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毒品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金银和其他贵重金属以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应缴纳关税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所谓“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
《刑法》第153条、第157条规定,个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偷逃应缴税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偷逃应缴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住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被告单位重庆市某某香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香粮油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2660xx-x,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某某街道某某村11社。
法定代表人暨
被告人白某,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某某香粮油公司
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巴南区。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7月5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单位的
诉讼代表人白某华,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监事。
被告人池某海,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秀山县某亿粮油经营部经营户,住重庆市秀山县。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白某、池某海、被告单位某某香粮油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方丹,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李崇毅、王薇蕾,被告人池某海及其辩护人田平万、池芳,被告单位某某香粮油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白某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2015年年初,被告人刘某与越南供货商商定走私大米品种、数量,由他人采用偷运的方式将大米走私至中国境内,再组织车辆将走私大米运输至云南省河口县或周边县市的火车站装车发运,销售给被告单位某某香粮油公司、被告人白某、被告人池某海等,从中牟利。
刘某还负责联系国内买家,与国内买家短信联系并完成货款转账事宜。
某某香粮油公司、白某于2015年3、4月另从袁某1(另案处理)处联系购买走私大米。
经重庆海关关税处计核:刘某走私大米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1359881.67元。
某某香粮油公司、白某走私大米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620460.57元。
池某海走私大米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495454.75元。
2015年7月3日,刘某被抓获;同月5日,白某投案自首;同年11月6日,池某海被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手机短信记录、笔记本复印件、火车货票、搜查笔录、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白某、池某海、被告单位某某香粮油公司的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被告人白某有自首情节。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等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辩解没有从越南走私大米,其仅是将白某等人购买大米的信息告知罗某13(罗某2),并帮助罗某13销售大米,不知大米来源。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刘某不是“如实报关”和缴纳“应纳税额”的义务主体,不可能成为偷逃应缴税额的责任人;指控涉案大米系走私米的证据不足;刘某没有走私的故意,是为罗某13打工,在罗某13与大米买家之间起居间作用,不知大米来源;认定大米重量的证据不完整,无证据证实涉案大米的价格,海关计核时未适用协定税率,认定偷逃税款的金额不准确。
综上,指控刘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不能成立。
如果认定刘某的行为有罪,刘某在与罗某13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只从每吨大米中获得10元钱的劳务费,获利小,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某某香粮油公司辩解其在重庆接收大米,没有实施走
私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被告人白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以其系自首等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
袁某1是直接走私人,故某某香粮油公司从刘某、袁某1处购买大米的行为不属于走私行为;2.指控某某香粮油公司收购走私大米数量的证据不确实、充分;3.《海关核定证明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指控偷逃应缴税额的金额无法确定。
理由如下:①本案经过多次计核,后一次计核时未按照规定附需要重新计核的书面说明,故重新核定的《海关核定证明书》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②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大米来自于越南,不应以我国与越南的进口税率核定税额,且根据我国与东盟国家签订的协议,2015年1月后中国从越南正常进口产品的税率为零,本案不存在偷逃应缴税额的事实。
4.某某香粮油公司没有购买走私物品的故意。
综上,某某香粮油公司及白某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被告人池某海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池某海的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池某海对涉案大米是走私货物并不知情,不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刘某是帮罗某13销售大米,即使池某海有走私的故意,其从刘某处购买大米的行为并非间接走私行为;涉案大米产地不明,不能认定为走私大米;海关计核程序不合法,送核表未包括原产地等内容;不能区分是刘某12或刘某销售的大米,大米计核数量不正确。
综上,指控证据不足,应当宣告池某海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起至2015年7月,被告人刘某等人通过直接与越南供货商联系等方式,由他人采用偷运的方式将大米由越南走私至中国境内,再组织车辆将走私大米运输至云南省河口县或周边县市的火车站装车发运,销售给被告单位某某香粮油公司、被告人池某海、向某1(另案处理,重庆市可可香粮油有限公司负责人)等共计90车皮大米,重5400余吨。
其间,刘某还负责联系国内买家,与国内买家通过短信等方式联系,并完成货款转账事宜。
经重庆海关关税处计核:刘某走私大米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100余万元。
被告单位某某香粮油公司于2004年6月成立,从事农产品销售等,股东为被告人白某及其父亲白某华,被告人白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原料采购。
2014年年底至2015年6月,被告人白某明知上述大米由刘某等人走私入境,直接与刘某等人联系,为某某香粮油公司购进47车皮大米,重2800余吨。
2015年3、4月,被告人白某为某某香粮油公司直接从袁某1(另案处理)处联系购买5车皮走私大米,重290余吨。
经重庆海关关税处计核:某某香粮油公司走私大米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00余万元。
2015年年初至同年6月,被告人池某海明知上述大米是刘某等人走私入境,直接从刘某等人处非法购买12车皮大米,重710余吨。
经重庆海关关税处计核:池某海走私大米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40余万元。
另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同月5日,被告人白某投案自首;同年11月6日,被告人池某海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海关从被告人池某海、收货人代某1等处扣押部分走私大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综合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明2015年1月23日,重庆海关缉私局对本案立案侦查。
