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柯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2018-08-2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柯某某,男。
 
因本案于2013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斌、白某伟,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某斌、白某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柯某某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
 
经检查,在其行李内查获游戏光碟10张、游戏机3台,未向海关申报。
 
2012年4月2日,被告人柯某某经罗湖口岸走私手机27台入境,被现场查获并被海关处以行政处罚;2012年5月1日,柯某某经罗湖口岸走私手机7台入境,被现场查获并被海关处以行政处罚。
 
公诉机关提供了查获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资料、被告人柯某某供述和辩解、核税证明书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柯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柯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愿意补缴税款,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被告人柯某某携带27台手机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并处以没收上述物品、罚款人民币11000元的行政处罚。
 
2012年5月1日,被告人柯某某携带7台手机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并处以没收上述物品、罚款人民币2600元的行政处罚。
 
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柯某某携带游戏光碟10张、游戏机3台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柯某某通过其家属预缴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柯某某于2013年1月19日由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经检查,在其行李中发现未向海关申报的SONYPSP3006游戏机1台、XBOX360(4GB版)1台、SONYPSVITA(PCH1106)游戏机1台、游戏光碟10张。
 
2、旅检现场查验记录及照片、当事人陈述表:证实:被告人柯某某于2012年4月2日、5月1日携带手机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并处以行政处罚;2013年1月19日,柯某某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经检查,在其行李内查获游戏光碟10张、游戏机3台,未向海关申报。
 
被告人柯某某陈述上述三次走私所携带货物来源于上水火车站,其为了赚取带工费,其没有向海关申报,清楚海关的有关管理规定。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仓储凭证:证实查获的物品SONY游戏机2台、XBOX游戏机1台、游戏光碟10张已被扣押并入仓。
 
4、罗湖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人柯某某于2012年4月2日、5月1日携带手机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并处以没收、罚款的行政处罚。
 
上述处罚决定都依法向柯某某送达。
 
5、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柯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月19日上午9点15分左右,我来到香港上水,一个水客朋友说有人在派货是带游戏机,问我带不带,我答应了。
 
之后我的水客朋友就去拿了3台游戏机、10张游戏光碟给我,说好带过去给我120元港币的带工费。
 
我没有去拿货,都不知道派货人是谁,说好带到罗湖口岸茶餐厅外就会有人收货。
 
我带着上述游戏机和光碟过关,被抽查发现。
 
2012年4月2日我绑藏27台手机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查获,被处以没收货物并罚款人民币11000元的处罚;2012年5月1日我携带手机7台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被处以没收物品并罚款人民币2600元的处罚。
 
我没有固定职业,只是帮人带货赚些生活费。
 
7、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柯某某于2012年4月2日涉嫌走私货物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1220元;2012年5月1日涉嫌走私货物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677.5元;2013年1月19日涉嫌走私货物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79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在一年内曾因走私被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
 
已缴纳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依法上缴国库)。
 
二、涉案的走私物品SONY游戏机2台、XBOX游戏机1台、游戏光碟10张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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