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毒品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金银和其他贵重金属以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应缴纳关税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所谓“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
《刑法》第153条、第157条规定,个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偷逃应缴税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偷逃应缴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包某谦,男,1971年6月5日出生于重庆大足区,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人员,户籍住址重庆市大足区。
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马选刚、袁梅,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谦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莉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谦及其辩护人马选刚、袁梅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被告人包某谦的辩护人均依法建议延期审理本案,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包某谦委托某某国际皮革贸易香港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广州办事处代理从印度采购羊皮,后通过深圳市某天进出口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下称某天公司)以每公斤羊皮10元人民币的费用包某走私进境用于销售谋利。
经重庆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包某谦通过某天公司包某走私进口印度产羊皮干革38单,支付包某清关某人民币503235元,偷逃税款人民币2454323.08元。
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包某谦被重庆海关缉私局抓获归案。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包某谦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2454323.0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包某谦对起诉指控的其通过某天公司包某进口羊皮38单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不明知包某通关属于走私行为,另称对某某公司在广州销售的羊皮不应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包某谦的辩护人提出包某谦包某走私系因不清楚进口货物正规报关的相关信息,故无走私的主观故意;指控的部分走私批次中,证据存在瑕疵,故认定包某走私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另提出,包某谦系从犯,在走私的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较小,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深,或在判处有罪的基础上,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包某谦通过互联网广告认识某某公司的黄某(另案处理),并通过其代理从印度进口羊皮干革。
经某某公司介绍,包某谦认识了某天公司业务员刘某(另案处理)。
经刘某介绍,包某谦在明知进口货物需要按照货物价值缴纳关税和增值税的情况下,为降低进口成本,仍委托某天公司以货物重量每公斤10元人民币左右的费用包某进口羊皮干革。
经海关侦查,某天公司包某进口系采取去除货物原包装上的英文标识、伪造货物原产地标识、高价值货物放柜头、低价值货物放柜尾等拼柜方式,掩盖货物的真实情况,并伙同其他走私团伙伪造虚假合同、发票、装箱单等报关资料,以伪报品名、低报价格等方式走私进口货物。
经计核,截至案发,包某谦通过某天公司包某走私进口印度产羊皮干革共计38单,进出口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875.144553万元(其中,最高单价为人民币237.53元/公斤),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45万余元。
另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包某谦被重庆海关缉私局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同日,重庆海关缉私局依法扣押了包某谦持有的内有涉案文件资料的LENOVO牌台式电脑一台、LENOVO牌微型电脑一台、WD牌移动硬盘一个、三星牌手机一部、进口黑色羊皮干革140公斤等涉案物品。
2016年7月1日,包某谦申请将其向海关交纳的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作为罚金缴纳。
上诉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或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
1.情报线索移交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5月8日,黄埔海关缉私局向重庆海关缉私局移交情报线索,称在办案过程中发现重庆永盛皮行向境外订购牛皮后,委托深圳利天下公司和东莞锦海公司包某进口。
2014年5月27日,重庆海关缉私局对本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5月27日,包某谦在重庆市璧山区碧波水岸被重庆海关缉私局抓获归案。
2015年1月27日,黄某接重庆海关缉私局电话后到案接受调查。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5月27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对重庆市璧山区碧波水岸、重庆永盛皮行仓库进行了搜查,查获并扣押了包某谦持有的内有涉案文件资料的LENOVO牌台式电脑一台、LENOVO牌微型电脑一台、WD牌移动硬盘一个、进口黑色羊皮干革140千克、三星牌手机一部。