7月3日,刘某被抓获归案;7月5日,白某从境外回国投案自首;11月6日,池某海被抓获归案。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明侦查机关从重庆市大渡口区晋愉岭海刘某住房中搜查到魅族、苹果5、诺基亚等手机7部,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Kingston4GBU盘1个,三星移动硬盘1个,笔记本1本及多张银行卡等物;从云南省河口县刘某12家中搜查到24本笔记本、1本发票本、多张银行卡、台式电脑主机1台等物。
另刘某12主动交出自己使用的4部手机。
刘某、刘某12对部分走私大米的越南供货商、品种、重量、保货人、打款情况等内容进行了记录。
上述物品已予扣押。
侦查机关从某某香粮油公司搜查并扣押了记录该公司购买部分走私大米的车皮号、品种、入库重量等内容的现金日记账本、入厂称重单若干等物,从白某处搜查并扣押农业银行卡3张、苹果6手机1部。
上述账本经白某、何某1确认,记录情况属实。
侦查机关从代某1处搜查、扣押货运票据移交簿、领货凭证、10车皮大米等物。
代某1对为白某、向某1等货主代收并交付的大米等货物予以了记载。
侦查机关从某亿粮油经营部搜查并扣押41袋越南604大米,记录购买车皮米收货及打款等情况的账本,记录了冯某1、阮某邓、罗某13等人开户银行及卡号,以及刘某12、刘某等人电话号码的联系本等物。
3.辨认笔录,证明池某海辨认出了刘某12,何某1辨认出了白某、向某1、白某;代某1辨认出了白某、白某;白某辨认出了白某、代某1、向某1。
4.铁路货票、成都铁路局重庆西站货运信息、短信息、入库单等,证明涉案走私大米从云南省河口等火车站发运至重庆的运输车皮号、收货人、重量等相关信息。
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光盘等,证明侦查人员依法将查获的手机、硬盘送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汕头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手机、硬盘中提取恢复了通信录、短信息,通话记录、QQ与微信记录等信息资料。
6.从刘某12硬盘中提取的照片,证明刘某12在越南大米仓库的情况,中越边境、中方边境搬运便道、满载大米的货车、火车等情况。
7.侦查机关从刘某手机恢复鉴定报告中手机短信发件箱、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取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等,主要证明:①刘某与白某、向某1、池某海、刘某14等人联系大米品种、重量、车皮号、到货站、提货人,及提供打款账号等信息;②刘某与“燕某”、“啊叶”、“阿某1儿子”等人联系走私大米车皮号、重量、转款等信息;③刘某与罗某13(“罗某14”)、“王某”等人联系发运大米等信息;④刘某收到“老王”火车装车费用等信息,“吴某1”、吴某2告知刘某相关火车皮装车信息;⑤刘某与“阿某2”、“啊进”、“海洋”等人就走私越南大米、“保货”、“过货”等进行交流。
8.《进出口商品归类问题确认书》、《工作联系配合单》、《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证明品种604、504大米审定单价为2295.88元/吨,糯米审定单价为3026.28元/吨。
经计核,刘某走私大米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1359881.67元,某某香粮油公司走私大米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620458.57元,池某海走私大米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495454.75元。
9.河口边防站提供的出入境记录,证明白某、刘某、刘某12由河口出境越南的情况。
10.袁某1的记录本、微信记录、关于扣除海关拍卖米的情况说明、袁某1支付海关罚没米资金情况汇总表等,证明综合袁某1的供述、账户资金交易明细等,本案认定的走私大米数量已经将袁某1购买的海关拍卖米予以剔除。
11.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证明对白某尾号2514的农业银行账户、罗某13尾号0376的农业银行账户、铁某尾号9571的农业银行账户、刘某12尾号3208的建设银行账户等进行了冻结。
12.白某华、袁某1、冯某1、罗某13、刘某17、阮某、铁某等人银行卡交易明细、农业银行司法查询报告、刘某日记本信息等,证明白某、向某1、池某海等人向某3刚指定的冯某1、铁某、罗某13、刘某17等人账户支付购买走私大米的货款,及上述款项转至越南人阮某、陆某、刘某18、刘某17等人账户等情况。
其中,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白某的父亲白某尾号2514的农业银行账户向冯某1尾号6673的农业银行账户转款500余万元,向铁某尾号9571的农业银行账户转款400余万元,向文某账户转款200余万元。
同年3月12日至4月25日,向袁某2(袁某1之女)尾号1474的农业银行卡转款140余万元。
庭审中,白某供认打入上述账户的款项均为支付的买米款。
2015年1月至6月,池某海之女池某的账户向冯某1尾号6673的农业银行卡、阮某尾号4779的农业银行卡及铁某农业银行账户共计打款300余万元。
2015年3月至6月,向某1之妻季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向冯某1尾号6673的农业银行账户转款90余万元,向铁某户转款240余万元,另分多次转款500余万元至云南。
13.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明某某香粮油公司于2004年6月成立,股东白某、白某,白某系企业法人,任执行董事、经理。
池某海为秀山县某亿粮油经营部经营者。
14.先行变卖决定书,证明海关对扣押的涉案大米已先行变卖。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12(被告人刘某的父亲)的证言,证明他在河口县经营一家粮油店,除了正常的粮油生意,还通过在河口做“保货”生意的罗某13,帮助白某、向某1等国内买主购买越南走私大米。
保货人用非法方法将国外货物走私运到国内,如果被海关抓了,货物要被没收,保货人负责进行赔偿。
保货人有一定的关系和势力,能直接去越南买到米并非法运进国内。
保货人不需要真正压保证金给货主,只是承诺货在走私过程中灭失了要赔偿。
罗某13找“阿某3”、“花某”等越南人供货。
在此过程中,买家告诉他要购买的大米型号、数量等信息,他告诉罗某13。
他一般在罗某13给的价格基础上每吨加价20元报给买家。
买家同意后,罗某13根据他的指示把走私大米发运给买家。
买家收货后把款打到他提供的由罗某13指定的账户。
罗某13用现金支付他好处费。
他从来不敢自己先从越南人那里买来再转手卖给内地货主,都是通过罗某13买。
越南人不大讲信誉,他自己压钱去大量买有可能会收不到货,钱被“黑”掉,但做保货生意的人势力很大,关系也广,越南人不敢“黑”他们。
2014年他从老挝回河口时,刘某已经在门市上帮忙了。
因为做大米生意不困难,刘某长期呆在河口,应该很容易就了解到当地走私的情况,他与白某等人电话联系相关情况时,刘某也很容易了解生意的情况,他记录的账本刘某也能看到。
他听见过刘某和白某、罗某13等人联系。
刘某曾找他要过几万元钱说做生意用,他就知道刘某也在联系走私大米的事情。
2.证人夏某(被告人刘某的母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在河口县经营的粮油店零售的大米采购自本地,每次采购量一二百斤,存放在店里卖,没有仓库。
2013年刘某来到河口,学习了越南语。
她丈夫刘某12到老挝做生意,刘某就接手了刘某12之前在河口联系内地货主购买越南大米的生意。
“向总”(向某1)等人先给刘某、刘某12说要货的重量、品种,刘某他们又在越南人手上订货,越南人把米运到河口边境码头,由他人把米运上火车发运。
向某1等人收到货运小票后就打20万元过来,刘某他们收钱后再打给越南人。
刘某收钱的账户是其女朋友冯某1名义开户的农行卡。
刘某在其中负责联系、协调、安排。
刘某除了联系越南大米外,没有其他的采购途径。
做越南米生意的“袁总”(袁某1)也向向某1、白某卖过米。
她知道刘某帮重庆的货主白某、向某1联系越南大米。
3.证人冯某1(刘某的女朋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以其名义开户的尾号6673的农业银行卡实际由刘某使用,她不知用途。
冯某1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了刘某和刘某12。
4.证人兰某、罗某11、刘某13(均系货车运输司机)等人的证言,证明2014年五六月份,他们根据他人电话指挥,在河口县运输过从越南走私来的大米,到昆明王家营火车站或仓库等地。
该三人证实的其车牌号及电话,与刘某12发送给刘某的短信息相印证。
5.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明他在某某香公司主要负责库管和会计工作,负责大米入库称重。
他记录了从2013年12月11日开始白某购买越南大米的情况。
大米从云南通过火车运来后,白某安排白某等人提货,白某或代某1通过短信息通知他车皮号、大米种类、重量等。
货到仓库后,他照此负责点货并记录。
他在过磅单上如实记录车皮号、买家信息、入库重量等信息,方便白某对账。
2015年中,车皮米只有2车是湖北的,其他都是越南米。
他记录的樵坪米业从公司购买的都是越南米,直接从火车站拉货。
公司的大米主要有湖北米、东北米、安徽米,还有车皮米。
6.证人白某(被告人白某的父亲)的证言,证明他和白某出资成立某某香粮油公司,主要进行大米加工和销售。
他负责销售和收谷子,白某负责联系粮食储备库和联系火车运来的米,何某1负责记账、开票等。
2015年开始,白某联系从重庆火车南站运来的米,这些米外面只有纯白的简易包装,他们精选、换包装后再销售。
白某使用他尾号2514的农业银行卡付款,销售收入也打到上述卡中。
何某2卖的大米不是他们销售的。
7.证人代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重庆火车南站人力一班装卸班长。
