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男。
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2日、8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两次偷带物品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口岸入境被查获,并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以走私给予行政处罚。
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再次偷带物品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口岸入境被查获。
海关工作人员经查验,在黄某某行李内缴获应申报而未向海关申报的IPOD播放器18台、手部护理液24盒、指甲油39件。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移交表,旅检现场查验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行政处罚材料,旅客通关系统查询资料等;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走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8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两次偷带物品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口岸入境被查获,并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以走私给予行政处罚。
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再次偷带物品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口岸入境被查获。
海关工作人员经查验,在黄某某行李内缴获应申报而未向海关申报的IPOD播放器18台、手部护理液24盒、指甲油39件。
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明该案于2011年11月11日由罗湖海关缉私分局立案侦查。
2、被告人黄某某照片及身份证明材料。
经被告人黄某某本人签认,证明其香港居民身份。
3、旅检现场查获记录、到案经过。
证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发现其携带IPOD播放器等物未申报,涉嫌走私,经查私科移交罗湖缉私分局侦查科处理,并随案移交当事人黄某某。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证明从黄某某扣押IPOD播放器18台、手部护理液24盒、指甲油39件。
5、黄某某以往走私行政处罚材料。
证明被告人黄某某2011年6月22日携带手机3台、手表5只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行政处罚;2011年8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携带保健食品60多瓶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行政处罚。
6、旅客通关系统查询情况。
证明经罗湖海关提供被告人黄某某被查的情况。
7、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黄某某对参与本案走私普通货物一事供认不讳,亦认可2011年6月22日携带手机3台、手表5只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行政处罚;2011年8月8日携带保健食品60多瓶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查扣在案的走私货物(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2日、8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两次偷带物品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口岸入境被查获,并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以走私给予行政处罚。
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再次偷带物品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口岸入境被查获。
海关工作人员经查验,在黄某某行李内缴获应申报而未向海关申报的IPOD播放器18台、手部护理液24盒、指甲油39件。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移交表,旅检现场查验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行政处罚材料,旅客通关系统查询资料等;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走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8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两次偷带物品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口岸入境被查获,并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以走私给予行政处罚。
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再次偷带物品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口岸入境被查获。
海关工作人员经查验,在黄某某行李内缴获应申报而未向海关申报的IPOD播放器18台、手部护理液24盒、指甲油39件。
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明该案于2011年11月11日由罗湖海关缉私分局立案侦查。
2、被告人黄某某照片及身份证明材料。
经被告人黄某某本人签认,证明其香港居民身份。
3、旅检现场查获记录、到案经过。
证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发现其携带IPOD播放器等物未申报,涉嫌走私,经查私科移交罗湖缉私分局侦查科处理,并随案移交当事人黄某某。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证明从黄某某扣押IPOD播放器18台、手部护理液24盒、指甲油39件。
5、黄某某以往走私行政处罚材料。
证明被告人黄某某2011年6月22日携带手机3台、手表5只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行政处罚;2011年8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携带保健食品60多瓶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行政处罚。
6、旅客通关系统查询情况。
证明经罗湖海关提供被告人黄某某被查的情况。
7、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黄某某对参与本案走私普通货物一事供认不讳,亦认可2011年6月22日携带手机3台、手表5只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行政处罚;2011年8月8日携带保健食品60多瓶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查扣在案的走私货物(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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