4.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营业执照证明,包某谦、黄某均系个体工商户。
5.电子数据提取记录、电子邮件或文件确认件证明,2014年6月13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包某谦碧波水岸家里的电脑中提取了包某谦所用邮箱ys-leayher@163.com与印度商人Sridhar所用邮箱sri×××@hotmail.com、黄某所用邮箱hua×××@163.com、刘某所用邮箱kcc_×××@163.com、james.×××@kcc_cn.cn、王某1所用邮箱944×××@qq.com往来的邮件及附件和电脑里的相关文件并进行打印,由包某谦签名、捺印予以确认。
该组电子数据确认件的主要内容为:第一、包某谦包某进口印度羊皮干革的包某发票和货物的真实价格发票;第二、包某谦自行统计的包某进口羊皮记录;第三、2009年2月24日,刘某通过电子邮件向包某谦举例说明进口羊皮从香港到广州由某天公司代为包某进口所产生的费用明细,其中包某通关某是11元/公斤;第四、包某谦发给王某1的支付包某款的电子邮件。
6.某天公司电子邮件确认件证明,2015年3月13日,侦查人员复印自黄埔海关缉私局提取的某天公司刘某、王某1的电子邮件,并交由刘、王二人核对无误后谦签名、捺印予以确认。
该组电子数据确认件的主要内容为:第一、2009年2月24日,刘某发邮件给包某谦举例说明包某费用明细,与从包某谦邮箱提取电子邮件一致;第二、2009年2月25日,刘某发邮件给印度商人Sridhar并抄送给包某谦、黄某,告知某百里驾急香港公司(某兆货运公司)的地址、联系电话等资料,用于包某谦进口的羊皮从印度发往香港所需的香港的收货地址;第三、2009年3月3日,刘某发邮件给印度商人Sridhar并抄送给包某谦、黄某,附中信嘉华银行汇款申请单,告知某百里驾急香港公司(某兆货运公司)已向印度供货商支付包某谦通过某天公司包某进口的第一批羊皮货款9046.66美元;第四、某天公司向包某谦收取包某清关费用的发票,包某谦已按发票金额支付款项;第五、王某1将向包某谦收取通关费用的账单通过邮件方式发给刘某确认;第六、王某1发给包某谦催收清关费用的账单,包某谦已按账单金额付款。
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查询情况、黄某转账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6月、7月,重庆海关缉私局查询了包某谦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交易流水,用以证明包某谦支付款项给黄某以及某天公司刘某、谢某等人情况。
黄埔海关缉私局提取的黄某的转账凭据,用以证明黄某转款给甘某、朱某的情况。
8.走私进口羊皮及支付贷款及包某费明细、包某谦、黄某的电子邮件确认件证明:2014年12月14日,包某谦向重庆海关缉私局提供了其包某进口羊皮革支付货款及包某费的具体明细表,包括货款发票编号、货款金额、包某发票编号、包某总金额、清关某、汇款银行及卡号、汇款时间、支付情况、货物件数及重量等涉案48单的详细情况。
同日,包某谦还向海关提供了其与黄某的往来邮件,用以说明包某谦的银行支付款项与实际货款、包某费产生差异的详细情况。
2015年7月23日,黄某对上述往来邮箱进行了确认。
2014年5月27日,黄埔海关缉私局提取到2012年4月17日佛山佑苏顿进出口有限公司发给黄某的邮件,明确告知正规进口牛羊皮的关税是7%,增值税17%,并让黄某比较包某进口与此之间的差价。
9.报关单、发票、箱单、提单、银行交易明细、邮件等复印件证明:侦查人员通过复印包某谦、刘某等的电子邮件、黄埔海关缉私局移交案卷以及包某谦的银行流水等,整理出自2011年3月以来,包某谦涉及的进口羊皮48单的证据,并按每一单进行分类组卷。
其中38单系由某天公司包某进口,10单系由东莞市锦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包某进口。
在某天公司的38单中有7单,侦查人员从茂名海关、钦州保税港区海关、汕头海关分别提取到涉案的被伪报成牛皮革的报关单。
10.情况说明、租赁合同、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证明:2015年1月7日,蛇口海关缉私分局出具说明,受重庆海关缉私局委托,查询涉案报关单中的收货单位“深圳市深伟桐科技有限公司”,发现该公司注册地址有误,且因未按时提交2013年年度报告于2014年12月24日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中被载入异常名录。
因无法查找到该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无法联系相关人员故无法向该公司核实是否分别于2012年6月29日、7月10日、7月30日委托汕头市捷通电脑有限公司申报进口过印度产牛皮革。
2014年12月4日,广西龙州县边境贸易总公司出具说明,该公司在2013年9月12日没有委托广西汇佳国际物流公司申报进口黄牛革,在该公司档案中不存在该涉案报关单。
2014年6月20日,重庆强盛鞋业公司出具说明,该公司曾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向永盛皮行购买过印度产进口羊皮干革,价值十万元左右,后因公司失火,账目丢失,具体数额无法查清。
2014年6月21日,壁山文氏皮鞋厂出具说明,该厂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向永盛皮行购买过印度产进口羊皮干革,价值几万元左右,因为时间久,且没有专门建账,具体数量无法记清。
11.走私货物、物品偷漏税款送核表、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偷逃税款告知书、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8月、10月,重庆海关缉私局侦查处将涉案48单走私羊皮革分四批向关税处移送进行偷逃税款的计核。
经核定,本案涉案48单走私羊皮革偷逃关税和增值税共计人民币2999003.61元。
其中,由某天公司包某进口的38单走私羊皮革偷逃关税和增值税共计人民币2454323.08元。
上述结论已经分别告知包某谦和黄某。
重庆海关缉私局侦查处经统计,某天公司包某进口的38单走私羊皮的进出口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875.144553万元,其中,最高单价为人民币237.53元/公斤。
12.黄某支付情况说明证明:某天公司包某走私的38单羊皮革中,黄某参与代为支付货款23单,涉嫌偷逃税款1456270.33元。
黄某替包某谦委托东莞锦海公司包某进口羊皮革10单,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544680.53元。