从1年前开始,他帮白某、“向七”(即向某1)等货主办理提货手续,主要是大米、碎米、小麦等。
流程是货物从始发站发出以后,对方将以他或他妻子曾某名义为收件人的领货凭证快递给他。
货到之前,白某、向某1通过短信把火车皮号、大米品种、重量等发给他,他查询货到后电话通知货主,他凭凭证办理提货手续,将货卸在白某等人派来的车上。
白某的货都是从大理东站和河口站发运过来的。
有些大米的白色编织袋上印有公鸡图案。
白某叫白某来提货,以白某为收货人的货也是白某的,他对代收的货主、车皮号和货物品名、卸货班组等情况作了记录。
他把货主发的相关车皮号信息等先记录在本子反面,等货到后他划掉反面内容,又在次页正面记录相关内容,表示该车皮的货已被货主提走。
记录中“白”就是白某的货,他只有白某一个姓白的货主,“向七”就是“向七”(向某1)的货。
7月2日前代收的货都交给了货主,之后,有13个车皮的大米无人取货,也联系不上发货人。
8.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她丈夫代某1让她代收过装有领货凭证的快递邮包,她把凭证上的车种信息通知代某1。
这些邮包基本是从云南昆明、河口、大理等地寄来的,有时一个月会收到两三个。
9.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起,他购买货车帮白某运货。
白某购买的大米运到重庆南站时,白某将装大米的火车信息发给他,货到后代某1打电话通知他装货,他按白某要求运到某某香公司和大华粮油经营部。
白某也会将大米的到货情况通过短信发给何某1,何某1要登记入账。
他认识做大米生意的向某1,是白某的朋友。
白某有时以他作为收货人,方便他提货。
向某1和白某很熟,向某1的货有时也以他作为收货人。
10.证人何某2(白某之妻)的证言,证明白某有从云南河口购买大米的情况,是用火车将大米从云南运回重庆,她不清楚大米的品种。
他们一般安排白某去拉货。
7月2日,刘某给她手机上发了4个车皮货的信息,白某让她转发给白某收货,她照办了。
11.证人代某2的证言,证明他所在的重庆某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曾经以自己的名义帮白某收过货。
货到后,白某等人会将车皮号告诉他们,他们以此区分货主。
白某提货的人有白某和张某。
12.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0日左右,他、阳某向白某销售了640吨老挝产的具有正规进口报关手续的大米。
13.证人池某的证言,证明她父亲池某海负责某亿粮油经营部日常经营及进货,她和母亲负责销售,她还帮着汇款、记账。
2015年1月左右,刘某向他们推销越南走私大米,具体由池某海负责联系。
刘某通过火车将米从河口站运到秀山站。
他们一般每月进一两车米,多时60吨,少时30吨左右,大约每吨3200元,包含运费。
她打款到刘某指定的铁某账户后,刘某才发货。
铁路大票由刘某通过快递寄给他们。
他们提货时清点数量,一般每袋100斤。
14.证人刘某14的证言,证明刘某曾联系他说有大米出售。
经他介绍和沟通,刘某发送了3109319、3468543两个车皮号的大米给北大荒和久粮食加工有限公司的陈某。
但因其无法提供公司资质以及正规发票,不符合北大荒的采购要求,北大荒就没要这批米。
他帮刘某在宜宾粮食市场联系客户买走这两车大米。
刘某还向宜宾发送过五六车大米。
后期他通过和刘某的电话、短信交流,察觉其销售的大米来路不正,可能是走私的。
15.证人向某1(可可香粮油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5年他通过电话联系从自称重庆合川人的刘姓年轻男子(他手机上留的名字为“刘某19”,即被告人刘某)处买过大米。
刘说有大米运到了重庆火车南站,他要求对方安排人把米运到公司。
他们的具体操作过程是,确定他要货的重量、品种之后,刘某把相应的车皮号、大米重量、品种通过短信发给他,代某1告诉他重庆南站的装运情况。
他在公司接货,过磅后告诉对方重量和抽验质量,之后三五天内以其妻子季某名义开户的账号付款到刘某指定的收款账号结账。
短信中的数量都是他收货确认的。
16.证人袁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左右,他来到河口做越南大米生意,经人介绍认识可以直接从越南人处接货的老乡“罗某1五”(电话139××××××××)。
熟悉业务后,他自己从越南人处接货。
具体是由越南人把大米运到河口,由保货公司负责运到火车站,过磅后交给他过磅单。
保货费去年一般是每吨260元,今年因为执法机关严查,涨到420元左右。
他因走私被两次罚款。
他在重庆的买家是向某1和白某。
2014年9月,这二人为买米专门去河口找他,应当知道他卖的是走私米。
向某1提出要买海关罚没米,他卖给向约800-900吨米,其中500多吨是海关米。
白某没有具体要求过,他卖给白某1**多吨海关米,另700-800吨都是走私米。
海关米是他通过刘某16找人买的。
两种米的价格差不多。
他让女儿袁某2以其身份信息专门办理农业银行卡和农村商业银行卡,用于收取和支付货款。
他付给越南人的款是打到阮某农业银行卡上。
17.证人袁某2(袁某1之女)的证言,证明袁某1大约从2014年6月中旬去昆明、河口做大米生意。
她按照袁某1的要求,使用本人尾号1474的农业银行卡和尾号9629的农村商业银行卡,负责为袁某1收取大米货款,再转给阮某、刘某16等人。
2015年5月1日开始,袁某1叫她转款到她弟弟袁某3尾号4479的农行卡上,一共5次,每次七八十万元。
18.证人袁某3(袁某1之子)的证言,证明他听袁某1讲过其做走私大米的过程,大米在界河由越南人或缅甸人用小船走私过来。
河口那边走的越南米主要是604、504、鸡米、糯米等,瑞丽这边走的主要是缅甸的碎米和小白米。
袁某1安排他负责瑞丽走私米的打款和收款事宜。
19.证人唐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103年国庆节后,通过他人介绍,他与白某和向某1认识,他向二人介绍了从越南走私大米入境后再通过铁路发货运输流程,介绍他们家不参与直接“过货”,只是相当于越南供米某与国内收货人之间的担保,要保证越南人能够从买家收到货款。
2014年春节后,白某、向某1就开始通过他们购买走私大米。
他按照妈妈杨某的安排,负责记账以及收款、核对大米重量。
白某、向某1知道大米是走私的。
20.证人罗某12(杨某的记账人)的证言,证明杨某从越南走私大米入境,发给国内的买家。
这些米从坝洒和山腰等地进来,没有向海关申报过。
她主要帮杨某记账,记大米的进货、出货、打款,以及从什么地方走私入境等内容。
21.证人向某2的证言,证明他为他人走私过货,主要负责从河边渡口把货物接过来,装车发出去,从坝洒到如果被查,他要赔钱给老板。
他在笔记本里记录了帮杨某过货的大米品种、数量和运输车辆的车牌号等信息。
22.证人成某(云南某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证言,证明其在河口火车站帮助货主发运从河边走私过来的越南大米到国内。
发往重庆的货主主要是袁某1,收货人是代某1。
2014年十一二月,他帮袁某1发过三四个车皮到重庆。
袁某1后来成立了“毛二信息部”,自己有了发运资质。
2014年10月左右,专门负责过货的飞越公司的“罗某1五”借用其公司的资质发运大米,他从中收取手续费。
23.证人刘某15的证言,证明他曾在云南省河口县山腰的码头旁帮袁某1过货。
越南人负责开船把大米运输过来,他组织人员、车辆接货,运到河口火车站,每吨收20元报酬。
卖给袁某1大米的越南人是“啊花”、“啊十”。
24.证人何某3的证言,证明2014年他经刘某16介绍认识袁某1后,曾卖过海关罚没的越南走私大米给袁某1,共计一二千吨。
25.证人刘某16的证言,证明2014年她介绍袁某1在何某3处购买海关拍卖的罚没走私大米。
袁某1通过她先支付货款给何某3,偶尔她帮忙垫付,但袁某1会立即付款给她,不存在拖欠米款的情况。
2015年春节前,袁某1曾找过一个叫“花某”的越南女子购买越南大米。
袁某1用本人及袁某2的银行卡转款给她,其中除10万元的房款和20万元的借款外,都是购买罚没米的款。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3年他到河口县父母经营的粮油店做生意,之后多次到越南学习越南语,并认识了一些越南生意人。
大约2014年下半年,白某等人找到他们帮忙购买越南大米。
为了赚钱,加之河口走私大米比较普遍,他当时没觉得走私的违法性,就答应帮忙。
因为他父亲刘某12此前帮国内买家买过走私越南大米,他了解一些门道,凭借自己会越南语,他就去越南联系好米商,越南米商安排过货人把米从越南绕关走私到中国境内,用汽车把米转运到火车站,负责定好火车皮发运给买家。
在大米运输过程中,他时刻与越南人保持联系,催促越南人联系保货人过货,了解运输情况。
大米发运后,他将越南人一方提供的火车皮信息转发给买家或其指定的收货人。
之后通知买家打款到他使用的账户上,或打到越南人指定的账户上。
他一般从中获取每吨20元的利润。
他在重庆的买家主要是白某和“向总”(即向某1)。
白某和向某1在重庆南站的收货人是代某1。
他找的越南米商主要有T某1、T某2(阿十)、阿某3、阿某4等人。
白某、向某1及越南米商等人的信息是刘某12告诉他的。
他联系好越南米商后,也通过罗某13帮忙把大米走私入境,负责装车发运。
他把国内收货人的信息告诉罗某13,罗某13联系车皮,把走私大米装上车后把铁路提单等给他,他邮寄给代某1等人。
他或者通过罗某13联系越南人买大米,他将白某等买家的需求信息告诉罗某13,罗某13和越南人联系走私大米事宜。
其间,他负责信息传递、收款和转款等事宜。
白某等人收货后没有因为米的质量问题退货或少付货款。
他知道这些米是走私进来的,在河口的越南米大家都知道是走私入境的,白某和向某1知道他卖的米是走私米。
2.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明他在某某香粮油公司任法人代表,公司主要从事大米生产加工和销售。
大约2013年时,云南的“小唐”(即唐某1)到重庆推销越南米。
因为质量好,他从2014年初开始从唐某1和他妈妈处买米。
2014年7月左右,唐某1和他妈妈被海关抓了,重庆大米市场都知道他们是走私越南大米被抓的,他因此断了越南货源。
2014年9月,经云南大理做玉米生意的尹伦兴介绍,他和向某1到河口找到刘某12帮忙购买越南大米。
最开始,他不知道刘某12卖的是走私大米,后来行业里在传闻越南走私大米便宜等情况,他知道向某3先春买的也是走私大米,河口没有米厂。
因市场竞争压力大,他继续购买走私大米。
2014年年底,刘某12说要去老挝,以后生意与他儿子刘某联系。
