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2018-08-2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郑某伙,男。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嫌疑,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苏,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伙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伙及辩护人杨某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郑某伙与另两名船员一起驾驶“粤蛇渔运15××”船从深圳蛇口码头前往香港卖鱼。
 
在香港流浮山,被告人郑某伙受“肥仔”(男,身份不详,另案处理)雇请,将四箱手机藏到该船驾驶室内一特制夹层内,返回蛇口渔港,该船即被海关查验,查获走私入境的旧手机693台,为新旧不一的旧iphone手机,并将郑某伙抓获归案。
 
经深圳海关计核,上述货物偷逃税款人民币65814.46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查获的旧手机、渔船等物证;查获经过、扣押清单、船舶买卖合同、海图、身份证明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验意见、核税证明;检查、查验记录、扣留现场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伙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伙认罪,但辩称其是受“肥仔”等人胁迫,不得已才为他人走私手机入境。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郑某伙是受人胁迫参与犯罪;二、被告人郑某伙是从犯;三、被告人郑某伙是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郑某伙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郑某伙与另两名船员一起驾驶“粤蛇渔运15××”船从深圳蛇口码头前往香港卖鱼。
 
在香港流浮山,被告人郑某伙受“肥仔”(男,身份不详,另案处理)雇请,将四箱手机藏到该船驾驶室内一特制夹层内,返回蛇口渔港,该船即被海关查验,查获走私入境的旧手机693台,为新旧不一的旧iphone手机,并将郑某伙抓获归案。
 
经深圳海关计核,上述货物偷逃税款人民币65814.4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粤蛇渔运15××”船、暗格、手机的照片。
 
2、查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12日20时,海上缉私处八中队出动“3262”缉私快艇出海巡查,于当日20时10分在蛇口渔港内海面依法检查了“粤蛇渔运15××”船。
 
经查,该船是一艘木质渔船,船名为“粤蛇渔运15××”船,随船有一条小快艇,随船无任何船舶证件,船上有当事人郑某伙一人,随身无任何身份证件。
 
检查人员在该船驾驶室内一特制夹层内发现4个纸箱,纸箱内装有“苹果”牌旧手机693台。
 
3、检查、查验记录、扣留现场笔录。
 
4、扣押物品清单、买卖渔船合同书:证实扣押“粤蛇渔运15××”船一艘,“苹果”牌旧手机693台,
 
5、阳江市公安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郑某伙户籍地是阳江市阳西县。
 
6、查获现场海图:证明案发地在深圳。
 
7、作案工具渔船的船主资料和买卖合同:证实原船主是陈某华,2013年1月1日转卖给了刘某非。
 
8、被告人郑某伙供述与辩解:“粤蛇渔运15××”船是一艘木质渔船,随船还有一艘快艇,船籍港为蛇口,由其和三个朋友合伙以人民币38000元购买,其是船长。
 
2013年3月12日5时左右,从蛇口渔港出发,7时左右到达流浮山。
 
“肥仔”在流浮山码头等其,叫其把4箱手机运回深圳,“肥仔”跟其说12日20时有人直接来岸上接货,不用联系方式。
 
他将4箱货搬到船的暗格里,这个暗格是其改装的,是为了逃避执法检查,也不想其他人知道。
 
其在装手机的时候,阿祥、阿水当时不在船上,他们对走私手机一事不知情。
 
9时许从流浮山返回,于10时抵达蛇口渔港,然后其在船上休息,在等待20时搬货上岸的途中,被缉私警察抓获。
 
被抓获时来接货的人没有跟其联系。
 
运一次手机,“肥仔”给其1000元港币,并且其帮他运一起走私货可以免交保护费。
 
这批货的货主具体是谁其也不清楚。
 
“肥仔”没有给其留联系方式,只知道他是在香港流浮山混黑道的,每次都是他安排马仔给其传话。
 
9、检验证书:证实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检验认证,涉案旧iphone(“苹果”牌)手机共693台,产地中国,四至六成新。
 
10、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实经深圳海关审单处对涉案手机进行计税,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65814.4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伙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郑某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郑某伙受胁迫参与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由于只有郑某伙本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旧手机693台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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