1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包某谦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4.起诉书证明,2015年5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走私普通货物罪等罪名将某天公司、锦海公司及相关人员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海关侦查,某天公司的包某方式系采取去除货物原包装上的英文标识、伪造货物原产地标识、高价值货物放柜头、低价值货物放柜尾等拼柜方式,掩盖货物的真实情况,并伙同其他走私团伙伪造虚假合同、发票、装箱单等报关资料,以伪报品名、低报价格等方式走私进口货物。
1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黄某开始在某某皮业公司给印度人Sridhar打工,做皮料代理。
2013年,Sridhar以黄某的名义成立黄某皮革商行,属于个体性质。
2009年,黄某接到包某谦的电话,向其咨询有关进口羊皮的事情。
黄某遂向包某谦介绍了Sridhar。
Sridhar又把某天公司的刘某介绍给包某谦。
包某谦委托某天公司负责将羊皮从香港包某通关到内地。
2009年,黄某不清楚某天公司包某进口是否正规,直到2012年其咨询了佑苏顿进出口有限公司后才清楚包某进口存在偷税问题。
包某谦每次委托某某公司进口羊皮是通过电话和邮件(证明的邮箱号与海关查获的一致)进行确认的,刚开始包某谦将货款和包某款都直接支付给某天公司,由刘某将货款付给印度工厂,某某公司按每笔货款的3%收取佣金,后来包某谦让黄某对外支付货款。
2011年,包某谦进口的一批羊皮在重庆滞销,就委托黄某在广州代为销售,由于该批货的货款是由包某谦支付的,所以黄某将该批货销售完了就差包某谦20万元左右的货款。
之后,包某谦进口羊皮大部分委托黄某在广州销售,包在成本价(货款加通关某)之上加五毛钱每平方英尺的价格给黄某,由黄某自行定价销售,差价即为黄某的利润。
有时包某谦也会将部分进口羊皮运回重庆销售,同时,也叫黄某在广州帮他采购国内羊皮,因此包某谦仍有向黄某打货款。
黄某欠包的20万元货款和包后来继续支付的进口羊皮货款都会从黄某代包支付的国内羊皮货款中进行抵扣。
某天公司的包某费通常都是包某谦支付,黄某偶尔也会支付一些,作为归还欠包某谦的货款。
最先某天公司将羊皮包税进口到深圳,然后直接发到重庆,包某谦在某天公司的客户代码为B-002。
黄某帮包某谦销售羊皮后,某天公司就将货直接发到广州,某某公司在某天公司的客户代码为B-058。
印度工厂提供给包某谦的货款发票上的编号为LLC。
以INV开头的10张包某发票是黄某找锦海公司包某进口的发票。
包某谦可能不知道锦海公司,没有与锦海公司直接联系过。
这10单的包某费是由黄某代包某谦支付的。
1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某天公司和利天下公司是一个公司。
该公司业务主要是将客户境外采购的货物在香港收货,拼柜后包某进口到内地。
刘某通过网络信息联系到黄某,向她推荐某天公司的包某进口服务。
黄某解释他认识了印度人Sridhar。
2009年,Sridhar介绍包某谦认识刘某。
刘某告诉包某谦正常报关进口羊皮费用比较高,有5%关税和17%增值税,而某天公司包某进口费用低,主要是10元每公斤的通关某和一些仓储费、隧道费、停车费等,最后与包某谦商定为9元至10元每公斤,后来市场原因涨到12元每公斤。
B-002是包某谦的客户编号,2009年开始,包某谦先把羊皮的货款和包某费都打款到某天公司账户,然后由某天公司把货款转给印度工厂,后来包某谦认为某天公司转款费用太高,就把货款通过其他方式转出去,包某费还是转账给某天公司。
包某谦的包某费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给某天公司的,不过有几笔是黄某支付的,但某天公司还是和包某谦结算的。
17.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某天公司的主营业务是将客户在国外购买的货物从香港包某清关并运输到内地客户指定地点。
某天公司以清关某、快递费等名义向客户收取费用,肯定不够交进口税。
某天公司将报关缴税的任务外包给其他清关公司,按重量计价支付清关费用。
这些公司只能采取向海关低报价格、伪报品名、规格等方式降低缴税额。
某天公司以W开头编制操作单号。
客户发给某天公司的发票金额是真实货值,某天公司的拼柜单据列明了客户编号和真实的货物件数、重量、品名。
王某1曾与包某谦联系过。
包某谦委托进口的货物是羊皮,客户编号为B-002。
某天公司向包某谦开出的包某发票,都是按照票面金额收取了相应款项。
18.证人张某、谢某的证言证明:利天下公司是由八百里快递公司更名的,某天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的,都是张某开的公司,刘某、谢某是公司股东。
公司业务就是联系有进口货物的客户在香港承揽货物,再转交给二包公司申报进口,在国内收货后交给客户。
具体流程是由业务部业务员联系有货物需要进口的客户,客户将香港需要进口的货物的提单发给业务员或操作部跟单员,操作部跟单员按照提单做拼柜计划,之后将拼柜计划传给香港的蔡某,蔡某按照拼柜计划持某天公司的公章区提货,蔡某在香港将提取的货物进行拼柜后,将货柜号和货物清单传回操作部,操作部向二包公司提供货物清单和货柜号及货物所在地点(有时二包公司直接派车到浚达公司货场提货,有时要求某天公司运到指定码头货场),由二包公司将货物从香港申报出口,再向大陆申报进口,货物进口后,二包公司将货物送到某天公司指定地点交货(有时某天公司对整柜货物是同一客户的情况,就要求二包公司直接将货物送到客户哪里,拼装的货物则送到东莞仓库由吴某签收),操作部联系业务部在确认收到公司包某费用后,通知吴某送货给客户。
二包公司的报价是按照重量收费的,某天公司也是这样向客户报价的。
19.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由谢某或王某1打电话告诉吴某什么时候有货柜到深圳,吴从王某1处拿刀出货清单后,运柜司机会和吴电话联系,吴负责在仓库收货,清点对应出货清单上的柜号和封条号。
谢承继安排吴某在签收单上签名为黄飞。
在出货清单种类上,或在收货时,吴某知道公司进口货物是牛羊皮。
从送货的货柜车的车牌号和司机电话显示,吴发现是从广东的汕头、茂名还有广西的钦州送来的货柜。
20.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从2012年开始,帮张某公司在香港的牛羊皮拼柜,每柜的拼柜费用是1600元港币。
具体操作流程是某天公司的谢某或者王某1在货到之前会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给一份清单,清单上有次序、入仓号、件数、重量、让蔡用以核对货物入仓的情况。
如果某天公司需要委托蔡自行提货,谢或王某2将某天公司的货物提单、派车单通过邮件或传真发给蔡,派车单上有提货的时间、地点,随后蔡用提单复印件、现金、某天公司公章、委托书等进行提货。
提完货后,蔡将垫付的费用清单发邮件或传真给某天公司。
