委将陈某带至该院办案区,依法对其进行讯问,陈某亦如实供述。
3.黄石市中心医院感染性疾病科用药情况统计表,证实2009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黄石市中心医院感染性疾病科使用复方甘草酸苷和帕珠沙星二种药品的规格、厂家、数量及金额。
4.陈某招商银行账户明细,证实陈某于2010年5月25日至2015年3月17日收到余某1、郭某、陈某、胡某2的汇款共计1446678.8元。
5.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169号、[2016]鄂0202刑初14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胡某1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处刑罚以及彭某1、余某2、陈某因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判处刑罚。
6.纠正医药购销专项整治自查自纠情况、黄石市中心医院4名医务人员药品回扣自查自纠情况,证实陈某于2017年9月18日上交药品回扣自查自纠款6046.05元,2017年10月18日上交药品回扣自查自纠款5694.93元。
7.调查评估意见书(附调查材料),证实黄石港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受本院委托对陈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于2018年3月19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陈某判处非监禁刑。
8.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黄石市中心医院感染性疾病科室的主任,全权负责科室的日常工作。
感染性疾病科室收取过陈某、余某1、刘某、张某4等给予的药品回扣,比例在10%至30%之间。
其中,陈某代理的是复方甘草酸苷和帕珠沙星二种药品,返点比例是25%。
药品返点一般是每月以现金方式进行结算。
其安排袁某统一收取和管理。
袁某每月对返点情况进行汇总并向其汇报,然后按照科室执业医师的人数平均分配。
开始科室只有其和袁某、张某2三名医师,后张某1于2010年6、7月调至科室,前期未按照平均分配的数额给她回扣款,半年后按照科室的决定参与平均分配。
另证实陈某于2011年告诉其每月多给其500元,其表示同意。
其对黄石市中心医院感染性疾病科及其本人于2009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的用药情况进行了辨认,其科室共收取回扣款721657.19元。
9.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3年进入黄石市中心医院感染性疾病科工作,2006年12月取得医师职业资格和处方权。
2009年11月,胡某1担任感染性疾病科主任,对科室的日常工作进行全面管理,科室医生用药要在胡某1的指导下进行。
2009年11月、2012年左右,科室的护士陈某先后在感染性疾病科推广复方甘草酸苷和帕珠沙星二种药品,承诺按药品零售价的25%给予科室医生回扣。
因医生用药必须经科室主任同意,其遂向胡某1进行了询问。
胡某1表示同意,并安排其统一收取和管理回扣款。
其不在的时候由胡某1亲自收取。
其将收到的回扣款按胡某1提出的平均分配方案分给有处方权的医生。
经其核对感染性疾病科用药情况表,从2009年11月至2014年12月,科室收受陈某的药品回扣款共计721657.19元,主要由胡某1、张某2、张某1和其四人平均分配。
其每次会根据陈某提供的药品统方数据对账,陈某再按照这个数据兑现药品25%的返点回扣款。
其会记录本月的药品统方数据,然后拿给主任和其他医生看,之后科室几个医生再平分。
其每月分得的回扣款都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2011年和2013年其分两次向医院廉政账户上交共计2.1万元,2017年9月其再次上交了15.9万元。
10.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6月进入黄石市中心医院感染性疾病科工作,2010年10月取得处方权,同年9月25日在中心医院注册医师执照。
胡某1是科室主任。
感染性疾病科实行主任负责制,科室医生的诊疗行为(病情诊断、检查、治疗、用药等)都必须在科室主任胡某1的指导下进行。
其进入中心医院工作时陈某已在感染性疾病科做护士,并已经开始推广药品和兑现返点,直至2014年12月结束。
陈某推广的药品有河南帅克复方甘草酸苷25mg片剂、山东瑞阳复方甘草酸苷20mg针剂、华北制药复方甘草酸苷40mg注射液、瑞阳制药复方甘草酸苷80mg注射液、帕珠沙星100ml注射液等药品,返点比例为药品销售价的25%。
返点款以现金方式由科室统一收取和分配,主要经手人是胡某1和袁某,按照有处方权的医生(其、胡某1、袁某、张某2)平均分配。
但在2010年10月以前,科室每个月只给其500元,因胡某1说其是新进来的医生,需工作一年以上才能平均分配,所以其是在2010年10月才享有平均分配的资格。
其对感染性疾病科2009年11月至2015年4月用药情况统计表进行了辨认核对,科室共收取回扣款721657.19元。
因其在2010年10月之前在中心医院没有行医资格,其每月只分得500元。
