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隗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018-08-2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隗某某,曾用名小胜、老胜,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
 
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于2017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隗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审理过程中,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后补充侦查终结,本案恢复审理。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隗某某及辩护人刘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月1日,被告人隗某某和袁某共同承包了正阳县陡沟镇隗湾村西河林场的170亩土地,承包期限为21年。
 
自2012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隗某某租船在西河林场附近的淮河河道内盗采河沙,经群众向隗湾村委反映后,时任隗湾村委支部书记兼村主任的代某1代表村委安排村民对此进行看管及制止。
 
为逃避隗湾村委监管、继续盗采河沙牟利,被告人隗某某于2012年3月15日以转账的形式向代某1邮政储蓄银行卡转账50000元以谋求代某1的支持。
 
2012年8、9月份,被告人隗某某又分两次向代某1行贿现金12000元和7000元。
 
2012年9月11日,代某1主动将被告人隗某某向其行贿的共计69000元上缴至中共正阳县纪委廉政账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隗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隗某某的辩护意见是:给代某1转账50000元是我和冯某合伙购买河沙的钱;12000元和7000元是代某1到沙场索要,邢某让我送给代某1的。
 
辩护人刘双喜的辩护意见是:1、代某1不属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受贿对象;2、给代某1转账50000元是与冯某共同购买沙场的费用,且已过追诉时效;3、被告人送给代某1,19000元是代某1等人多次向邢某等人索要的,不是行贿款,钱也不是被告人的;4、冯某、邢某、刘某1等人的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且与书证相矛盾,不应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日,被告人隗某某和袁某与正阳县陡沟镇隗湾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二人共同承包了正阳县陡沟镇隗湾村西河林场的170亩土地,承包期限为21年。
 
2002年2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隗某某、袁某承包林场地段范围以外沙滩延伸至沙河,负责管理并拥有使用权。
 
2012年2、3月份,袁某和隗某3发现被告人隗某某私自开采承包林场附近的河沙后向隗湾村委反映,隗湾村委安排袁某和隗某3看管河沙,阻止隗某某开采。
 
期间为了顺利开采河沙,谋取私利,被告人隗某某于2012年3月15日向时任隗湾村支部书记的代某1邮政储蓄银行卡转账50000元,后又于2012年5、6月份分两次送给代某1现金12000元和7000元。
 
2012年9月11日,代某1主动将被告人隗某某向其行贿的69000元现金上缴至中共正阳县纪委廉政账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我与代某1是一门的,我该叫她奶,我妻子代某2叫她姑。
 
2001年底,我和袁某承包了正阳县陡沟镇隗湾村西河林场,合同签的是2002年。
 
2011年底,我发现我承包林地下面的河沙被盗,我给支书代某1反映也没能阻止。
 
我就给代某1说想把林场下面的沙买下来,代某1当时答应了。
 
2012年,我通过陡沟镇政府通讯员冯某找代某1谈,代某1同意以5万元价格卖给我。
 
代某1给我找好买主,买主是信阳的邢某。
 
2012年3月15日,冯某从陡沟农村信用社取款5万元给我,我存到代某1提供的邮政储蓄账户上了。
 
我购买沙滩之后,以14万的价格卖给邢某,邢某分两次支付我14万元,我和冯某每人分7万元。
 
邢某开采的有两三个月,代某1领着丈夫隗某1、婆弟隗某2不让开采了。
 
邢某找我要买沙滩的钱,我和冯某又退给邢某14万元(后又供述冯某没有给我退7万元,钱没有给邢某,代某1不让要了,我就没要了。
 
)。
 
等汛期过后,我找代某1要那5万元钱,代某1把我叫到村委说村里研究准备把西河林场的沙滩卖了,我不同意卖给她兄弟隗某2。
 
后来村里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我和隗某2,我们又以14万元价格卖给邢某,邢某把河沙开采完了。
 