2015年年初,刘某开始正式发货。
刘某他们从越南组织好货源后与他联系,他们谈好品种、价格等事宜后,对方把大米从云南运往重庆的火车皮信息通过短信发给他,他转发给代某1,代某1负责在重庆南站收货,他再安排白某去车站接货。
他验收质量、点货后按照实际重量,通过他父亲白某华的银行卡打款给对方。
对方收款账户比较多,其中有叫阮氏秀的。
他不知刘某他们具体的过货操作方式。
他收货的数量可以查看何某1记的账。
他知道买的是走私米,刘某12、刘某从来没有给过他正规手续,也没说过有正规手续。
他通过向某1认识袁某1,从袁某1处也买过走私米。
袁某1有几次说过自己买过拍卖的罚没米,有拍卖手续,但从来没有给他过。
他不知道袁某1的哪批货是海关罚没米。
袁某1收款账户好像是以其女儿名义开户的。
3.被告人池某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某亿粮油经营部由他个人投资成立并负责经营。
2014年上半年,他发现市场上很多卖越南米的,经打听他到河口找到刘某12买米。
最开始,他不知米是越南走私来的。
买了几车皮后,他发现刘某12他们不能及时供货,质量也参差不齐。
刘某12解释说是因产地不同,他怀疑米不是正规厂家生产的。
后他听说这些都是越南走私米,刘某12也从未提供正常检验、检疫手续,就知道自己买的走私米,这时大约是2015年初。
他想自己在国内,买走私米没什么,且市场竞争激烈,就继续买走私米。
过了几个月,刘某12说自己要去国外做生意,以后买米与他儿子刘某联系。
此后,他就与刘某通过电话联系买米。
多时他一个月买两三车皮,少时一个月也不进货。
他们联系好后,他先打全款或部分款到对方指定的冯某1、刘某12、铁氏琼、阮某邓等人账户上,大约半月后对方就会用火车把米从云南河口运到秀山车站,并通过快件把铁路货运单发给他。
刘某也会把相关车皮号发短信给他。
他打款账户是本人尾号2084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有时以他女儿池某的卡转账。
他最后一次进货,大约在2015年6月,目前还剩41袋没销售。
他买的米是用白色编织袋包装,上面印有2只公鸡图案。
从他经营部搜查到了他记录从刘某12、刘某处进货的品名、数量、单价等信息的账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通过绕关方式走私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1100余万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被告单位某某香粮油公司采购大米过程中,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偷逃应缴税额6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被告人白某作为被告单位中负责采购的人员,直接与走私人联系,沟通信息、安排提货等,系单位犯罪中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被告人池某海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偷逃应缴税额140余万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不具备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主体要件,没有走私的故意,没有实施走私行为,是帮他人销售大米,刘某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及白某、池某海的辩护人提出刘某系间接走私人、涉案大米产地不明,不能认定为走私大米等意见。
经审理认为,在案书证、短信息、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刘某有直接与越南米商联系走私大米的行为,越南米商在发货后将相关车皮信息发送给刘某;刘某也有自己通过他人帮忙“过货”,或通过联系买家,与他人共同走私越南大米的行为。
刘某还随时跟踪物流信息,并对“过货”、对被海关查处表示担忧。
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对走私越南大米亦作过多次供述。
综上,刘某系直接走私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同时,白某直接收购袁某1走私大米亦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是为他人打工,仅起居间作用,不知大米来源,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等辩护意见,及白某、池某海的辩护人提出不能认定刘某、袁某1是直接走私人,被告单位辩解其在重庆接收货物,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等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池某海、刘某等人的供述及证人唐某1等人的证言能够证明,尽管刘某、袁某1没有直接告诉白某、池某海等人其销售的大米是越南走私大米,但根据白某、池某海等人了解的大米市场及杨某等人已因走私大米被司法机关抓获等情况,池某海、白某等人应当知道其长期从刘某处购买的大米系其走私入境,为牟取非法利益而直接向某3刚非法收购,对走私大米持放任的心态,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白某、池某海的辩护人提出白某、池某海不明知其购买的大米系走私大米,没有走私的故意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根据中国与东盟各国签订的贸易协议等规定,我国与东盟各国实行最惠国税率,根据中国与越南正常产品的降税模式,从2015年起,从越南进口大米的税率为零,因此,本案没有偷逃税款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大米系从越南走私入境,并非正常贸易货物,海关关税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案大米偷逃税额予以计核,于法有据。
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认定各被告人及被告单位走私大米重量的证据,有相关车皮信息、短信息、证人证言、打款记录、记账本、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认定走私大米数量不准确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涉案大米的单价不能确定、后一次计核时未按照规定附需要重新计核的书面说明,重新核定的《海关核定证明书》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指控偷逃应缴税额的金额无法确定等意见。
经审理认为,海关关税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第17条的规定,经查询相关相同、类似货物正常成交价格资料,对涉案走私大米审定了单价;因核定偷逃税额的事实发生变化,海关关税处进行重新核定时,侦查机关按上述《暂行办法》第12条的规定,重新提交了送核表,并在《工作配合联系单》中对相关情况予以了说明。
海关关税处依照法定程序对涉案走私大米偷逃税款予以计核,作出的《海关核定证明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刘某向池某海销售了12车走私大米,刘某12是否参与其中,不影响池某海走私大米的数量认定。
白某、池某海的辩护人提出计核程序不合法,计核证明书不应采信,涉案大米的单价不明确等;及池某海的辩护人提出不能区分是刘某12或刘某销售的大米,大米计核数量不正确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在与他人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
经审理认为,刘某在走私犯罪中联系买家,负责货款支付等事宜,对于走私犯罪的完成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其在走私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
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投案自首,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池某海对主要事实予以供认,系坦白,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动机、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等,对池某海可以适用缓刑。
对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项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26年1月2日止。
二、被告单位重庆市某某香粮油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670万元。
三、被告人白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20年7月4日止。
四、被告人池某海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对被告人刘某、池某海及被告单位重庆市某某香粮油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六、对扣押的手机、硬盘等物及走私大米依法予以没收(大米已由海关先行变卖,变卖价款依法上缴国库)。
上列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志伟
代理审判员郜志龙
人民陪审员吴丝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兰能举