如果某天公司是委托其他公司提货,蔡则负责在浚达仓库清点收货。
货物入仓后,蔡会按谢或王之前给他的清单上的次序进行装货,次序为“1”的装在集装箱最里面,次序为“2”的其次,以此类推,然后在货柜的最外层装上一些碎牛皮。
某天公司会让蔡某在这些牛羊皮的外包装上盖上“MADEININDIA”的标识,再进行封柜。
蔡会将装柜的照片和封条号拍照发给谢或王,同时通知他们出货。
22.证人甘某、朱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证明:锦海公司从事货运代理业务,帮客户从香港及国外将货报关、运输到国内。
锦海公司向客户收包某费,接到业务后会找下家货运公司分包出去,从中赚取差价佣金。
从香港到大陆的费用成品皮革的全包价为10元每公斤左右。
经重庆海关缉私局侦查处调查取证,由于黄某委托锦海公司走私的次数及货量很少,朱某和甘某对黄某基本无印象,只能陈述该团伙为客户包某走私的过程,无法对黄某的情况进行具体指认。
23.被告人包某谦的供述证明:2007年,在璧山成立永盛皮革商行,主要经营羊皮为主的鞋面材料,是个体经营。
2009年,通过互联网广告联系上黄某进而结识黄某的印度老板Sridhar,双方商定通过黄某一方为包某谦从印度订购羊皮。
黄某的印度老板向包某谦推荐某天公司为其包某进口羊皮。
某天公司刘某告诉包某谦包某通关可以大大节约通关成本,按照10元左右一公斤的收费。
后来刘亚均告诉包某谦从香港进口到国内的通关某如果按照正常程序进口羊皮的话,费用很高,除了要缴纳关税以外还会缴纳17%的增值税。
包某谦主观上只是想包某进口可以降低成本,加上刘某说某天公司是用其他公司的出口退税抵消包某谦的进口业务,就没有继续深究,一直委托某天公司包某进口羊皮。
包某费用是包某谦向某天公司支付,货款部分先是通过某天公司向印度方支付,后是通过黄某向印度方支付。
2011年之后,进口羊皮在重庆滞销,包某谦则委托黄某代其在广州销售,包某谦从中提取每平方英尺1.5元左右的利润。
与此同时,包某谦还委托黄某在广州帮他购买国内羊皮。
因为包与黄某之间有贸易上的往来,所以,包某谦打给黄某的钱有时多一些、有时少一些。
刘某的包某费通常情况下是由包支付,只是有时候黄某欠包某谦货款太多,包就会让黄某支付一些进行抵扣。
包某谦除某天公司外没有委托其他公司包某进口羊皮,邮箱中收到的货物发票编号为SL040等、包某发票以INV开头的10单是黄某处理的,不知道是由哪家公司进口的,包某费是黄某支付的,包某谦以为是某天公司包某进口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鉴于包某谦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并自愿将已交纳的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作为罚金缴纳,认罪认罚态度较好,结合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主观恶性等,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包某谦走私的普通货物已大部分流入市场无法扣押,应当按照货物的进出口完税价格认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关于被告人包某谦以及辩护人提出包某谦没有走私犯罪故意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包某谦虽不明知某天公司包某走私进口的具体方式,但是刘某告诉过包某谦正常通关要按照货物价值缴纳关税和增值税,并非按照重量计算费用,包某谦对此予以印证。
包某谦辩解刘某曾谎称可以用其他公司的出口退税用于抵消部分关税的说法,并未得到刘某印证。
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包某谦系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口业务,且没有证据证明其确属被蒙骗,依法可认定其主观明知所从事的是走私行为。
故该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包某谦提出其不应对黄某在广州销售的羊皮革负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进口羊皮在重庆滞销后,包某谦委托黄某在广州代为销售,并从中提取固定利润,包某谦仍是货主。
黄某垫付部分包某款,是因其欠包某谦货款,事后也会与包某谦结算。
同时,包某谦对起诉指控的包括上述羊皮在内的38单走私均表示知情,并对其支付包某款有明确的有罪供述,另有银行流水予以印证。
故该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部分走私批次中相应证据不足或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经查,对包某谦没有支付包某款,由黄某自行委托其他公司走私的10单并没有作为犯罪指控。
在起诉指控包某谦委托某天公司走私的38单中,虽然只有7单查获了报关单,但包某谦对所有的走私批次的货物发票、包某发票、支付包某款的银行流水均进行了确认,并对包某款与实际支付款不一致的情况进行了说明,黄某对包某发票上客户代号的变化进行了合理解释,另结合提取到的部分走私拼柜记录以及其他参与走私的证人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包某谦包某走私38单的事实。
故该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包某谦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包某谦作为货主,是走私进口的直接获利人,也是委托某天公司代理进口业务的责任人,系整个走私犯罪的源头,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
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包某谦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深,认罪认罚态度好,请求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某谦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万元。
(已缴纳的人民币100万元,由扣押机关上交国库。
剩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涉案的LENOVO牌台式电脑一台、LENOVO牌微型电脑一台、WD牌移动硬盘一个、三星牌手机一部、进口黑色羊皮干革140公斤,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包某谦的违法所得871.819133万元。
(涉案38单的完税价格扣除已扣押羊皮价格,已扣押羊皮价格以涉案最高单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懿