我给代某1的5万元,代某1说是贿赂她的。
 
2012年5月份,代某1和隗某1、隗某2到肖王乡找邢某要沙场办手续的钱,开始邢某没有给,当时我在邢某沙场打工,给他开票。
 
后来邢某让我把12000元现金到代某1家给代某1,当时代某1和他丈夫隗某1在场。
 
6月份,代某1三人继续找邢某要钱,邢某让我把7000元现金到代某1家给代某1,当时没有人在场。
 
我当时没有参与开采河沙,我是给邢某打工。
 
2002年我与袁某承包西河林场时,签订的有协议,后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
 
补充协议上说我和袁某拥有管理权和使用权,意思就是把沙滩卖给我了,让我卖沙。
 
当时村干部代某1、隗某4、隗某5在场,我那时候已经出了几万块钱,他们分了,他们没有给我出手续。
 
补充协议上也没有涉及承包费用,代某1说如果写上就违背第一次签的协议了。
 
冯某给我的5万元是买沙场的钱,冯某在他办公室写了一份情况说明。
 
另外在沙河里我写了一份证明,是代某2、隗某2、隗某1去肖王乡要19000元钱的证明。
 
邢某和刘某1签字了,刘某1的名字是他父亲刘某2签的,邢某的名字是他本人签的。
 
2、证人代某1的证言,证明我从1997年4月份开始担任陡沟镇隗湾村支部书记,2008年11月份兼任村主任,2013年5月不再担任支部书记,2014年选举后不再担任村主任。
 
2012年2、3月份,隗某某到我家说借别人的钱,想用我的银行卡,我就把邮政银行卡号给他了。
 
2012年6月份,我去邮政储蓄银行取钱,发现卡内多了5万元钱。
 
我回去问隗某某,让隗某某把钱拿回去,他一直没拿。
 
我和隗某某是邻居,当时因为隗某某抽沙,村里研究让袁某和隗某3看着,我和隗某某已经产生矛盾了,隗某某还骂过我。
 
2012年8月21日下午2点左右,隗某某又到我家,让我不要阻止他抽沙,我说沙是村里集体财产,得开会研究。
 
隗某某放我家里12000元钱说别让那两个人看了,就走了。
 
2012年9月1日前后,当时我和婆弟隗某2在院里弄花生,隗某某到我家里说别让那两个人看了,我不同意。
 
隗某某放我院里7000元钱,说总共69000元钱算给我送礼了。
 
我一直通知隗某某拿钱,隗某某说不拿,沙他抽定了。
 
后来我就把钱交到纪检会廉政账户了。
 
隗某某出狱后,一直找我要钱,我说钱交到纪检会了。
 
2002年1月1日,隗某某和袁某与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他们有管理权和使用权,所有权还是属于村委。
 
补充协议没有涉及承包费用,因为不牵涉承包的事,只是让他们管理使用,所以就没有约定。
 
3、证人邢某的证言,其在侦查机关第一、二次询问时证明我在淮河开沙场,通过一个叫隗某2的朋友认识的小胜(隗某某)。
 
三四年前隗某某找我说他在河里搞沙,北边的路过不去。
 
他跟我商量从北边采沙运到河南边卖,让我给他清一个码头,他采沙从我码头过去,盈利了给我分钱,我同意了。
 
我们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开采的有两三个月,汛期来了,不让采沙,就没采了。
 
开沙场没有赚钱,每100元沙,铲车得20元,船得70元,我和隗某某每人10元。
 
当时隗某某全权负责他经营的那个沙场,具体谁开票收款我不清楚。
 
后来沙场没有算账,也没有给我分钱。
 
我不认识代某1,也没有委托人向她送礼,我们之间没有经济来往。
 
其在侦查机关第三次询问时证明我不认识冯某。
 
几年前我和刘某1以14万的价格从隗某某受理购买过沙场,合伙经营。
 
我和刘某1占一半股份,隗某某占一半股份。
 
当时办证钱交到河沙办了,交了26万多,证的期限是一年。
 
交钱后赶上汛期,又加上水务局河沙办不让开采,没有开采成。
 
我们经营沙场期间没有给代某1送过钱,因为就没有开采成。
 
民警给我出具的一份证明上的名字和手印都不是我本人的,我不会写字,不清楚证明上的内容。
 
4、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两三年前我和邢某以12万或14万的价格从隗某某和隗某2手里购买过沙场,我和邢某占一半股份,他们两个占一半股份。
 
合伙的手续在邢某拿着。
 
我们经营了两三天,正阳县河沙办就不让经营了。
 
我不认识代某1,我们之间没有经济来往。
 
民警出示的一份证明上名字和手印不是我签的,也不是我父亲刘某2签的。
 
5、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1月,我和隗某某承包了隗湾村西河林场土地170亩,承包期限21年。
 