《刑法》第153条、第157条规定,个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偷逃应缴税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偷逃应缴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住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被告单位重庆市某某香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香粮油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2660xx-x,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某某街道某某村11社。
法定代表人暨
被告人白某,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某某香粮油公司
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巴南区。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7月5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单位的
诉讼代表人白某华,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监事。
被告人池某海,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秀山县某亿粮油经营部经营户,住重庆市秀山县。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白某、池某海、被告单位某某香粮油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方丹,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李崇毅、王薇蕾,被告人池某海及其辩护人田平万、池芳,被告单位某某香粮油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白某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2015年年初,被告人刘某与越南供货商商定走私大米品种、数量,由他人采用偷运的方式将大米走私至中国境内,再组织车辆将走私大米运输至云南省河口县或周边县市的火车站装车发运,销售给被告单位某某香粮油公司、被告人白某、被告人池某海等,从中牟利。
刘某还负责联系国内买家,与国内买家短信联系并完成货款转账事宜。
某某香粮油公司、白某于2015年3、4月另从袁某1(另案处理)处联系购买走私大米。
经重庆海关关税处计核:刘某走私大米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1359881.67元。
某某香粮油公司、白某走私大米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620460.57元。
池某海走私大米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495454.75元。
2015年7月3日,刘某被抓获;同月5日,白某投案自首;同年11月6日,池某海被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手机短信记录、笔记本复印件、火车货票、搜查笔录、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白某、池某海、被告单位某某香粮油公司的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被告人白某有自首情节。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等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辩解没有从越南走私大米,其仅是将白某等人购买大米的信息告知罗某13(罗某2),并帮助罗某13销售大米,不知大米来源。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刘某不是“如实报关”和缴纳“应纳税额”的义务主体,不可能成为偷逃应缴税额的责任人;指控涉案大米系走私米的证据不足;刘某没有走私的故意,是为罗某13打工,在罗某13与大米买家之间起居间作用,不知大米来源;认定大米重量的证据不完整,无证据证实涉案大米的价格,海关计核时未适用协定税率,认定偷逃税款的金额不准确。
综上,指控刘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不能成立。
如果认定刘某的行为有罪,刘某在与罗某13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只从每吨大米中获得10元钱的劳务费,获利小,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某某香粮油公司辩解其在重庆接收大米,没有实施走
私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被告人白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以其系自首等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
袁某1是直接走私人,故某某香粮油公司从刘某、袁某1处购买大米的行为不属于走私行为;2.指控某某香粮油公司收购走私大米数量的证据不确实、充分;3.《海关核定证明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指控偷逃应缴税额的金额无法确定。
理由如下:①本案经过多次计核,后一次计核时未按照规定附需要重新计核的书面说明,故重新核定的《海关核定证明书》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②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大米来自于越南,不应以我国与越南的进口税率核定税额,且根据我国与东盟国家签订的协议,2015年1月后中国从越南正常进口产品的税率为零,本案不存在偷逃应缴税额的事实。
4.某某香粮油公司没有购买走私物品的故意。
综上,某某香粮油公司及白某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被告人池某海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池某海的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池某海对涉案大米是走私货物并不知情,不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刘某是帮罗某13销售大米,即使池某海有走私的故意,其从刘某处购买大米的行为并非间接走私行为;涉案大米产地不明,不能认定为走私大米;海关计核程序不合法,送核表未包括原产地等内容;不能区分是刘某12或刘某销售的大米,大米计核数量不正确。
综上,指控证据不足,应当宣告池某海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起至2015年7月,被告人刘某等人通过直接与越南供货商联系等方式,由他人采用偷运的方式将大米由越南走私至中国境内,再组织车辆将走私大米运输至云南省河口县或周边县市的火车站装车发运,销售给被告单位某某香粮油公司、被告人池某海、向某1(另案处理,重庆市可可香粮油有限公司负责人)等共计90车皮大米,重5400余吨。
其间,刘某还负责联系国内买家,与国内买家通过短信等方式联系,并完成货款转账事宜。
经重庆海关关税处计核:刘某走私大米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100余万元。
被告单位某某香粮油公司于2004年6月成立,从事农产品销售等,股东为被告人白某及其父亲白某华,被告人白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原料采购。
2014年年底至2015年6月,被告人白某明知上述大米由刘某等人走私入境,直接与刘某等人联系,为某某香粮油公司购进47车皮大米,重2800余吨。
2015年3、4月,被告人白某为某某香粮油公司直接从袁某1(另案处理)处联系购买5车皮走私大米,重290余吨。
经重庆海关关税处计核:某某香粮油公司走私大米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00余万元。
2015年年初至同年6月,被告人池某海明知上述大米是刘某等人走私入境,直接从刘某等人处非法购买12车皮大米,重710余吨。
经重庆海关关税处计核:池某海走私大米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40余万元。
另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同月5日,被告人白某投案自首;同年11月6日,被告人池某海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海关从被告人池某海、收货人代某1等处扣押部分走私大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综合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明2015年1月23日,重庆海关缉私局对本案立案侦查。
7月3日,刘某被抓获归案;7月5日,白某从境外回国投案自首;11月6日,池某海被抓获归案。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明侦查机关从重庆市大渡口区晋愉岭海刘某住房中搜查到魅族、苹果5、诺基亚等手机7部,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Kingston4GBU盘1个,三星移动硬盘1个,笔记本1本及多张银行卡等物;从云南省河口县刘某12家中搜查到24本笔记本、1本发票本、多张银行卡、台式电脑主机1台等物。