2010年10月之后才与胡某1、袁某、张某2一起平均分配回扣款,故其实际分得的回扣款是149616.55元。
其向中心医院廉政账号退过三次钱,金额分别为5381元、6131.67元、11.4万元。
1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进入黄石市中心医院感染性疾病科任副主任医师。
胡某1是科室主任,医生还有袁某和张某1,陈某是科室的护士。
其记得陈某从2009年11月开始在感染性疾病科推销复方甘草酸苷和帕珠沙星两种药品。
陈某还曾专门到其办公室说过她代理药品的事情,并表示经过了科室主任胡某1的同意。
后来胡某1到其办公室说可以使用陈某代理的药品,其才在诊疗中使用。
其和陈某没有具体说过药品的返点,但按照行业规矩,对于专科药品,药商给陈某的返点应该是35%,陈某给医生的返点是25%,剩下的钱陈某自己留着。
返点款由科室统一收取、分配,胡某1安排袁某管理,到月末平均分配给科室有处方权的医生(其和胡某1、袁某、张某1)。
经其核对感染性疾病科用药情况表,从2009年11月至2014年12月,科室共收受回扣款721657.19元,其平均分得180414.3元。
张某1是2010年6月才调入医院,所以少分了七八个月的返点。
2017年9月前,其主动向中心医院廉政账户上交2万余元,2017年9月后其主动上交15.9万余元。
12.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进入益兴公司工作,负责黄石区域的医药购销。
在向黄石市中心医院销售药品过程中,其通过中心医院药剂师帮忙统方,每次拿到统方后再分配给业务员,由业务员按照统方给予医生回扣。
其带的业务员有夏某、李某、陈某等人。
经其核对黄石市中心医院感染性疾病科用药情况,其中帕珠沙星等药品由陈某在感染性疾病科进行推广,其按照销售额的38%给陈某兑现返点款,均汇入陈某提供的招商银行个人账户中。
从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其给予陈某药品返点款共计为94433元。
陈某给感染性疾病科医生的返点比例是25%。
13.证人余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下半年进入百川公司工作,担任黄石区域的业务员,主要负责向医院推广药品、兑现药品回扣等。
百川公司的老板是彭某1,陈某(彭某1妻子)负责财务,余某2是该公司在黄石地区。
其在推广药品过程中了解到陈某在黄石市中心医院推销药品,遂找到陈某帮忙推销复方甘草酸苷类药品,并约定按照药品销售总价的35%返点给陈某和开药的医生,陈某表示同意。
返点款一般按月结算,多数情况下是通过转账方式(由百川公司将钱直接转入陈某账户,或通过其本人或其姨妈郭某的账户转账),少数情况下则由其直接给陈某现金。
经其核对陈某招商银行的账户明细,2009年至2015年,其向陈某转账的114700元、郭某向陈某转账的855618.6元、陈某向陈某转账的406728元,共计1377046.6元,均系复方甘草酸苷类药品的返点款。
其不清楚陈某与医生之间如何分配回扣款,但行业规则是销售总额35%的返点中,陈某拿10%,医生拿25%。
14.证人余某2的证言,证实百川公司的股东、运营等情况。
2008年,其将复方甘草酸苷药品交给余某1去做,后来余某1发展黄石市中心医院感染性疾病科的陈某做这个药品的代理。
余某1给陈某的返点是35%。
开始公司将返点款直接转账给余某1,余某1再给陈某。
2011年10月左右,公司直接将返点款汇到陈某的账户上,比例是按照38%和40%兑现。
经核对陈某的银行流水账,2010年5月至2015年4月,其公司通过余某1、郭某、陈某转给陈某的返点款共计1377225元。
15.证人彭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百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妻子陈某负责内勤财务工作,余某2负责公司在黄石地区的药品销售。
其公司为了扩大药品的销售量,通过业务员招募医药代表,招募的医药代表一般都是在医院有一定资历的工作人员或者家属、或者与院方比较熟悉的人员。
医药代表的返点款都是陈某审核后再转账到医药代表的银行账户上,每月结算。
16.证人陈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证实其是百川公司的财务主管,负责公司日常开支、药品返点等费用的审核。
2010年5月,陈某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代理百川公司的复方甘草酸苷类药品,主要有四种规格,分别为河南帅克复方甘草酸苷25mg片剂、山东瑞阳复方甘草酸苷20mg针剂、华北制药复方甘草酸苷40mg注射液、瑞阳制药复方甘草酸苷80mg注射液。
公司给陈某的药品返点比例是35%,然后由陈某再兑现一定比例给医生。
经核对陈某的招商银行账户流水,其中余某1、陈某、郭某转账到陈某账户上的资金均为药品返点款。
17.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黄石市中心医院供应科的护师。
2011年10月左右,其在陈某的介绍下,开始在消化内科推销百川公司的复方甘草酸苷类药品。
陈某按照药品销售额的35%给其返点,其将25%的返点给予医生回扣,其得10%。
其个人得到的返点款共计8123.76元。
18.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系黄石市中心医院感染性疾病科护师。