隗某3承包了西河林场东边土地100亩。
 
2012年2月份,隗某某租的信阳市的采沙船开采我们承包地下的沙。
 
到3月份,我和隗某3发现后向隗湾村村委举报,支书代某1带着村干部去制止。
 
到6月份,因为多次制止,代某1和隗某某双方对骂。
 
后经村委研究让我和隗某3看管那一片河沙,不让隗某某盗采。
 
10月份,因为我们阻止不了,我们到县水务局反映。
 
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造成我们承包的土地塌陷几十亩,也没有制止成功。
 
在我们举报期间,隗某某还一直威胁我们。
 
我们看管河沙,村委承诺每人10000元报酬,后来给我们每人5000元,隗某4给我们出具了一份欠条,加盖了村委公章。
 
隗某某给我们两个说过他给代某1送几万块钱礼了,每天给我们每人1000元,还说给我小儿子买房子,不让我们阻止采沙了。
 
其证明和隗某某与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内容与证人代某1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隗某3的证言,其证明的内容与证人袁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7、证人隗某2的证言,证明我的小名叫隗某2。
 
2012年9月份的一天,隗某某找我与他一起合伙购买隗湾村的河沙。
 
开始我不同意,因为隗某某已经开采一大部分了,后来我同意了。
 
9月7日在隗湾村村委签订了协议,我和隗某某分别出资4万元,当天把钱交给村里了。
 
购买之后我不让隗某某他们采沙了,隗某某拿着协议给邢某看,最后邢某与隗某某协商,沙船上抽55%,铲车抽20%,剩下的25%先提购买沙场的8万元,本金提完后,我和隗某某抽12.5%,邢某抽12.5%。
 
我的本金4万元刚回本,隗某某就偷偷采沙卖给邢某,不让我参与分红了。
 
隗某某之前没有购买过村里的河沙,他给别人说给村里交过14万元购买河沙,我到村里问过没有这事。
 
8、证人隗某1的证言,证明我是代某1的丈夫。
 
2012年的一天早上,隗某某找代某1要银行卡号,说他亲戚往里面打钱,他买房子,打多少钱代某1也没有看。
 
后来隗某某偷采河沙,被袁某和隗某3发现了,村里派二人监督。
 
后来隗某某分两次给代某1送钱12000元和7000元,代某1让他拿走,他不拿。
 
9、证人隗某4的证言,证明我于1992年至今任陡沟镇隗湾村文书。
 
西河林场由隗某3承包95亩,隗某某和袁某承包170亩,隗义华承包33亩。
 
2012年2月份,有采沙船在隗湾村淮河采沙,村里安排人问是隗某某让采的。
 
村里安排隗某3和袁某看管,但是看不住,后来采的就剩三四百米了。
 
2012年9月7日,村里将剩下的河沙以8.5万元卖给隗某某和隗某2了。
 
协议上显示是8万元,剩下五千元是之前村里找两人看河沙,有一部分管理费用,谁买河沙就由谁出。
 
我听隗某某说过给代某1送四五万块钱,但是具体什么情况我不清楚。
 
其证明隗某某、袁某与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内容与证人代某1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10、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我在陡沟镇政府工作,我和别人合伙在陡沟镇隗湾村七组开沙场时认识的隗某某。
 