另刘某12主动交出自己使用的4部手机。
刘某、刘某12对部分走私大米的越南供货商、品种、重量、保货人、打款情况等内容进行了记录。
上述物品已予扣押。
侦查机关从某某香粮油公司搜查并扣押了记录该公司购买部分走私大米的车皮号、品种、入库重量等内容的现金日记账本、入厂称重单若干等物,从白某处搜查并扣押农业银行卡3张、苹果6手机1部。
上述账本经白某、何某1确认,记录情况属实。
侦查机关从代某1处搜查、扣押货运票据移交簿、领货凭证、10车皮大米等物。
代某1对为白某、向某1等货主代收并交付的大米等货物予以了记载。
侦查机关从某亿粮油经营部搜查并扣押41袋越南604大米,记录购买车皮米收货及打款等情况的账本,记录了冯某1、阮某邓、罗某13等人开户银行及卡号,以及刘某12、刘某等人电话号码的联系本等物。
3.辨认笔录,证明池某海辨认出了刘某12,何某1辨认出了白某、向某1、白某;代某1辨认出了白某、白某;白某辨认出了白某、代某1、向某1。
4.铁路货票、成都铁路局重庆西站货运信息、短信息、入库单等,证明涉案走私大米从云南省河口等火车站发运至重庆的运输车皮号、收货人、重量等相关信息。
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光盘等,证明侦查人员依法将查获的手机、硬盘送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汕头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手机、硬盘中提取恢复了通信录、短信息,通话记录、QQ与微信记录等信息资料。
6.从刘某12硬盘中提取的照片,证明刘某12在越南大米仓库的情况,中越边境、中方边境搬运便道、满载大米的货车、火车等情况。
7.侦查机关从刘某手机恢复鉴定报告中手机短信发件箱、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取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等,主要证明:①刘某与白某、向某1、池某海、刘某14等人联系大米品种、重量、车皮号、到货站、提货人,及提供打款账号等信息;②刘某与“燕某”、“啊叶”、“阿某1儿子”等人联系走私大米车皮号、重量、转款等信息;③刘某与罗某13(“罗某14”)、“王某”等人联系发运大米等信息;④刘某收到“老王”火车装车费用等信息,“吴某1”、吴某2告知刘某相关火车皮装车信息;⑤刘某与“阿某2”、“啊进”、“海洋”等人就走私越南大米、“保货”、“过货”等进行交流。
8.《进出口商品归类问题确认书》、《工作联系配合单》、《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证明品种604、504大米审定单价为2295.88元/吨,糯米审定单价为3026.28元/吨。
经计核,刘某走私大米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1359881.67元,某某香粮油公司走私大米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620458.57元,池某海走私大米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495454.75元。
9.河口边防站提供的出入境记录,证明白某、刘某、刘某12由河口出境越南的情况。
10.袁某1的记录本、微信记录、关于扣除海关拍卖米的情况说明、袁某1支付海关罚没米资金情况汇总表等,证明综合袁某1的供述、账户资金交易明细等,本案认定的走私大米数量已经将袁某1购买的海关拍卖米予以剔除。
11.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证明对白某尾号2514的农业银行账户、罗某13尾号0376的农业银行账户、铁某尾号9571的农业银行账户、刘某12尾号3208的建设银行账户等进行了冻结。
12.白某华、袁某1、冯某1、罗某13、刘某17、阮某、铁某等人银行卡交易明细、农业银行司法查询报告、刘某日记本信息等,证明白某、向某1、池某海等人向某3刚指定的冯某1、铁某、罗某13、刘某17等人账户支付购买走私大米的货款,及上述款项转至越南人阮某、陆某、刘某18、刘某17等人账户等情况。
其中,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白某的父亲白某尾号2514的农业银行账户向冯某1尾号6673的农业银行账户转款500余万元,向铁某尾号9571的农业银行账户转款400余万元,向文某账户转款200余万元。
同年3月12日至4月25日,向袁某2(袁某1之女)尾号1474的农业银行卡转款140余万元。
庭审中,白某供认打入上述账户的款项均为支付的买米款。
2015年1月至6月,池某海之女池某的账户向冯某1尾号6673的农业银行卡、阮某尾号4779的农业银行卡及铁某农业银行账户共计打款300余万元。
2015年3月至6月,向某1之妻季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向冯某1尾号6673的农业银行账户转款90余万元,向铁某户转款240余万元,另分多次转款500余万元至云南。
13.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明某某香粮油公司于2004年6月成立,股东白某、白某,白某系企业法人,任执行董事、经理。
池某海为秀山县某亿粮油经营部经营者。
14.先行变卖决定书,证明海关对扣押的涉案大米已先行变卖。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12(被告人刘某的父亲)的证言,证明他在河口县经营一家粮油店,除了正常的粮油生意,还通过在河口做“保货”生意的罗某13,帮助白某、向某1等国内买主购买越南走私大米。
保货人用非法方法将国外货物走私运到国内,如果被海关抓了,货物要被没收,保货人负责进行赔偿。
保货人有一定的关系和势力,能直接去越南买到米并非法运进国内。
保货人不需要真正压保证金给货主,只是承诺货在走私过程中灭失了要赔偿。
罗某13找“阿某3”、“花某”等越南人供货。
在此过程中,买家告诉他要购买的大米型号、数量等信息,他告诉罗某13。
他一般在罗某13给的价格基础上每吨加价20元报给买家。
买家同意后,罗某13根据他的指示把走私大米发运给买家。
买家收货后把款打到他提供的由罗某13指定的账户。
罗某13用现金支付他好处费。
他从来不敢自己先从越南人那里买来再转手卖给内地货主,都是通过罗某13买。
越南人不大讲信誉,他自己压钱去大量买有可能会收不到货,钱被“黑”掉,但做保货生意的人势力很大,关系也广,越南人不敢“黑”他们。
2014年他从老挝回河口时,刘某已经在门市上帮忙了。
因为做大米生意不困难,刘某长期呆在河口,应该很容易就了解到当地走私的情况,他与白某等人电话联系相关情况时,刘某也很容易了解生意的情况,他记录的账本刘某也能看到。
他听见过刘某和白某、罗某13等人联系。
刘某曾找他要过几万元钱说做生意用,他就知道刘某也在联系走私大米的事情。
2.证人夏某(被告人刘某的母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在河口县经营的粮油店零售的大米采购自本地,每次采购量一二百斤,存放在店里卖,没有仓库。
2013年刘某来到河口,学习了越南语。
她丈夫刘某12到老挝做生意,刘某就接手了刘某12之前在河口联系内地货主购买越南大米的生意。
“向总”(向某1)等人先给刘某、刘某12说要货的重量、品种,刘某他们又在越南人手上订货,越南人把米运到河口边境码头,由他人把米运上火车发运。
向某1等人收到货运小票后就打20万元过来,刘某他们收钱后再打给越南人。
刘某收钱的账户是其女朋友冯某1名义开户的农行卡。
刘某在其中负责联系、协调、安排。
刘某除了联系越南大米外,没有其他的采购途径。
做越南米生意的“袁总”(袁某1)也向向某1、白某卖过米。
她知道刘某帮重庆的货主白某、向某1联系越南大米。
3.证人冯某1(刘某的女朋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以其名义开户的尾号6673的农业银行卡实际由刘某使用,她不知用途。
冯某1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了刘某和刘某12。
4.证人兰某、罗某11、刘某13(均系货车运输司机)等人的证言,证明2014年五六月份,他们根据他人电话指挥,在河口县运输过从越南走私来的大米,到昆明王家营火车站或仓库等地。
该三人证实的其车牌号及电话,与刘某12发送给刘某的短信息相印证。
5.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明他在某某香公司主要负责库管和会计工作,负责大米入库称重。
他记录了从2013年12月11日开始白某购买越南大米的情况。
大米从云南通过火车运来后,白某安排白某等人提货,白某或代某1通过短信息通知他车皮号、大米种类、重量等。
货到仓库后,他照此负责点货并记录。
他在过磅单上如实记录车皮号、买家信息、入库重量等信息,方便白某对账。
2015年中,车皮米只有2车是湖北的,其他都是越南米。
他记录的樵坪米业从公司购买的都是越南米,直接从火车站拉货。
公司的大米主要有湖北米、东北米、安徽米,还有车皮米。
6.证人白某(被告人白某的父亲)的证言,证明他和白某出资成立某某香粮油公司,主要进行大米加工和销售。
他负责销售和收谷子,白某负责联系粮食储备库和联系火车运来的米,何某1负责记账、开票等。
2015年开始,白某联系从重庆火车南站运来的米,这些米外面只有纯白的简易包装,他们精选、换包装后再销售。
白某使用他尾号2514的农业银行卡付款,销售收入也打到上述卡中。
何某2卖的大米不是他们销售的。
7.证人代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重庆火车南站人力一班装卸班长。
从1年前开始,他帮白某、“向七”(即向某1)等货主办理提货手续,主要是大米、碎米、小麦等。
流程是货物从始发站发出以后,对方将以他或他妻子曾某名义为收件人的领货凭证快递给他。
货到之前,白某、向某1通过短信把火车皮号、大米品种、重量等发给他,他查询货到后电话通知货主,他凭凭证办理提货手续,将货卸在白某等人派来的车上。
白某的货都是从大理东站和河口站发运过来的。
有些大米的白色编织袋上印有公鸡图案。
白某叫白某来提货,以白某为收货人的货也是白某的,他对代收的货主、车皮号和货物品名、卸货班组等情况作了记录。
他把货主发的相关车皮号信息等先记录在本子反面,等货到后他划掉反面内容,又在次页正面记录相关内容,表示该车皮的货已被货主提走。