代理审判员张帅
人民陪审员岳学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兰能举
曾维丽
《刑法》第153条、第157条规定,个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偷逃应缴税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偷逃应缴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包某谦,男,1971年6月5日出生于重庆大足区,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人员,户籍住址重庆市大足区。
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马选刚、袁梅,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谦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莉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谦及其辩护人马选刚、袁梅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被告人包某谦的辩护人均依法建议延期审理本案,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包某谦委托某某国际皮革贸易香港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广州办事处代理从印度采购羊皮,后通过深圳市某天进出口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下称某天公司)以每公斤羊皮10元人民币的费用包某走私进境用于销售谋利。
经重庆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包某谦通过某天公司包某走私进口印度产羊皮干革38单,支付包某清关某人民币503235元,偷逃税款人民币2454323.08元。
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包某谦被重庆海关缉私局抓获归案。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包某谦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2454323.0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包某谦对起诉指控的其通过某天公司包某进口羊皮38单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不明知包某通关属于走私行为,另称对某某公司在广州销售的羊皮不应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包某谦的辩护人提出包某谦包某走私系因不清楚进口货物正规报关的相关信息,故无走私的主观故意;指控的部分走私批次中,证据存在瑕疵,故认定包某走私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另提出,包某谦系从犯,在走私的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较小,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深,或在判处有罪的基础上,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包某谦通过互联网广告认识某某公司的黄某(另案处理),并通过其代理从印度进口羊皮干革。
经某某公司介绍,包某谦认识了某天公司业务员刘某(另案处理)。
经刘某介绍,包某谦在明知进口货物需要按照货物价值缴纳关税和增值税的情况下,为降低进口成本,仍委托某天公司以货物重量每公斤10元人民币左右的费用包某进口羊皮干革。
经海关侦查,某天公司包某进口系采取去除货物原包装上的英文标识、伪造货物原产地标识、高价值货物放柜头、低价值货物放柜尾等拼柜方式,掩盖货物的真实情况,并伙同其他走私团伙伪造虚假合同、发票、装箱单等报关资料,以伪报品名、低报价格等方式走私进口货物。
经计核,截至案发,包某谦通过某天公司包某走私进口印度产羊皮干革共计38单,进出口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875.144553万元(其中,最高单价为人民币237.53元/公斤),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45万余元。
另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包某谦被重庆海关缉私局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同日,重庆海关缉私局依法扣押了包某谦持有的内有涉案文件资料的LENOVO牌台式电脑一台、LENOVO牌微型电脑一台、WD牌移动硬盘一个、三星牌手机一部、进口黑色羊皮干革140公斤等涉案物品。
2016年7月1日,包某谦申请将其向海关交纳的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作为罚金缴纳。
上诉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或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
1.情报线索移交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5月8日,黄埔海关缉私局向重庆海关缉私局移交情报线索,称在办案过程中发现重庆永盛皮行向境外订购牛皮后,委托深圳利天下公司和东莞锦海公司包某进口。
2014年5月27日,重庆海关缉私局对本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5月27日,包某谦在重庆市璧山区碧波水岸被重庆海关缉私局抓获归案。
2015年1月27日,黄某接重庆海关缉私局电话后到案接受调查。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5月27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对重庆市璧山区碧波水岸、重庆永盛皮行仓库进行了搜查,查获并扣押了包某谦持有的内有涉案文件资料的LENOVO牌台式电脑一台、LENOVO牌微型电脑一台、WD牌移动硬盘一个、进口黑色羊皮干革140千克、三星牌手机一部。
4.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营业执照证明,包某谦、黄某均系个体工商户。
