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代表人鲁某某,系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刁某某,上海泽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0]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赵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肖芸,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鲁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刁钰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间,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在进口有机合成鞣料等货物的过程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决定以低价向海关申报进口,并由其本人制作虚假发票,共申报进口上述货物12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6.88万余元。
被告人赵某某在海关调查期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提供了真实发票等书证。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工商登记材料、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进口货物报关单、发票等书证;上海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计核资料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和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赵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货物价格的方式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36.88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同时,亦能认定某某公司构成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本案偷逃税款损失已全部挽回,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数额、情节,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赵某某适用缓刑。
据此,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七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刁某某,上海泽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0]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赵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肖芸,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鲁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刁钰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间,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在进口有机合成鞣料等货物的过程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决定以低价向海关申报进口,并由其本人制作虚假发票,共申报进口上述货物12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6.88万余元。
被告人赵某某在海关调查期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提供了真实发票等书证。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工商登记材料、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进口货物报关单、发票等书证;上海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计核资料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和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赵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货物价格的方式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36.88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同时,亦能认定某某公司构成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本案偷逃税款损失已全部挽回,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数额、情节,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赵某某适用缓刑。
据此,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七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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