2010年5月,其通过百川公司的医药代表余某1介绍开始在感染性疾病科代理销售复方甘草酸苷,先后做过河南帅克复方甘草酸苷25mg片剂、山东瑞阳复方甘草酸苷20mg针剂、华北制药复方甘草酸苷40mg注射液、瑞阳制药复方甘草酸苷80mg注射液四种规格的药品,百川公司按35%给其返点。
其与胡某1约定,按时将销售总额的25%返点给科室医生,为扩大销量其还每月另行给胡某1500元,胡某1同意其在感染性疾病科推广药品。
2012年,其又在感染性疾病科推广帕珠沙星,胡某2给其35%的返点,其让科室医生多开此药,并给予25%的返点。
因胡某1和科室医生的帮助,复方甘草酸苷使用较好,每个月百川公司的余某1都会兑现2万元左右的返点款。
胡某2推销的药也会每个月或隔几个月将返点款打到其招商银行卡上。
其留下10%,剩下的返点款以现金形式全部交给胡某1或袁某进行分配。
其核对感染性疾病科药品统计明细表,2009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其在感染性疾病科销售的药品回扣款为721657.19元。
其每次拿到推销的药品统方数据后会让袁某对账,其是严格按照统方数据的25%给返点回扣款,不存在多给、少给或不给的情况。
关于陈某获利金额的认定,经查,胡某2等多名证人一致印证给予陈某的药品返点款比例为35%,其中由陈某个人得10%,医生得25%。
且胡某2亦证实其作为医药公司在黄石片区负责药品销售的主管人员,是在拿到统方后再分配给业务员,由业务员按照统方信息给予医生回扣,业务员并未与统方医生发生业务往来。
故陈某的获利金额应按照药品销售总额的10%予以计算。
对陈某的该点辩解因无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黄石市中心医院感染性疾病科医生药品回扣达721657.19元,个人获利288662.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是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案发后,陈某退出小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陈某具有以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结合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四万一千七百四十元九角八分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剩余违法所得二十四万六千九百二十一元九角继续追缴。
上述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7年10月25日因涉嫌受贿罪被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8年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邵瓒,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铁检刑诉[20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茅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邵瓒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至2014年12月,陈某为帮助武汉百川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和胡某2(已判决)在黄石市中心医院感染性疾病科推广复方甘草酸苷和帕珠沙星两种药品,按照药品实际销售总额的25%,给予黄石市中心医院感染性疾病科相关医生药品回扣款共计721657.19元,其个人获利288662.88元。
2017年10月25日,被告人陈某被传唤至侦查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黄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文件、感染性疾病科用药情况统计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1、袁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黄石市中心医院感染性疾病科相关医生药品回扣款共计721657.1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可以减轻处罚。
陈某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向黄石市中心医院感染性疾病科多名医生行贿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仅辩称其个人获利金额为23万余元,应扣除其给付的统方费2%。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鉴于陈某具有自首、退赃等情节,建议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2014年12月,陈某帮助百川公司和湖北益兴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兴公司)在黄石市中心医院感染性疾病科推销复方甘草酸苷及帕珠沙星两种药品。