5.电子数据提取记录、电子邮件或文件确认件证明,2014年6月13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包某谦碧波水岸家里的电脑中提取了包某谦所用邮箱ys-leayher@163.com与印度商人Sridhar所用邮箱sri×××@hotmail.com、黄某所用邮箱hua×××@163.com、刘某所用邮箱kcc_×××@163.com、james.×××@kcc_cn.cn、王某1所用邮箱944×××@qq.com往来的邮件及附件和电脑里的相关文件并进行打印,由包某谦签名、捺印予以确认。
该组电子数据确认件的主要内容为:第一、包某谦包某进口印度羊皮干革的包某发票和货物的真实价格发票;第二、包某谦自行统计的包某进口羊皮记录;第三、2009年2月24日,刘某通过电子邮件向包某谦举例说明进口羊皮从香港到广州由某天公司代为包某进口所产生的费用明细,其中包某通关某是11元/公斤;第四、包某谦发给王某1的支付包某款的电子邮件。
6.某天公司电子邮件确认件证明,2015年3月13日,侦查人员复印自黄埔海关缉私局提取的某天公司刘某、王某1的电子邮件,并交由刘、王二人核对无误后谦签名、捺印予以确认。
该组电子数据确认件的主要内容为:第一、2009年2月24日,刘某发邮件给包某谦举例说明包某费用明细,与从包某谦邮箱提取电子邮件一致;第二、2009年2月25日,刘某发邮件给印度商人Sridhar并抄送给包某谦、黄某,告知某百里驾急香港公司(某兆货运公司)的地址、联系电话等资料,用于包某谦进口的羊皮从印度发往香港所需的香港的收货地址;第三、2009年3月3日,刘某发邮件给印度商人Sridhar并抄送给包某谦、黄某,附中信嘉华银行汇款申请单,告知某百里驾急香港公司(某兆货运公司)已向印度供货商支付包某谦通过某天公司包某进口的第一批羊皮货款9046.66美元;第四、某天公司向包某谦收取包某清关费用的发票,包某谦已按发票金额支付款项;第五、王某1将向包某谦收取通关费用的账单通过邮件方式发给刘某确认;第六、王某1发给包某谦催收清关费用的账单,包某谦已按账单金额付款。
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查询情况、黄某转账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6月、7月,重庆海关缉私局查询了包某谦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交易流水,用以证明包某谦支付款项给黄某以及某天公司刘某、谢某等人情况。
黄埔海关缉私局提取的黄某的转账凭据,用以证明黄某转款给甘某、朱某的情况。
8.走私进口羊皮及支付贷款及包某费明细、包某谦、黄某的电子邮件确认件证明:2014年12月14日,包某谦向重庆海关缉私局提供了其包某进口羊皮革支付货款及包某费的具体明细表,包括货款发票编号、货款金额、包某发票编号、包某总金额、清关某、汇款银行及卡号、汇款时间、支付情况、货物件数及重量等涉案48单的详细情况。
同日,包某谦还向海关提供了其与黄某的往来邮件,用以说明包某谦的银行支付款项与实际货款、包某费产生差异的详细情况。
2015年7月23日,黄某对上述往来邮箱进行了确认。
2014年5月27日,黄埔海关缉私局提取到2012年4月17日佛山佑苏顿进出口有限公司发给黄某的邮件,明确告知正规进口牛羊皮的关税是7%,增值税17%,并让黄某比较包某进口与此之间的差价。
9.报关单、发票、箱单、提单、银行交易明细、邮件等复印件证明:侦查人员通过复印包某谦、刘某等的电子邮件、黄埔海关缉私局移交案卷以及包某谦的银行流水等,整理出自2011年3月以来,包某谦涉及的进口羊皮48单的证据,并按每一单进行分类组卷。
其中38单系由某天公司包某进口,10单系由东莞市锦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包某进口。
在某天公司的38单中有7单,侦查人员从茂名海关、钦州保税港区海关、汕头海关分别提取到涉案的被伪报成牛皮革的报关单。
10.情况说明、租赁合同、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证明:2015年1月7日,蛇口海关缉私分局出具说明,受重庆海关缉私局委托,查询涉案报关单中的收货单位“深圳市深伟桐科技有限公司”,发现该公司注册地址有误,且因未按时提交2013年年度报告于2014年12月24日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中被载入异常名录。
因无法查找到该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无法联系相关人员故无法向该公司核实是否分别于2012年6月29日、7月10日、7月30日委托汕头市捷通电脑有限公司申报进口过印度产牛皮革。
2014年12月4日,广西龙州县边境贸易总公司出具说明,该公司在2013年9月12日没有委托广西汇佳国际物流公司申报进口黄牛革,在该公司档案中不存在该涉案报关单。
2014年6月20日,重庆强盛鞋业公司出具说明,该公司曾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向永盛皮行购买过印度产进口羊皮干革,价值十万元左右,后因公司失火,账目丢失,具体数额无法查清。
2014年6月21日,壁山文氏皮鞋厂出具说明,该厂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向永盛皮行购买过印度产进口羊皮干革,价值几万元左右,因为时间久,且没有专门建账,具体数量无法记清。
11.走私货物、物品偷漏税款送核表、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偷逃税款告知书、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8月、10月,重庆海关缉私局侦查处将涉案48单走私羊皮革分四批向关税处移送进行偷逃税款的计核。
经核定,本案涉案48单走私羊皮革偷逃关税和增值税共计人民币2999003.61元。
其中,由某天公司包某进口的38单走私羊皮革偷逃关税和增值税共计人民币2454323.08元。
上述结论已经分别告知包某谦和黄某。
重庆海关缉私局侦查处经统计,某天公司包某进口的38单走私羊皮的进出口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875.144553万元,其中,最高单价为人民币237.53元/公斤。
12.黄某支付情况说明证明:某天公司包某走私的38单羊皮革中,黄某参与代为支付货款23单,涉嫌偷逃税款1456270.33元。
黄某替包某谦委托东莞锦海公司包某进口羊皮革10单,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544680.53元。