记录中“白”就是白某的货,他只有白某一个姓白的货主,“向七”就是“向七”(向某1)的货。
7月2日前代收的货都交给了货主,之后,有13个车皮的大米无人取货,也联系不上发货人。
8.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她丈夫代某1让她代收过装有领货凭证的快递邮包,她把凭证上的车种信息通知代某1。
这些邮包基本是从云南昆明、河口、大理等地寄来的,有时一个月会收到两三个。
9.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起,他购买货车帮白某运货。
白某购买的大米运到重庆南站时,白某将装大米的火车信息发给他,货到后代某1打电话通知他装货,他按白某要求运到某某香公司和大华粮油经营部。
白某也会将大米的到货情况通过短信发给何某1,何某1要登记入账。
他认识做大米生意的向某1,是白某的朋友。
白某有时以他作为收货人,方便他提货。
向某1和白某很熟,向某1的货有时也以他作为收货人。
10.证人何某2(白某之妻)的证言,证明白某有从云南河口购买大米的情况,是用火车将大米从云南运回重庆,她不清楚大米的品种。
他们一般安排白某去拉货。
7月2日,刘某给她手机上发了4个车皮货的信息,白某让她转发给白某收货,她照办了。
11.证人代某2的证言,证明他所在的重庆某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曾经以自己的名义帮白某收过货。
货到后,白某等人会将车皮号告诉他们,他们以此区分货主。
白某提货的人有白某和张某。
12.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0日左右,他、阳某向白某销售了640吨老挝产的具有正规进口报关手续的大米。
13.证人池某的证言,证明她父亲池某海负责某亿粮油经营部日常经营及进货,她和母亲负责销售,她还帮着汇款、记账。
2015年1月左右,刘某向他们推销越南走私大米,具体由池某海负责联系。
刘某通过火车将米从河口站运到秀山站。
他们一般每月进一两车米,多时60吨,少时30吨左右,大约每吨3200元,包含运费。
她打款到刘某指定的铁某账户后,刘某才发货。
铁路大票由刘某通过快递寄给他们。
他们提货时清点数量,一般每袋100斤。
14.证人刘某14的证言,证明刘某曾联系他说有大米出售。
经他介绍和沟通,刘某发送了3109319、3468543两个车皮号的大米给北大荒和久粮食加工有限公司的陈某。
但因其无法提供公司资质以及正规发票,不符合北大荒的采购要求,北大荒就没要这批米。
他帮刘某在宜宾粮食市场联系客户买走这两车大米。
刘某还向宜宾发送过五六车大米。
后期他通过和刘某的电话、短信交流,察觉其销售的大米来路不正,可能是走私的。
15.证人向某1(可可香粮油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5年他通过电话联系从自称重庆合川人的刘姓年轻男子(他手机上留的名字为“刘某19”,即被告人刘某)处买过大米。
刘说有大米运到了重庆火车南站,他要求对方安排人把米运到公司。
他们的具体操作过程是,确定他要货的重量、品种之后,刘某把相应的车皮号、大米重量、品种通过短信发给他,代某1告诉他重庆南站的装运情况。
他在公司接货,过磅后告诉对方重量和抽验质量,之后三五天内以其妻子季某名义开户的账号付款到刘某指定的收款账号结账。
短信中的数量都是他收货确认的。
16.证人袁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左右,他来到河口做越南大米生意,经人介绍认识可以直接从越南人处接货的老乡“罗某1五”(电话139××××××××)。
熟悉业务后,他自己从越南人处接货。
具体是由越南人把大米运到河口,由保货公司负责运到火车站,过磅后交给他过磅单。
保货费去年一般是每吨260元,今年因为执法机关严查,涨到420元左右。
他因走私被两次罚款。
他在重庆的买家是向某1和白某。
2014年9月,这二人为买米专门去河口找他,应当知道他卖的是走私米。
向某1提出要买海关罚没米,他卖给向约800-900吨米,其中500多吨是海关米。
白某没有具体要求过,他卖给白某1**多吨海关米,另700-800吨都是走私米。
海关米是他通过刘某16找人买的。
两种米的价格差不多。
他让女儿袁某2以其身份信息专门办理农业银行卡和农村商业银行卡,用于收取和支付货款。
他付给越南人的款是打到阮某农业银行卡上。
17.证人袁某2(袁某1之女)的证言,证明袁某1大约从2014年6月中旬去昆明、河口做大米生意。
她按照袁某1的要求,使用本人尾号1474的农业银行卡和尾号9629的农村商业银行卡,负责为袁某1收取大米货款,再转给阮某、刘某16等人。
2015年5月1日开始,袁某1叫她转款到她弟弟袁某3尾号4479的农行卡上,一共5次,每次七八十万元。
18.证人袁某3(袁某1之子)的证言,证明他听袁某1讲过其做走私大米的过程,大米在界河由越南人或缅甸人用小船走私过来。
河口那边走的越南米主要是604、504、鸡米、糯米等,瑞丽这边走的主要是缅甸的碎米和小白米。
袁某1安排他负责瑞丽走私米的打款和收款事宜。
19.证人唐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103年国庆节后,通过他人介绍,他与白某和向某1认识,他向二人介绍了从越南走私大米入境后再通过铁路发货运输流程,介绍他们家不参与直接“过货”,只是相当于越南供米某与国内收货人之间的担保,要保证越南人能够从买家收到货款。
2014年春节后,白某、向某1就开始通过他们购买走私大米。
他按照妈妈杨某的安排,负责记账以及收款、核对大米重量。
白某、向某1知道大米是走私的。
20.证人罗某12(杨某的记账人)的证言,证明杨某从越南走私大米入境,发给国内的买家。
这些米从坝洒和山腰等地进来,没有向海关申报过。
她主要帮杨某记账,记大米的进货、出货、打款,以及从什么地方走私入境等内容。
21.证人向某2的证言,证明他为他人走私过货,主要负责从河边渡口把货物接过来,装车发出去,从坝洒到如果被查,他要赔钱给老板。
他在笔记本里记录了帮杨某过货的大米品种、数量和运输车辆的车牌号等信息。
22.证人成某(云南某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证言,证明其在河口火车站帮助货主发运从河边走私过来的越南大米到国内。
发往重庆的货主主要是袁某1,收货人是代某1。
2014年十一二月,他帮袁某1发过三四个车皮到重庆。
袁某1后来成立了“毛二信息部”,自己有了发运资质。
2014年10月左右,专门负责过货的飞越公司的“罗某1五”借用其公司的资质发运大米,他从中收取手续费。
23.证人刘某15的证言,证明他曾在云南省河口县山腰的码头旁帮袁某1过货。
越南人负责开船把大米运输过来,他组织人员、车辆接货,运到河口火车站,每吨收20元报酬。
卖给袁某1大米的越南人是“啊花”、“啊十”。
24.证人何某3的证言,证明2014年他经刘某16介绍认识袁某1后,曾卖过海关罚没的越南走私大米给袁某1,共计一二千吨。
25.证人刘某16的证言,证明2014年她介绍袁某1在何某3处购买海关拍卖的罚没走私大米。
袁某1通过她先支付货款给何某3,偶尔她帮忙垫付,但袁某1会立即付款给她,不存在拖欠米款的情况。
2015年春节前,袁某1曾找过一个叫“花某”的越南女子购买越南大米。
袁某1用本人及袁某2的银行卡转款给她,其中除10万元的房款和20万元的借款外,都是购买罚没米的款。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3年他到河口县父母经营的粮油店做生意,之后多次到越南学习越南语,并认识了一些越南生意人。
大约2014年下半年,白某等人找到他们帮忙购买越南大米。
为了赚钱,加之河口走私大米比较普遍,他当时没觉得走私的违法性,就答应帮忙。
因为他父亲刘某12此前帮国内买家买过走私越南大米,他了解一些门道,凭借自己会越南语,他就去越南联系好米商,越南米商安排过货人把米从越南绕关走私到中国境内,用汽车把米转运到火车站,负责定好火车皮发运给买家。
在大米运输过程中,他时刻与越南人保持联系,催促越南人联系保货人过货,了解运输情况。
大米发运后,他将越南人一方提供的火车皮信息转发给买家或其指定的收货人。
之后通知买家打款到他使用的账户上,或打到越南人指定的账户上。
他一般从中获取每吨20元的利润。
他在重庆的买家主要是白某和“向总”(即向某1)。
白某和向某1在重庆南站的收货人是代某1。
他找的越南米商主要有T某1、T某2(阿十)、阿某3、阿某4等人。
白某、向某1及越南米商等人的信息是刘某12告诉他的。
他联系好越南米商后,也通过罗某13帮忙把大米走私入境,负责装车发运。
他把国内收货人的信息告诉罗某13,罗某13联系车皮,把走私大米装上车后把铁路提单等给他,他邮寄给代某1等人。
他或者通过罗某13联系越南人买大米,他将白某等买家的需求信息告诉罗某13,罗某13和越南人联系走私大米事宜。
其间,他负责信息传递、收款和转款等事宜。
白某等人收货后没有因为米的质量问题退货或少付货款。
他知道这些米是走私进来的,在河口的越南米大家都知道是走私入境的,白某和向某1知道他卖的米是走私米。
2.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明他在某某香粮油公司任法人代表,公司主要从事大米生产加工和销售。
大约2013年时,云南的“小唐”(即唐某1)到重庆推销越南米。
因为质量好,他从2014年初开始从唐某1和他妈妈处买米。
2014年7月左右,唐某1和他妈妈被海关抓了,重庆大米市场都知道他们是走私越南大米被抓的,他因此断了越南货源。
2014年9月,经云南大理做玉米生意的尹伦兴介绍,他和向某1到河口找到刘某12帮忙购买越南大米。
最开始,他不知道刘某12卖的是走私大米,后来行业里在传闻越南走私大米便宜等情况,他知道向某3先春买的也是走私大米,河口没有米厂。
因市场竞争压力大,他继续购买走私大米。
2014年年底,刘某12说要去老挝,以后生意与他儿子刘某联系。
2015年年初,刘某开始正式发货。
刘某他们从越南组织好货源后与他联系,他们谈好品种、价格等事宜后,对方把大米从云南运往重庆的火车皮信息通过短信发给他,他转发给代某1,代某1负责在重庆南站收货,他再安排白某去车站接货。
他验收质量、点货后按照实际重量,通过他父亲白某华的银行卡打款给对方。
对方收款账户比较多,其中有叫阮氏秀的。
他不知刘某他们具体的过货操作方式。
他收货的数量可以查看何某1记的账。
他知道买的是走私米,刘某12、刘某从来没有给过他正规手续,也没说过有正规手续。
他通过向某1认识袁某1,从袁某1处也买过走私米。
袁某1有几次说过自己买过拍卖的罚没米,有拍卖手续,但从来没有给他过。
他不知道袁某1的哪批货是海关罚没米。
