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慧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2020-07-29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毒品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金银和其他贵重金属以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应缴纳关税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所谓“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
《刑法》第153条、第157条规定,个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偷逃应缴税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偷逃应缴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王某惠(别名“王某某”),女,1975年10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土家族,中专文化,国网重庆秀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秀山县。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3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惠及其辩护人黄胜利、周雪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王某惠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向王某1(另案处理)购买越南走私大米。
王某1根据王某惠的要求安排徐某(另案处理)与越南大米供应商商定走私事宜后,先由王某惠支付货款定金,再由王某1、徐某从越南走私大米至云南省河口县火车北站,并运往重庆市秀山县,王某惠收到走私大米后支付货款尾款。
经鉴定,王某惠从王某1处购买走私大米813.92吨,偷逃应缴税款共计196.659426万元。
2016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惠被重庆江北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惠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大米,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惠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其具有检举立功表现,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惠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走私大米系以单位名义实施,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应以单位犯罪认定;2、部分走私大米系向云南开远国家粮食储备库订购,不应认定为走私行为,另有三火车皮大米无王某惠与王某1之间的短信确认,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予扣减;3、应缴税款应按中国与东盟的协定税率计算;4、王某惠系初犯,认罪悔罪,相对于直接走私者,主观恶性较小,且愿意补缴税款,有检举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王某惠通过他人介绍认识王某1(另案处理)后,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向王某1购买越南走私大米,王某1根据王某惠的要求安排徐某(另案处理)与越南大米供应商商定走私事宜后,先由王某惠通过其父王某3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王某1指定的罗某、马某等人银行账户支付货款定金,再由王某1、徐某从越南走私大米至云南省河口县火车北站,并运往重庆市秀山县,王某惠收到走私大米后支付货款尾款。
经重庆海关关税部门计核,王某惠从王某1处购买走私大米813.92吨,完税价格227.48343万元,偷逃应缴税款共计196.659426万元。
2016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惠被重庆江北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抓获归案。
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涉案电脑、手机、硬盘等物品,并对涉案已扣押大米132.35吨先行变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捉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明王某惠系国网重庆秀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作案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未发现王某惠之前有犯罪记录,2016年3月5日被捉获归案。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先行变卖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于2016年3月5日依法对涉案物品、文件进行搜查、扣押,因不宜长期保存,之后侦查机关对扣押的132.35吨大米(其中大米109.15吨,糯米23.2吨)先行变卖。
3、银行账户明细,证明王某惠使用王某3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王某1指定的罗某等人银行账户多次打款购买大米的事实。
4、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计核资料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王某惠走私大米734.43吨,完税价格2780元每吨,糯米79.49吨,完税价格3460元每吨,合计完税价格227.48343万元,偷逃关税147.86423万元,偷逃增值税48.795196万元。
5、电子物证鉴定意见、光盘、手机短信、微信确认单等,证明王某1与王某惠之间就走私大米的相关情况进行交流,其中有明确的短信、微信内容证明大米系从越南运往国内,且该大米随时有被查获的危险等事实。
6、走私大米和仓库照片、河口、秀山铁路局货物运单、滕某转运货记录、余某签字确认的货票、运费杂费收据、货物运单、各火车车皮号及收发货时间、重量等,证明查获的走私大米包装袋上有明显的外国文字、越南糯米字样,14个车皮的大米中,2个车皮为糯米,12个车皮为大米,共计813.92吨。
7、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王某1通过云南开远粮食储备库的主任张某认识了王某惠,王某惠打电话说想要越南走私大米,王某1说最近查的比较紧,等过段时间发货;购买第一批越南走私大米的时间王某1记不清楚了,大概是2015年7月份左右,具体情况以手机短信和银行流水为准;王某1安排徐某进行大米从越南走私到国内装车的工作,卖给王某惠的越南走私大米都是从河口北发到重庆秀山的,收货人有两个,一个是秀山利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还有一个叫滕某。
一开始因为王某惠怕被骗了,所以通过双方都认识的一个人马某转账给王某1,后来就直接转账给王某1指定的罗某等人账户;除了卖越南走私大米给王某惠之外,平时没有其他经济上的往来,转账的钱都是用来购买越南走私大米的。
