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毒品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金银和其他贵重金属以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应缴纳关税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所谓“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
《刑法》第153条、第157条规定,个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偷逃应缴税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偷逃应缴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2015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2015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利,男,1980年7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英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驾驶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2015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l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朱某利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该案犯罪地及被告人居住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依法报请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以(2016)最高法刑辖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审判。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邱莉莎、代理检察员刘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马晓旻,被告人杨某、朱某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上海、南京等地通过机场工作人员、旅行社领队将从机场免税店或境外购买的香烟、洋酒、化妆品走私入境,并安排被告人朱某利等人接货后交被告人杨某销售牟利。
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李某偷逃税款315.198319万元;杨某偷逃税款115.980973万元;朱某利偷逃税款118.151849万元。
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某、朱某利、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315.19831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三款 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
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
被告人杨某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115.98097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款 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
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
被告人朱某利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118.15184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款 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朱某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
朱某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初犯、偶犯,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
请求对李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家庭经济困难,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利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妻子长期患病,家庭经济困难,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上海、南京等地通过机场工作人员、旅行社领队将从机场免税店或境外购买的香烟、洋酒、化妆品走私入境,并安排被告人朱某利等人接货后交被告人杨某销售牟利。
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李某走私货物完税价格197.723364万元,偷逃税款315.198319万元;杨某走私货物完税价格49.735781万元,偷逃税款115.980973万元;朱某利走私货物完税价格83.058048万元,偷逃税款118.151849万元。
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某、朱某利、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香烟、洋酒、化妆品、手机、账册、笔记本、银行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线索来源及侦破情况说明、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管辖的批复等,证明本案的受、立案以及指定管辖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三被告人于2014年10月22日被抓获归案。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留(封存)货物入库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在被告人及涉案证人等处扣押涉案的香烟、手机、账册、笔记本、银行卡等物品的情况。
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之间及相关的证人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情况。
5、查问笔录、代管物品凭证,证明2014年9月3日朱某利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被海关查获,其本人在接受查问时称系受李某安排到机场导游处搬几瓶酒办酒用。
6、春秋国际领队人员出入境携带物品规定、承诺书、携程领队行为规程及注意事项、旅游法对领队的相关规定等,证明涉案领队在相关旅行社签订了拒绝代购的承诺书。
7、涉案货物估价结果、估价明细、涉嫌走私(违规)的货物、物品偷漏税款送核表、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明细、告知书,证明本案被告人涉嫌偷逃税款的金额情况。
8、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9、微信记录,证明李某与各导游联系,让导游帮忙带货、发送手机号、联系确认收货的情况。