百川公司和益兴公司均按照药品销售总额的35%给予陈某返点款。
为了让药品顺利在黄石市中心医院感染性疾病科推广使用,陈某将收取的返点款按照药品销售总额的25%给予该院感染性疾病科主任胡某1及有处方权的医生袁某、张某2、张某1药品回扣共计721657.19元。
陈某从中获利288662.88元。
2017年9月18日、2017年10月18日,陈某二次上交药品回扣款共计11740.98元。
2018年4月24日,陈某向本院指定账户退出药品回扣款3万元。
2015年5月14日,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通过黄石市中心医院纪委将陈某带至该院办案区,对其进行询问,陈某如实交待犯罪事实。
2017年10月13日,该院以陈某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
2017年10月25日,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通知黄石市中心医院纪委将陈某带至该院办案区,依法对其进行讯问,陈某亦如实供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黄石港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陈某的个人经历、家庭环境、社会背景等进行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建议对陈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陈某户籍详细信息、个人简历,证实陈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信息及工作经历。
2.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14日,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通过黄石市中心医院纪委将陈某带至该院办案区,对其进行询问,陈某如实交待犯罪事实。
2017年10月13日,该院以陈某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
2017年10月25日,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通知黄石市中心医院纪委将陈某带至该院办案区,依法对其进行讯问,陈某亦如实供述。
3.黄石市中心医院感染性疾病科用药情况统计表,证实2009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黄石市中心医院感染性疾病科使用复方甘草酸苷和帕珠沙星二种药品的规格、厂家、数量及金额。
4.陈某招商银行账户明细,证实陈某于2010年5月25日至2015年3月17日收到余某1、郭某、陈某、胡某2的汇款共计1446678.8元。
5.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169号、[2016]鄂0202刑初14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胡某1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处刑罚以及彭某1、余某2、陈某因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判处刑罚。
6.纠正医药购销专项整治自查自纠情况、黄石市中心医院4名医务人员药品回扣自查自纠情况,证实陈某于2017年9月18日上交药品回扣自查自纠款6046.05元,2017年10月18日上交药品回扣自查自纠款5694.93元。
7.调查评估意见书(附调查材料),证实黄石港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受本院委托对陈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于2018年3月19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陈某判处非监禁刑。
8.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黄石市中心医院感染性疾病科室的主任,全权负责科室的日常工作。
感染性疾病科室收取过陈某、余某1、刘某、张某4等给予的药品回扣,比例在10%至30%之间。
其中,陈某代理的是复方甘草酸苷和帕珠沙星二种药品,返点比例是25%。
药品返点一般是每月以现金方式进行结算。
其安排袁某统一收取和管理。
袁某每月对返点情况进行汇总并向其汇报,然后按照科室执业医师的人数平均分配。
开始科室只有其和袁某、张某2三名医师,后张某1于2010年6、7月调至科室,前期未按照平均分配的数额给她回扣款,半年后按照科室的决定参与平均分配。
另证实陈某于2011年告诉其每月多给其500元,其表示同意。
其对黄石市中心医院感染性疾病科及其本人于2009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的用药情况进行了辨认,其科室共收取回扣款721657.19元。