8、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余某是利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工作就是负责出售大米,王某惠负责进货,不知道王某惠向谁购买的大米,是滕某将大米运到公司,从河口发往秀山的铁路货票就是利发公司购买大米的货票。
9、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王某2商贸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是王某2本人,王某惠负责进货和对外付款,王某2主要是在门市上安排公司的工人,进行接货、点货、发货、销售等;门市和库房内查获的写有越南字样、画有公鸡、凤凰图形、外文字母包装的米是王某惠负责购买的,墙上贴有越南米供货商的电话;不知道王某惠从越南进购走私大米的情况,余某在公司做一些事情,公司给她支付工资。
10、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徐某按照王某1要求,帮助王某1从越南走私大米运往河口火车站,发往重庆秀山,同时将王某1打过来的账款转给越南米商和保货人。
徐某联系文某,4作保货,走私大米的收货人是滕某和秀山利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11、证人文某,4的证言,证明文某,4帮徐某做过保货,即将货从中越边界河边接到后,然后运往河口北火车站,期间如果货物被执法部门查处的话,保货的人负责赔偿,文某,4帮徐某保货的有三个火车皮,均发往重庆秀山。
1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马某按照张某的安排将秀山转过来的钱转给王某1指定的账户,一共加起来有四百多万。
13、证人滕某的证言,证明滕某于2015年下半年左右开始帮王某惠、王某2夫妇等人运送从河口北火车站发往秀山的大米,这些大米一种是凤凰米,白色袋子上面有2只鸟,一种是全白色包装,上面什么标示都没有,都是一百斤一袋。
滕某只负责转运,不知道大米的来源。
同时滕某确认了其中20个车皮的编号、重量等事实。
1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刘某不知道从河口运来的大米是走私的,这些大米是王某惠在联系。
15、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邓某是王某2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和王某2共同经营该公司。
王某2负责销售,邓某负责送货,不知道大米是从云南走私过来的。
16、被告人王某惠的供述,证明:王某惠在王某2商贸有限公司负责进货和管账,王某2是老板,赚的钱没有约定如何分账;王某惠通过云南开远粮食储备库的主任张某认识王某1,后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和王某1联系购买越南来的走私大米,购买流程是王某惠联系王某1告诉需求,先支付定金,到货后根据实际重量付款;王某1发给王某惠的微信中提到米是从西贡过来的,并称有部队看守,进的货随时可能被查获;只要是短信上提到的内容显示有车皮号、数量的这些大米都是向王某1买的,每次支付的米款都是王某惠进行操作转账的。
被告人王某惠在审理期间检举他人聚众赌博以及非法行医的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
被告人亲属代其向本院预缴罚金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或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坦检材料、关于王某惠坦检材料来源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关于王某惠坦检线索核查情况的说明、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惠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大米,偷逃应缴税款共计196.659426万元,税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鉴于王某惠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并积极主动交纳罚金,认罪认罚态度较好,结合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主观恶性等,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王某惠走私的大米已大部分流入市场无法扣押,应当按照大米的进出口完税价格认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关于被告人王某惠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秀山利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某关于知晓走私大米并采购销售的证言前后矛盾,且最后对此事予以否认;秀山县王某2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和实际负责人王某2均否认其知晓大米系走私;王某惠并非二单位的负责人,且多次供述称其只是帮王某2进货和管账,庭审时亦称王某2和余某不清楚走私大米的事情,故王某惠的走私犯罪未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决定,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惠的辩护人提出部分涉案大米应予扣减的辩护意见。
经查,王某惠的供述、王某1的证言、短信、微信记录、铁路货票均证实王某1自2015年4月便开始与王某惠进行走私大米交易,前期三火车皮货款打入马某银行账户是因为双方互不认识,由马某做中间人进行担保;部分火车皮的大米虽无双方短信记录,但王某1笔记本记载的内容与王某3账户的银行转账记录、货票等证据相印证,证实王某惠向王某1收购该部分走私大米的犯罪事实,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惠的辩护人提出应缴税款计算有误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关税配额内的,适用关税配额税率;关税配额外的,不适用配额税率。
涉案大米均系走私进口,不属于配额内进口大米,故不适用配额税率,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款数额准确,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王某惠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惠系初犯,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有检举立功表现,认罪认罚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涉案的电脑、手机、硬盘等物品,上缴国库,扣押的涉案大米先行变卖价款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三、追缴被告人王某惠的违法所得189.11253万元(已扣除先行变卖的大米)。
上述追缴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懿
代理审判员代英勋
人民陪审员颜宏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曾维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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