袁某1收款账户好像是以其女儿名义开户的。
3.被告人池某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某亿粮油经营部由他个人投资成立并负责经营。
2014年上半年,他发现市场上很多卖越南米的,经打听他到河口找到刘某12买米。
最开始,他不知米是越南走私来的。
买了几车皮后,他发现刘某12他们不能及时供货,质量也参差不齐。
刘某12解释说是因产地不同,他怀疑米不是正规厂家生产的。
后他听说这些都是越南走私米,刘某12也从未提供正常检验、检疫手续,就知道自己买的走私米,这时大约是2015年初。
他想自己在国内,买走私米没什么,且市场竞争激烈,就继续买走私米。
过了几个月,刘某12说自己要去国外做生意,以后买米与他儿子刘某联系。
此后,他就与刘某通过电话联系买米。
多时他一个月买两三车皮,少时一个月也不进货。
他们联系好后,他先打全款或部分款到对方指定的冯某1、刘某12、铁氏琼、阮某邓等人账户上,大约半月后对方就会用火车把米从云南河口运到秀山车站,并通过快件把铁路货运单发给他。
刘某也会把相关车皮号发短信给他。
他打款账户是本人尾号2084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有时以他女儿池某的卡转账。
他最后一次进货,大约在2015年6月,目前还剩41袋没销售。
他买的米是用白色编织袋包装,上面印有2只公鸡图案。
从他经营部搜查到了他记录从刘某12、刘某处进货的品名、数量、单价等信息的账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通过绕关方式走私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1100余万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被告单位某某香粮油公司采购大米过程中,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偷逃应缴税额6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被告人白某作为被告单位中负责采购的人员,直接与走私人联系,沟通信息、安排提货等,系单位犯罪中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被告人池某海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偷逃应缴税额140余万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不具备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主体要件,没有走私的故意,没有实施走私行为,是帮他人销售大米,刘某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及白某、池某海的辩护人提出刘某系间接走私人、涉案大米产地不明,不能认定为走私大米等意见。
经审理认为,在案书证、短信息、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刘某有直接与越南米商联系走私大米的行为,越南米商在发货后将相关车皮信息发送给刘某;刘某也有自己通过他人帮忙“过货”,或通过联系买家,与他人共同走私越南大米的行为。
刘某还随时跟踪物流信息,并对“过货”、对被海关查处表示担忧。
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对走私越南大米亦作过多次供述。
综上,刘某系直接走私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同时,白某直接收购袁某1走私大米亦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是为他人打工,仅起居间作用,不知大米来源,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等辩护意见,及白某、池某海的辩护人提出不能认定刘某、袁某1是直接走私人,被告单位辩解其在重庆接收货物,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等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池某海、刘某等人的供述及证人唐某1等人的证言能够证明,尽管刘某、袁某1没有直接告诉白某、池某海等人其销售的大米是越南走私大米,但根据白某、池某海等人了解的大米市场及杨某等人已因走私大米被司法机关抓获等情况,池某海、白某等人应当知道其长期从刘某处购买的大米系其走私入境,为牟取非法利益而直接向某3刚非法收购,对走私大米持放任的心态,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白某、池某海的辩护人提出白某、池某海不明知其购买的大米系走私大米,没有走私的故意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根据中国与东盟各国签订的贸易协议等规定,我国与东盟各国实行最惠国税率,根据中国与越南正常产品的降税模式,从2015年起,从越南进口大米的税率为零,因此,本案没有偷逃税款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大米系从越南走私入境,并非正常贸易货物,海关关税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案大米偷逃税额予以计核,于法有据。
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认定各被告人及被告单位走私大米重量的证据,有相关车皮信息、短信息、证人证言、打款记录、记账本、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认定走私大米数量不准确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涉案大米的单价不能确定、后一次计核时未按照规定附需要重新计核的书面说明,重新核定的《海关核定证明书》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指控偷逃应缴税额的金额无法确定等意见。
经审理认为,海关关税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第17条的规定,经查询相关相同、类似货物正常成交价格资料,对涉案走私大米审定了单价;因核定偷逃税额的事实发生变化,海关关税处进行重新核定时,侦查机关按上述《暂行办法》第12条的规定,重新提交了送核表,并在《工作配合联系单》中对相关情况予以了说明。
海关关税处依照法定程序对涉案走私大米偷逃税款予以计核,作出的《海关核定证明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刘某向池某海销售了12车走私大米,刘某12是否参与其中,不影响池某海走私大米的数量认定。
白某、池某海的辩护人提出计核程序不合法,计核证明书不应采信,涉案大米的单价不明确等;及池某海的辩护人提出不能区分是刘某12或刘某销售的大米,大米计核数量不正确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在与他人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
经审理认为,刘某在走私犯罪中联系买家,负责货款支付等事宜,对于走私犯罪的完成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其在走私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
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投案自首,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池某海对主要事实予以供认,系坦白,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动机、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等,对池某海可以适用缓刑。
对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项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26年1月2日止。
二、被告单位重庆市某某香粮油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670万元。
三、被告人白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20年7月4日止。
四、被告人池某海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对被告人刘某、池某海及被告单位重庆市某某香粮油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六、对扣押的手机、硬盘等物及走私大米依法予以没收(大米已由海关先行变卖,变卖价款依法上缴国库)。
上列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志伟
代理审判员郜志龙
人民陪审员吴丝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兰能举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包某谦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 · 刘某君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 · 王某慧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 · 李某、杨某等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 · 被告人廖某芳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