1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包某谦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4.起诉书证明,2015年5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走私普通货物罪等罪名将某天公司、锦海公司及相关人员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海关侦查,某天公司的包某方式系采取去除货物原包装上的英文标识、伪造货物原产地标识、高价值货物放柜头、低价值货物放柜尾等拼柜方式,掩盖货物的真实情况,并伙同其他走私团伙伪造虚假合同、发票、装箱单等报关资料,以伪报品名、低报价格等方式走私进口货物。
1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黄某开始在某某皮业公司给印度人Sridhar打工,做皮料代理。
2013年,Sridhar以黄某的名义成立黄某皮革商行,属于个体性质。
2009年,黄某接到包某谦的电话,向其咨询有关进口羊皮的事情。
黄某遂向包某谦介绍了Sridhar。
Sridhar又把某天公司的刘某介绍给包某谦。
包某谦委托某天公司负责将羊皮从香港包某通关到内地。
2009年,黄某不清楚某天公司包某进口是否正规,直到2012年其咨询了佑苏顿进出口有限公司后才清楚包某进口存在偷税问题。
包某谦每次委托某某公司进口羊皮是通过电话和邮件(证明的邮箱号与海关查获的一致)进行确认的,刚开始包某谦将货款和包某款都直接支付给某天公司,由刘某将货款付给印度工厂,某某公司按每笔货款的3%收取佣金,后来包某谦让黄某对外支付货款。
2011年,包某谦进口的一批羊皮在重庆滞销,就委托黄某在广州代为销售,由于该批货的货款是由包某谦支付的,所以黄某将该批货销售完了就差包某谦20万元左右的货款。
之后,包某谦进口羊皮大部分委托黄某在广州销售,包在成本价(货款加通关某)之上加五毛钱每平方英尺的价格给黄某,由黄某自行定价销售,差价即为黄某的利润。
有时包某谦也会将部分进口羊皮运回重庆销售,同时,也叫黄某在广州帮他采购国内羊皮,因此包某谦仍有向黄某打货款。
黄某欠包的20万元货款和包后来继续支付的进口羊皮货款都会从黄某代包支付的国内羊皮货款中进行抵扣。
某天公司的包某费通常都是包某谦支付,黄某偶尔也会支付一些,作为归还欠包某谦的货款。
最先某天公司将羊皮包税进口到深圳,然后直接发到重庆,包某谦在某天公司的客户代码为B-002。
黄某帮包某谦销售羊皮后,某天公司就将货直接发到广州,某某公司在某天公司的客户代码为B-058。
印度工厂提供给包某谦的货款发票上的编号为LLC。
以INV开头的10张包某发票是黄某找锦海公司包某进口的发票。
包某谦可能不知道锦海公司,没有与锦海公司直接联系过。
这10单的包某费是由黄某代包某谦支付的。
1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某天公司和利天下公司是一个公司。
该公司业务主要是将客户境外采购的货物在香港收货,拼柜后包某进口到内地。
刘某通过网络信息联系到黄某,向她推荐某天公司的包某进口服务。
黄某解释他认识了印度人Sridhar。
2009年,Sridhar介绍包某谦认识刘某。
刘某告诉包某谦正常报关进口羊皮费用比较高,有5%关税和17%增值税,而某天公司包某进口费用低,主要是10元每公斤的通关某和一些仓储费、隧道费、停车费等,最后与包某谦商定为9元至10元每公斤,后来市场原因涨到12元每公斤。
B-002是包某谦的客户编号,2009年开始,包某谦先把羊皮的货款和包某费都打款到某天公司账户,然后由某天公司把货款转给印度工厂,后来包某谦认为某天公司转款费用太高,就把货款通过其他方式转出去,包某费还是转账给某天公司。
包某谦的包某费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给某天公司的,不过有几笔是黄某支付的,但某天公司还是和包某谦结算的。
17.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某天公司的主营业务是将客户在国外购买的货物从香港包某清关并运输到内地客户指定地点。
某天公司以清关某、快递费等名义向客户收取费用,肯定不够交进口税。
某天公司将报关缴税的任务外包给其他清关公司,按重量计价支付清关费用。
这些公司只能采取向海关低报价格、伪报品名、规格等方式降低缴税额。
某天公司以W开头编制操作单号。
客户发给某天公司的发票金额是真实货值,某天公司的拼柜单据列明了客户编号和真实的货物件数、重量、品名。
王某1曾与包某谦联系过。
包某谦委托进口的货物是羊皮,客户编号为B-002。
某天公司向包某谦开出的包某发票,都是按照票面金额收取了相应款项。
18.证人张某、谢某的证言证明:利天下公司是由八百里快递公司更名的,某天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的,都是张某开的公司,刘某、谢某是公司股东。
公司业务就是联系有进口货物的客户在香港承揽货物,再转交给二包公司申报进口,在国内收货后交给客户。
具体流程是由业务部业务员联系有货物需要进口的客户,客户将香港需要进口的货物的提单发给业务员或操作部跟单员,操作部跟单员按照提单做拼柜计划,之后将拼柜计划传给香港的蔡某,蔡某按照拼柜计划持某天公司的公章区提货,蔡某在香港将提取的货物进行拼柜后,将货柜号和货物清单传回操作部,操作部向二包公司提供货物清单和货柜号及货物所在地点(有时二包公司直接派车到浚达公司货场提货,有时要求某天公司运到指定码头货场),由二包公司将货物从香港申报出口,再向大陆申报进口,货物进口后,二包公司将货物送到某天公司指定地点交货(有时某天公司对整柜货物是同一客户的情况,就要求二包公司直接将货物送到客户哪里,拼装的货物则送到东莞仓库由吴某签收),操作部联系业务部在确认收到公司包某费用后,通知吴某送货给客户。
二包公司的报价是按照重量收费的,某天公司也是这样向客户报价的。
19.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由谢某或王某1打电话告诉吴某什么时候有货柜到深圳,吴从王某1处拿刀出货清单后,运柜司机会和吴电话联系,吴负责在仓库收货,清点对应出货清单上的柜号和封条号。
谢承继安排吴某在签收单上签名为黄飞。
在出货清单种类上,或在收货时,吴某知道公司进口货物是牛羊皮。
从送货的货柜车的车牌号和司机电话显示,吴发现是从广东的汕头、茂名还有广西的钦州送来的货柜。
20.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从2012年开始,帮张某公司在香港的牛羊皮拼柜,每柜的拼柜费用是1600元港币。
具体操作流程是某天公司的谢某或者王某1在货到之前会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给一份清单,清单上有次序、入仓号、件数、重量、让蔡用以核对货物入仓的情况。
如果某天公司需要委托蔡自行提货,谢或王某2将某天公司的货物提单、派车单通过邮件或传真发给蔡,派车单上有提货的时间、地点,随后蔡用提单复印件、现金、某天公司公章、委托书等进行提货。
提完货后,蔡将垫付的费用清单发邮件或传真给某天公司。
如果某天公司是委托其他公司提货,蔡则负责在浚达仓库清点收货。
货物入仓后,蔡会按谢或王之前给他的清单上的次序进行装货,次序为“1”的装在集装箱最里面,次序为“2”的其次,以此类推,然后在货柜的最外层装上一些碎牛皮。
某天公司会让蔡某在这些牛羊皮的外包装上盖上“MADEININDIA”的标识,再进行封柜。
蔡会将装柜的照片和封条号拍照发给谢或王,同时通知他们出货。