2012年前后,隗某某找我借了5万元钱,我从陡沟信用社取出来给他了。
 
过了一两个月,隗某某的妻子在隗湾村七组河坡里把钱给我了。
 
我没有和隗某某合伙经营过沙场。
 
在借钱前后一两个月,隗某某托我约代某1,当时隗某某与河南岸开沙场的邢某约好了。
 
后来我们约着在信阳吃的饭,说是隗湾村沙场的事,具体什么事我不清楚,隗某某也没有给我说。
 
民警出示的一份情况说明是我按照隗某某拟的稿抄的。
 
当时隗某某出狱后到我办公室说我借给他的5万元钱他打到别人卡上了,他想把那5万块钱要回来。
 
他让我给他写一个合伙购买沙场的证明,他说就能把钱要回来。
 
我开始不同意,后来因为同情隗某某,同时想着他借我的5万元钱还给我6万,我就按照他拟的稿写了一份情况说明。
 
11、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我现任陡沟镇政府镇长。
 
隗某某到镇政府找我有两三次,反映2012年3月份他问代某1要银行卡号,给代某1银行卡打了5万元,说是买沙。
 
后来通过信阳沙场老板分两次,一次12000元,一次7000元,存到代某1卡邮政储蓄卡上了。
 
我给隗某某说买沙应当找村里商量,而不应该找个人,他有行贿的嫌疑。
 
隗某某就说是买沙钱。
 
2012年9月份,代某1把钱交到正阳县纪委廉政账户上了。
 
她把票据复印件后来提供给我了,我提供给县纪委了。
 
12、证人代某2的证言,证明隗某某供述的有一份情况说明和一份证明原件,我没有找到,隗某某没有给我说过。
 
13、辨认笔录,证实经邢某辨认,隗某某就说其陈述的小胜。
 
14、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证实2012年9月11日,代某1向正阳县纪检会账户存款69000元。
 
15、代某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3月15日,其尾号3840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被转入50000元;2012年9月11日,其尾号6942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取现69000元。
 
16、土地承包合同及公证书、补充协议书,证实2002年1月1日,隗某某和袁某与隗湾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隗湾村西河林场170亩土地,期限21年。
 
2002年1月5日,对该土地承包合同进行了公正。
 
2002年2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隗某某、袁某承包林场地段范围以外沙滩延伸至沙河,负责管理并拥有使用权。
 
17、西河林场沙滩协议,证实2012年9月7日,隗某某、隗某2与隗湾村委签订协议,以80000元的价格承包了西河林场的沙滩用于采沙。
 
18、隗湾村委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隗湾村委欠隗某3、袁某看管河沙费用10000元。
 
19、中共正阳县纪委、正阳县监察局问题线索移送材料,证实正阳县纪检会对隗某某给代某1送现金6.9万元的调查情况。
 
20、正阳县水务局卷宗材料,证实正阳县水务局以隗某某非法采沙为由对其罚款4万元,后经行政诉讼撤销了该行政处罚。
 
21、任职证明,证实代某1于1997年3月至2014年10月任陡沟镇隗湾村支部书记。
 
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隗某某,出生于1974年3月21日,作案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3、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隗某某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4、到案证明,证实2017年5月5日下午,正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电话通知隗某某到正阳县公安局接受询问,隗某某于次日上午到正阳县公安局接受询问,同日被刑事拘留。
 
25、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依法讯问被告人隗某某时的同步录音录像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合议庭评议后,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隗湾村河沙是隗某某和冯某共同购买的,给代某1转账50000元是冯某给隗某某的入股费用;隗某某送给代某119000元是代某1等人多次向邢某等人索要的,不是行贿款,钱也不是被告人的;隗某某是与刘某1、邢某共同开采隗湾村林场地南侧河沙资源;经查,对于证明和情况说明侦查机关已向出具人询问,出具人对该两份书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两份证明均是事后出具;对于协议书复印件,因非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假,且协议书内容显示隗某某系与刘某1、邢某合伙开发隗湾村林场南侧河沙资源,与被告人隗某某供述的其替邢某打工的内容自相矛盾,另如果该协议书属实,那么隗某某后期向代某1行贿19000元,亦是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辩护人提供的该三份书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隗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隗某某及辩护人辩称,给代某1转账50000元是隗某某和冯某合伙购买河沙的钱;12000元和7000元是代某1等人到沙场索要,邢某让隗某某送给代某1的。
 
经查,河沙属矿产资源,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被告人向代某1个人转账50000元用于购买河沙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代某1对此不予认可,无论其与冯某之间是否是合伙关系,均不改变被告人向他人输送现金的性质;对于被告人向代某1输送的19000元现金,没有证据证明是代某1等人索要的,邢某证明对该笔款项并不知情,隗某某对该19000元现金的来源并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辩称,代某1不属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受贿对象;冯某、邢某、刘某1等人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与书证不符,不应采纳;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的意见,经查,代某1时任正阳县陡沟镇隗湾村支部书记,隗湾村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被告人向其负责人行贿,符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本案言词证据之间可以确认的事实是隗某某共向代某1输送69000元现金;另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追诉期限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的追诉期限应从被告人最后一次向代某1行贿7000元后开始计算,犯罪行为未超诉讼时效;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另本次犯罪发生在原判决宣告之前,属漏罪,不适用犯罪前科及累犯的规定。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八十七条  、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隗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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