10、被告人朱某利与王某1的记账本,证明二人从导游领队处收到货物的明细、相关数量、货物品种的信息。
11、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李某等人向涉案领队转账情况。
12、被告人杨某的笔记本复印件,证明涉案货物相应的销售记录,其中记录了香烟到广州、深圳、汕头、云南、福州、浙江等地的销售情况。
1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王某1是在2014年1月参与走私,负责去机场接货,7月因车祸受伤回家休息了三个月,由朱某利接替,2014年10月15日、17日、19日王某1参与了接货,朱某利对相关情况作了记账。
14、证人施某的证言,证明施某于2013年上半年开始在南京导游处接货,按照李某的安排发送货物,参与进来几个月后知道货物是走私入境的,并没有缴税。
15、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崔某在2014年3月受李某的安排在仓库打包和发送快递,在此期间也去接货,按月领工资,在朱某利被查时知道所接货物是走私物品。
16、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马某于2014年6月从机场免税店利用自己机场工作人员的身份通过过境旅客购买香烟,在没有报关的情况下卖给李某赚取差价。
17、证人窦某的证言,证明窦某从2013年10月开始联系刘某3、刘某4、汪某等领队帮李某从免税店带货,从中收取好处费。
18、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李某1从2013年10月开始从境外免税店为李某代购香烟等物品,从中赚取差价,这些货都没有向海关申报过。
19、证人邱某11的证言,证明邱某11从境外免税店帮李某代购香烟等物品,没有向海关申报过。
20、证人师某的证言,证明师某帮助李某从境外免税店带了10次左右的烟酒,没有向海关申报过。
2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刘某1自2014年3月认识李某后,李某让其帮忙从境外免税店携带香烟等物品,下飞机后会把烟交给一个机场工作人员,把酒并交给一个叫阿某或者小辉辉的人。
22、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吕某一共为李某从免税店带过5次烟酒,一般下了飞机后,在机场三楼门口把烟酒交给一个叫阿某的男子。
所有的货品都没有向海关申报过,主要是在日本机场和浦东机场免税店买的。
2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王某2通过师某认识李某后,帮李某从境外带过几次香烟,后交给一个叫胖子或者叫小辉辉的接货人,货款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结算,没有向海关申报过。
24、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下半年,陈某1受李某安排去机场或者码头接货,或者按照李某指令,送货到物流经营部发货到国内目的地。
有时打开纸箱看见是英文名字香烟,就判断货是走私的。
所发货物收件人地址是李某和崔某给的。
一共接过十几次货。
25、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杨某基本每天都会找王某3邮寄香烟,一天的量有时2、3箱,有时4、5箱。
杨某的香烟在汕头和厦门被查扣过,王某3通过公司内部网站看到被扣理由是“违禁品”。
26、证人沈某1的证言,沈某1在杭州经营香烟,从2014年4月初至今通过微信从上海卖家“挪威森林”(杨某微信昵称)处购买了价值20万元左右的印尼产的香烟。
27、证人倪某的证言,证明倪某在广州经营烟酒行,2014年开始通过手机和微信从上海卖家处购买香烟,对方微信昵称挪威森林,手机号为187××93(杨某手机)。
28、证人卞某的证言,证明卞某在某某公司负责打邮寄走私香烟的快递单。
崔某用公司电脑制作EXCEL文档,用来盘点走私香烟的库存。
杨某曾开淘宝店卖香烟。
29、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李某从2013年开始做走私香烟的生意。
30、证人金某1的证言,证明李某有时候会让金某1记录李某向国外买烟酒的导游的打款情况。
31、证人钱某、张某1、吴某1、金某2、谢某1、张某2瑜、周某1、邱某12、姚某、问某、林某1、王某4、陈某2、沈某2、张某5、方某、王某5、高某、王某6、辛某1、夏某1、陈某3、印某、夏某2、谢某2、鲍某、周某2、陆某、邓某、徐某、周某3、张某2、李某3、刘某2、董某、李某4、潘某1、杭某1、季某、李某5、张某3、张某4、吴某2、濮某、林某2、陈某4、郭某、潘某2、郑某、王某7、周某4等人的证言,证明上述证人帮助李某团伙从境外免税店或机场免税店走私香烟,交给李某,从中收取好处费。
3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李某在2013年底开始与杨某共谋,最初在淘宝上销售手机、香烟,从2014年2月开始大量从境外和免税店购入未交税的香烟等物品,并先后安排王某1、朱某利在机场、码头接货,后运至仓库,由杨某负责销售。
2014年3月李某安排施某接货并发至李某或买家手中,王某1在2014年3月底知道非法走私,在8月离开前是每月领工资,朱某利在2014年8月参与接货,每月领工资,并对走私货是明知的。
崔某是2014年3月参与、9月离开,每月领工资。
施某是2014年3月参与,按件收费。
马某是机场工作人员,帮助李某团伙走私货物。
3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杨某在2013年10月开始帮助李某销售香烟,2014年9月从朱某利接货被查时知道了香烟都是走私货。
崔某负责统计货物出库数量及打包,按月领工资。
王某1、朱某利负责接货。
买家支付的销售款通过支付宝转账至杨某使用的账号,李某也使用此账号给带货导游付款。
杨某每月固定领取5000元的工资。
34、被告人朱某利的供述,证明朱某利是在2014年8月开始参与接货,每月领取4000元的工资,在9月份被海关查获时知道货物是走私入境的,李某用微信与其联系,告知相关的买家信息,从导游处接货,清算记账,并将货物运至仓库交给崔某清点。
朱某利的笔记本上记载了相关的接货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指使他人从机场免税店或境外购买货物非法携带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某、朱某利受李某安排,协助李某进行走私犯罪,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均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某、朱某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按其参与的犯罪处罚,并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杨某、朱某利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对二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相应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三)项、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一年零二十一天,即刑期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26年6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某利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扣押在案的涉案货物以及手机等物品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杨某、朱某利的违法所得(已销售货物的完税价格)。
上述所判罚金、追缴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志伟