22.证人甘某、朱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证明:锦海公司从事货运代理业务,帮客户从香港及国外将货报关、运输到国内。
锦海公司向客户收包某费,接到业务后会找下家货运公司分包出去,从中赚取差价佣金。
从香港到大陆的费用成品皮革的全包价为10元每公斤左右。
经重庆海关缉私局侦查处调查取证,由于黄某委托锦海公司走私的次数及货量很少,朱某和甘某对黄某基本无印象,只能陈述该团伙为客户包某走私的过程,无法对黄某的情况进行具体指认。
23.被告人包某谦的供述证明:2007年,在璧山成立永盛皮革商行,主要经营羊皮为主的鞋面材料,是个体经营。
2009年,通过互联网广告联系上黄某进而结识黄某的印度老板Sridhar,双方商定通过黄某一方为包某谦从印度订购羊皮。
黄某的印度老板向包某谦推荐某天公司为其包某进口羊皮。
某天公司刘某告诉包某谦包某通关可以大大节约通关成本,按照10元左右一公斤的收费。
后来刘亚均告诉包某谦从香港进口到国内的通关某如果按照正常程序进口羊皮的话,费用很高,除了要缴纳关税以外还会缴纳17%的增值税。
包某谦主观上只是想包某进口可以降低成本,加上刘某说某天公司是用其他公司的出口退税抵消包某谦的进口业务,就没有继续深究,一直委托某天公司包某进口羊皮。
包某费用是包某谦向某天公司支付,货款部分先是通过某天公司向印度方支付,后是通过黄某向印度方支付。
2011年之后,进口羊皮在重庆滞销,包某谦则委托黄某代其在广州销售,包某谦从中提取每平方英尺1.5元左右的利润。
与此同时,包某谦还委托黄某在广州帮他购买国内羊皮。
因为包与黄某之间有贸易上的往来,所以,包某谦打给黄某的钱有时多一些、有时少一些。
刘某的包某费通常情况下是由包支付,只是有时候黄某欠包某谦货款太多,包就会让黄某支付一些进行抵扣。
包某谦除某天公司外没有委托其他公司包某进口羊皮,邮箱中收到的货物发票编号为SL040等、包某发票以INV开头的10单是黄某处理的,不知道是由哪家公司进口的,包某费是黄某支付的,包某谦以为是某天公司包某进口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鉴于包某谦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并自愿将已交纳的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作为罚金缴纳,认罪认罚态度较好,结合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主观恶性等,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包某谦走私的普通货物已大部分流入市场无法扣押,应当按照货物的进出口完税价格认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关于被告人包某谦以及辩护人提出包某谦没有走私犯罪故意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包某谦虽不明知某天公司包某走私进口的具体方式,但是刘某告诉过包某谦正常通关要按照货物价值缴纳关税和增值税,并非按照重量计算费用,包某谦对此予以印证。
包某谦辩解刘某曾谎称可以用其他公司的出口退税用于抵消部分关税的说法,并未得到刘某印证。
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包某谦系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口业务,且没有证据证明其确属被蒙骗,依法可认定其主观明知所从事的是走私行为。
故该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包某谦提出其不应对黄某在广州销售的羊皮革负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进口羊皮在重庆滞销后,包某谦委托黄某在广州代为销售,并从中提取固定利润,包某谦仍是货主。
黄某垫付部分包某款,是因其欠包某谦货款,事后也会与包某谦结算。
同时,包某谦对起诉指控的包括上述羊皮在内的38单走私均表示知情,并对其支付包某款有明确的有罪供述,另有银行流水予以印证。
故该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部分走私批次中相应证据不足或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经查,对包某谦没有支付包某款,由黄某自行委托其他公司走私的10单并没有作为犯罪指控。
在起诉指控包某谦委托某天公司走私的38单中,虽然只有7单查获了报关单,但包某谦对所有的走私批次的货物发票、包某发票、支付包某款的银行流水均进行了确认,并对包某款与实际支付款不一致的情况进行了说明,黄某对包某发票上客户代号的变化进行了合理解释,另结合提取到的部分走私拼柜记录以及其他参与走私的证人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包某谦包某走私38单的事实。
故该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包某谦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包某谦作为货主,是走私进口的直接获利人,也是委托某天公司代理进口业务的责任人,系整个走私犯罪的源头,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
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包某谦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深,认罪认罚态度好,请求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某谦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万元。
(已缴纳的人民币100万元,由扣押机关上交国库。
剩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涉案的LENOVO牌台式电脑一台、LENOVO牌微型电脑一台、WD牌移动硬盘一个、三星牌手机一部、进口黑色羊皮干革140公斤,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包某谦的违法所得871.819133万元。
(涉案38单的完税价格扣除已扣押羊皮价格,已扣押羊皮价格以涉案最高单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懿
代理审判员张帅
人民陪审员岳学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兰能举
曾维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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