9.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3年进入黄石市中心医院感染性疾病科工作,2006年12月取得医师职业资格和处方权。
2009年11月,胡某1担任感染性疾病科主任,对科室的日常工作进行全面管理,科室医生用药要在胡某1的指导下进行。
2009年11月、2012年左右,科室的护士陈某先后在感染性疾病科推广复方甘草酸苷和帕珠沙星二种药品,承诺按药品零售价的25%给予科室医生回扣。
因医生用药必须经科室主任同意,其遂向胡某1进行了询问。
胡某1表示同意,并安排其统一收取和管理回扣款。
其不在的时候由胡某1亲自收取。
其将收到的回扣款按胡某1提出的平均分配方案分给有处方权的医生。
经其核对感染性疾病科用药情况表,从2009年11月至2014年12月,科室收受陈某的药品回扣款共计721657.19元,主要由胡某1、张某2、张某1和其四人平均分配。
其每次会根据陈某提供的药品统方数据对账,陈某再按照这个数据兑现药品25%的返点回扣款。
其会记录本月的药品统方数据,然后拿给主任和其他医生看,之后科室几个医生再平分。
其每月分得的回扣款都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2011年和2013年其分两次向医院廉政账户上交共计2.1万元,2017年9月其再次上交了15.9万元。
10.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6月进入黄石市中心医院感染性疾病科工作,2010年10月取得处方权,同年9月25日在中心医院注册医师执照。
胡某1是科室主任。
感染性疾病科实行主任负责制,科室医生的诊疗行为(病情诊断、检查、治疗、用药等)都必须在科室主任胡某1的指导下进行。
其进入中心医院工作时陈某已在感染性疾病科做护士,并已经开始推广药品和兑现返点,直至2014年12月结束。
陈某推广的药品有河南帅克复方甘草酸苷25mg片剂、山东瑞阳复方甘草酸苷20mg针剂、华北制药复方甘草酸苷40mg注射液、瑞阳制药复方甘草酸苷80mg注射液、帕珠沙星100ml注射液等药品,返点比例为药品销售价的25%。
返点款以现金方式由科室统一收取和分配,主要经手人是胡某1和袁某,按照有处方权的医生(其、胡某1、袁某、张某2)平均分配。
但在2010年10月以前,科室每个月只给其500元,因胡某1说其是新进来的医生,需工作一年以上才能平均分配,所以其是在2010年10月才享有平均分配的资格。
其对感染性疾病科2009年11月至2015年4月用药情况统计表进行了辨认核对,科室共收取回扣款721657.19元。
因其在2010年10月之前在中心医院没有行医资格,其每月只分得500元。
2010年10月之后才与胡某1、袁某、张某2一起平均分配回扣款,故其实际分得的回扣款是149616.55元。
其向中心医院廉政账号退过三次钱,金额分别为5381元、6131.67元、11.4万元。
1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进入黄石市中心医院感染性疾病科任副主任医师。
胡某1是科室主任,医生还有袁某和张某1,陈某是科室的护士。
其记得陈某从2009年11月开始在感染性疾病科推销复方甘草酸苷和帕珠沙星两种药品。
陈某还曾专门到其办公室说过她代理药品的事情,并表示经过了科室主任胡某1的同意。
后来胡某1到其办公室说可以使用陈某代理的药品,其才在诊疗中使用。
其和陈某没有具体说过药品的返点,但按照行业规矩,对于专科药品,药商给陈某的返点应该是35%,陈某给医生的返点是25%,剩下的钱陈某自己留着。
返点款由科室统一收取、分配,胡某1安排袁某管理,到月末平均分配给科室有处方权的医生(其和胡某1、袁某、张某1)。
经其核对感染性疾病科用药情况表,从2009年11月至2014年12月,科室共收受回扣款721657.19元,其平均分得180414.3元。
张某1是2010年6月才调入医院,所以少分了七八个月的返点。
2017年9月前,其主动向中心医院廉政账户上交2万余元,2017年9月后其主动上交15.9万余元。
12.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进入益兴公司工作,负责黄石区域的医药购销。
在向黄石市中心医院销售药品过程中,其通过中心医院药剂师帮忙统方,每次拿到统方后再分配给业务员,由业务员按照统方给予医生回扣。
其带的业务员有夏某、李某、陈某等人。
经其核对黄石市中心医院感染性疾病科用药情况,其中帕珠沙星等药品由陈某在感染性疾病科进行推广,其按照销售额的38%给陈某兑现返点款,均汇入陈某提供的招商银行个人账户中。
从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其给予陈某药品返点款共计为94433元。
陈某给感染性疾病科医生的返点比例是25%。
13.证人余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下半年进入百川公司工作,担任黄石区域的业务员,主要负责向医院推广药品、兑现药品回扣等。
百川公司的老板是彭某1,陈某(彭某1妻子)负责财务,余某2是该公司在黄石地区。
其在推广药品过程中了解到陈某在黄石市中心医院推销药品,遂找到陈某帮忙推销复方甘草酸苷类药品,并约定按照药品销售总价的35%返点给陈某和开药的医生,陈某表示同意。
返点款一般按月结算,多数情况下是通过转账方式(由百川公司将钱直接转入陈某账户,或通过其本人或其姨妈郭某的账户转账),少数情况下则由其直接给陈某现金。
经其核对陈某招商银行的账户明细,2009年至2015年,其向陈某转账的114700元、郭某向陈某转账的855618.6元、陈某向陈某转账的406728元,共计1377046.6元,均系复方甘草酸苷类药品的返点款。