代理审判员代英勋
人民陪审员颜宏莲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曾维丽
《刑法》第153条、第157条规定,个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偷逃应缴税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偷逃应缴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2015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2015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利,男,1980年7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英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驾驶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2015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l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朱某利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该案犯罪地及被告人居住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依法报请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以(2016)最高法刑辖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审判。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邱莉莎、代理检察员刘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马晓旻,被告人杨某、朱某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上海、南京等地通过机场工作人员、旅行社领队将从机场免税店或境外购买的香烟、洋酒、化妆品走私入境,并安排被告人朱某利等人接货后交被告人杨某销售牟利。
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李某偷逃税款315.198319万元;杨某偷逃税款115.980973万元;朱某利偷逃税款118.151849万元。
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某、朱某利、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315.19831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三款 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
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
被告人杨某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115.98097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款 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
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
被告人朱某利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118.15184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款 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朱某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
朱某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初犯、偶犯,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
请求对李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家庭经济困难,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利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妻子长期患病,家庭经济困难,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上海、南京等地通过机场工作人员、旅行社领队将从机场免税店或境外购买的香烟、洋酒、化妆品走私入境,并安排被告人朱某利等人接货后交被告人杨某销售牟利。
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李某走私货物完税价格197.723364万元,偷逃税款315.198319万元;杨某走私货物完税价格49.735781万元,偷逃税款115.980973万元;朱某利走私货物完税价格83.058048万元,偷逃税款118.151849万元。
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某、朱某利、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香烟、洋酒、化妆品、手机、账册、笔记本、银行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线索来源及侦破情况说明、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管辖的批复等,证明本案的受、立案以及指定管辖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三被告人于2014年10月22日被抓获归案。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留(封存)货物入库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在被告人及涉案证人等处扣押涉案的香烟、手机、账册、笔记本、银行卡等物品的情况。
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之间及相关的证人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情况。
5、查问笔录、代管物品凭证,证明2014年9月3日朱某利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被海关查获,其本人在接受查问时称系受李某安排到机场导游处搬几瓶酒办酒用。
6、春秋国际领队人员出入境携带物品规定、承诺书、携程领队行为规程及注意事项、旅游法对领队的相关规定等,证明涉案领队在相关旅行社签订了拒绝代购的承诺书。
7、涉案货物估价结果、估价明细、涉嫌走私(违规)的货物、物品偷漏税款送核表、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明细、告知书,证明本案被告人涉嫌偷逃税款的金额情况。
8、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9、微信记录,证明李某与各导游联系,让导游帮忙带货、发送手机号、联系确认收货的情况。
10、被告人朱某利与王某1的记账本,证明二人从导游领队处收到货物的明细、相关数量、货物品种的信息。
11、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李某等人向涉案领队转账情况。
12、被告人杨某的笔记本复印件,证明涉案货物相应的销售记录,其中记录了香烟到广州、深圳、汕头、云南、福州、浙江等地的销售情况。
