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某某,女。
因本案于2011年9月19日被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2012年3月14日被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5日、9月2日,被告人叶某某携带未经申报的手机由香港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人员当场查获;被告人叶某某携带的共11部未经申报的手机,经核定偷逃税额为人民币382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对上述行为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011年9月17日,被告人叶某某接受香港货主“阿春”的委托,携带一批未经申报的××饰品及护肤品由香港经罗湖口岸入境时,被海关人员查获。
经核定,该批货物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7815.18元。
2012年3月1日,被告人叶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又携带20套手机包装盒(内有耳机、连接线等配件)经罗湖口岸入境时,被海关人员查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身份材料、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部分涉案物品照片及清单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在一年内曾因走私被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被告人叶某某携带8部未经申报的手机(核定偷逃税额人民币2227元)由香港经罗湖口岸入境时,被海关人员当场查获;同年9月2日,被告人叶某某携带3部未经申报的手机(核定偷逃税额人民币1598元)由香港经罗湖口岸入境时,被海关人员当场查获。
罗湖海关对上述行为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011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叶某某接受香港货主“阿春”的委托,携带一批未经申报的××饰品及护肤品由香港经罗湖口岸入境时,被海关人员查获。
经核定,该批货物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7815.18元。
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叶某某被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2012年3月1日,被告人叶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又携带20套手机包装盒(内有耳机、连接线等配件)经罗湖口岸入境时,被海关人员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被告人叶某某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的身份情况。
2、罗湖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1年7月5日,被告人叶某某携带8部未经申报的手机入境被查获,决定没收上述物品。
2011年9月2日,被告人叶某某携带3部未经申报的手机入境被查获,决定没收上述物品,并罚款人民币二千元。
3、查获经过:证实2011年9月17日,被告人叶某某从罗湖口岸入境时,海关从其携带的行李中查获一批未经申报的××饰品及护肤品。
4、被查获的物品照片:经被告人叶某某辨认。
二、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1年7月5日,我帮人带了8台手机入境,被海关查获。
9月2日,我又帮人带了3台手机被海关查获,这两次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都是我本人签收的,海关办事人员也告诉过我走私三次要负刑事责任。
2011年9月17日下午,香港上水的派货人“阿春”给了我两包东西要我带过关,答应给我20元港币的带工费,她没告诉我是什么东西,就说不是电器,是杂货,不会有事,我才帮她带了。
后来我把这两包东西放在手提购物袋中,没有向海关申报。
三、鉴定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深关计税字(11-07)04806号、(11-09)06609号、(11-11)08699号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实2011年7月5日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为人民币2227元;9月2日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为人民币1598元;9月17日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为人民币7815.1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在一年内曾因走私被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的走私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1年9月19日被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2012年3月14日被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5日、9月2日,被告人叶某某携带未经申报的手机由香港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人员当场查获;被告人叶某某携带的共11部未经申报的手机,经核定偷逃税额为人民币382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对上述行为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011年9月17日,被告人叶某某接受香港货主“阿春”的委托,携带一批未经申报的××饰品及护肤品由香港经罗湖口岸入境时,被海关人员查获。
经核定,该批货物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7815.18元。
2012年3月1日,被告人叶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又携带20套手机包装盒(内有耳机、连接线等配件)经罗湖口岸入境时,被海关人员查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身份材料、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部分涉案物品照片及清单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在一年内曾因走私被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被告人叶某某携带8部未经申报的手机(核定偷逃税额人民币2227元)由香港经罗湖口岸入境时,被海关人员当场查获;同年9月2日,被告人叶某某携带3部未经申报的手机(核定偷逃税额人民币1598元)由香港经罗湖口岸入境时,被海关人员当场查获。
罗湖海关对上述行为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011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叶某某接受香港货主“阿春”的委托,携带一批未经申报的××饰品及护肤品由香港经罗湖口岸入境时,被海关人员查获。
经核定,该批货物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7815.18元。
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叶某某被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2012年3月1日,被告人叶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又携带20套手机包装盒(内有耳机、连接线等配件)经罗湖口岸入境时,被海关人员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被告人叶某某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的身份情况。
2、罗湖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1年7月5日,被告人叶某某携带8部未经申报的手机入境被查获,决定没收上述物品。
2011年9月2日,被告人叶某某携带3部未经申报的手机入境被查获,决定没收上述物品,并罚款人民币二千元。
3、查获经过:证实2011年9月17日,被告人叶某某从罗湖口岸入境时,海关从其携带的行李中查获一批未经申报的××饰品及护肤品。
4、被查获的物品照片:经被告人叶某某辨认。
二、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1年7月5日,我帮人带了8台手机入境,被海关查获。
9月2日,我又帮人带了3台手机被海关查获,这两次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都是我本人签收的,海关办事人员也告诉过我走私三次要负刑事责任。
2011年9月17日下午,香港上水的派货人“阿春”给了我两包东西要我带过关,答应给我20元港币的带工费,她没告诉我是什么东西,就说不是电器,是杂货,不会有事,我才帮她带了。
后来我把这两包东西放在手提购物袋中,没有向海关申报。
三、鉴定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深关计税字(11-07)04806号、(11-09)06609号、(11-11)08699号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实2011年7月5日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为人民币2227元;9月2日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为人民币1598元;9月17日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为人民币7815.1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在一年内曾因走私被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的走私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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