其不清楚陈某与医生之间如何分配回扣款,但行业规则是销售总额35%的返点中,陈某拿10%,医生拿25%。
14.证人余某2的证言,证实百川公司的股东、运营等情况。
2008年,其将复方甘草酸苷药品交给余某1去做,后来余某1发展黄石市中心医院感染性疾病科的陈某做这个药品的代理。
余某1给陈某的返点是35%。
开始公司将返点款直接转账给余某1,余某1再给陈某。
2011年10月左右,公司直接将返点款汇到陈某的账户上,比例是按照38%和40%兑现。
经核对陈某的银行流水账,2010年5月至2015年4月,其公司通过余某1、郭某、陈某转给陈某的返点款共计1377225元。
15.证人彭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百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妻子陈某负责内勤财务工作,余某2负责公司在黄石地区的药品销售。
其公司为了扩大药品的销售量,通过业务员招募医药代表,招募的医药代表一般都是在医院有一定资历的工作人员或者家属、或者与院方比较熟悉的人员。
医药代表的返点款都是陈某审核后再转账到医药代表的银行账户上,每月结算。
16.证人陈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证实其是百川公司的财务主管,负责公司日常开支、药品返点等费用的审核。
2010年5月,陈某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代理百川公司的复方甘草酸苷类药品,主要有四种规格,分别为河南帅克复方甘草酸苷25mg片剂、山东瑞阳复方甘草酸苷20mg针剂、华北制药复方甘草酸苷40mg注射液、瑞阳制药复方甘草酸苷80mg注射液。
公司给陈某的药品返点比例是35%,然后由陈某再兑现一定比例给医生。
经核对陈某的招商银行账户流水,其中余某1、陈某、郭某转账到陈某账户上的资金均为药品返点款。
17.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黄石市中心医院供应科的护师。
2011年10月左右,其在陈某的介绍下,开始在消化内科推销百川公司的复方甘草酸苷类药品。
陈某按照药品销售额的35%给其返点,其将25%的返点给予医生回扣,其得10%。
其个人得到的返点款共计8123.76元。
18.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系黄石市中心医院感染性疾病科护师。
2010年5月,其通过百川公司的医药代表余某1介绍开始在感染性疾病科代理销售复方甘草酸苷,先后做过河南帅克复方甘草酸苷25mg片剂、山东瑞阳复方甘草酸苷20mg针剂、华北制药复方甘草酸苷40mg注射液、瑞阳制药复方甘草酸苷80mg注射液四种规格的药品,百川公司按35%给其返点。
其与胡某1约定,按时将销售总额的25%返点给科室医生,为扩大销量其还每月另行给胡某1500元,胡某1同意其在感染性疾病科推广药品。
2012年,其又在感染性疾病科推广帕珠沙星,胡某2给其35%的返点,其让科室医生多开此药,并给予25%的返点。
因胡某1和科室医生的帮助,复方甘草酸苷使用较好,每个月百川公司的余某1都会兑现2万元左右的返点款。
胡某2推销的药也会每个月或隔几个月将返点款打到其招商银行卡上。
其留下10%,剩下的返点款以现金形式全部交给胡某1或袁某进行分配。
其核对感染性疾病科药品统计明细表,2009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其在感染性疾病科销售的药品回扣款为721657.19元。
其每次拿到推销的药品统方数据后会让袁某对账,其是严格按照统方数据的25%给返点回扣款,不存在多给、少给或不给的情况。
关于陈某获利金额的认定,经查,胡某2等多名证人一致印证给予陈某的药品返点款比例为35%,其中由陈某个人得10%,医生得25%。
且胡某2亦证实其作为医药公司在黄石片区负责药品销售的主管人员,是在拿到统方后再分配给业务员,由业务员按照统方信息给予医生回扣,业务员并未与统方医生发生业务往来。
故陈某的获利金额应按照药品销售总额的10%予以计算。
对陈某的该点辩解因无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黄石市中心医院感染性疾病科医生药品回扣达721657.19元,个人获利288662.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是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案发后,陈某退出小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陈某具有以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结合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四万一千七百四十元九角八分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剩余违法所得二十四万六千九百二十一元九角继续追缴。
上述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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