1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王某1是在2014年1月参与走私,负责去机场接货,7月因车祸受伤回家休息了三个月,由朱某利接替,2014年10月15日、17日、19日王某1参与了接货,朱某利对相关情况作了记账。
14、证人施某的证言,证明施某于2013年上半年开始在南京导游处接货,按照李某的安排发送货物,参与进来几个月后知道货物是走私入境的,并没有缴税。
15、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崔某在2014年3月受李某的安排在仓库打包和发送快递,在此期间也去接货,按月领工资,在朱某利被查时知道所接货物是走私物品。
16、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马某于2014年6月从机场免税店利用自己机场工作人员的身份通过过境旅客购买香烟,在没有报关的情况下卖给李某赚取差价。
17、证人窦某的证言,证明窦某从2013年10月开始联系刘某3、刘某4、汪某等领队帮李某从免税店带货,从中收取好处费。
18、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李某1从2013年10月开始从境外免税店为李某代购香烟等物品,从中赚取差价,这些货都没有向海关申报过。
19、证人邱某11的证言,证明邱某11从境外免税店帮李某代购香烟等物品,没有向海关申报过。
20、证人师某的证言,证明师某帮助李某从境外免税店带了10次左右的烟酒,没有向海关申报过。
2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刘某1自2014年3月认识李某后,李某让其帮忙从境外免税店携带香烟等物品,下飞机后会把烟交给一个机场工作人员,把酒并交给一个叫阿某或者小辉辉的人。
22、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吕某一共为李某从免税店带过5次烟酒,一般下了飞机后,在机场三楼门口把烟酒交给一个叫阿某的男子。
所有的货品都没有向海关申报过,主要是在日本机场和浦东机场免税店买的。
2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王某2通过师某认识李某后,帮李某从境外带过几次香烟,后交给一个叫胖子或者叫小辉辉的接货人,货款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结算,没有向海关申报过。
24、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下半年,陈某1受李某安排去机场或者码头接货,或者按照李某指令,送货到物流经营部发货到国内目的地。
有时打开纸箱看见是英文名字香烟,就判断货是走私的。
所发货物收件人地址是李某和崔某给的。
一共接过十几次货。
25、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杨某基本每天都会找王某3邮寄香烟,一天的量有时2、3箱,有时4、5箱。
杨某的香烟在汕头和厦门被查扣过,王某3通过公司内部网站看到被扣理由是“违禁品”。
26、证人沈某1的证言,沈某1在杭州经营香烟,从2014年4月初至今通过微信从上海卖家“挪威森林”(杨某微信昵称)处购买了价值20万元左右的印尼产的香烟。
27、证人倪某的证言,证明倪某在广州经营烟酒行,2014年开始通过手机和微信从上海卖家处购买香烟,对方微信昵称挪威森林,手机号为187××93(杨某手机)。
28、证人卞某的证言,证明卞某在某某公司负责打邮寄走私香烟的快递单。
崔某用公司电脑制作EXCEL文档,用来盘点走私香烟的库存。
杨某曾开淘宝店卖香烟。
29、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李某从2013年开始做走私香烟的生意。
30、证人金某1的证言,证明李某有时候会让金某1记录李某向国外买烟酒的导游的打款情况。
31、证人钱某、张某1、吴某1、金某2、谢某1、张某2瑜、周某1、邱某12、姚某、问某、林某1、王某4、陈某2、沈某2、张某5、方某、王某5、高某、王某6、辛某1、夏某1、陈某3、印某、夏某2、谢某2、鲍某、周某2、陆某、邓某、徐某、周某3、张某2、李某3、刘某2、董某、李某4、潘某1、杭某1、季某、李某5、张某3、张某4、吴某2、濮某、林某2、陈某4、郭某、潘某2、郑某、王某7、周某4等人的证言,证明上述证人帮助李某团伙从境外免税店或机场免税店走私香烟,交给李某,从中收取好处费。
3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李某在2013年底开始与杨某共谋,最初在淘宝上销售手机、香烟,从2014年2月开始大量从境外和免税店购入未交税的香烟等物品,并先后安排王某1、朱某利在机场、码头接货,后运至仓库,由杨某负责销售。
2014年3月李某安排施某接货并发至李某或买家手中,王某1在2014年3月底知道非法走私,在8月离开前是每月领工资,朱某利在2014年8月参与接货,每月领工资,并对走私货是明知的。
崔某是2014年3月参与、9月离开,每月领工资。
施某是2014年3月参与,按件收费。
马某是机场工作人员,帮助李某团伙走私货物。
3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杨某在2013年10月开始帮助李某销售香烟,2014年9月从朱某利接货被查时知道了香烟都是走私货。
崔某负责统计货物出库数量及打包,按月领工资。
王某1、朱某利负责接货。
买家支付的销售款通过支付宝转账至杨某使用的账号,李某也使用此账号给带货导游付款。
杨某每月固定领取5000元的工资。
34、被告人朱某利的供述,证明朱某利是在2014年8月开始参与接货,每月领取4000元的工资,在9月份被海关查获时知道货物是走私入境的,李某用微信与其联系,告知相关的买家信息,从导游处接货,清算记账,并将货物运至仓库交给崔某清点。
朱某利的笔记本上记载了相关的接货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指使他人从机场免税店或境外购买货物非法携带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某、朱某利受李某安排,协助李某进行走私犯罪,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均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某、朱某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按其参与的犯罪处罚,并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杨某、朱某利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对二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相应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三)项、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一年零二十一天,即刑期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26年6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某利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扣押在案的涉案货物以及手机等物品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杨某、朱某利的违法所得(已销售货物的完税价格)。
上述所判罚金、追缴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志伟
代理审判员代英勋
人民陪审员颜宏莲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曾维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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