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邝某妹,住香港天水。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妹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某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被告人邝某妹因走私红酒17瓶从福田口岸、入境被海关查获。
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海关于同月5日对其作出没收走私货物的行政处罚并送达邝某妹。
2016年10月17日,邝某妹因走私红酒8瓶从福田口岸入境被海关查获。
皇岗海关于同日对其作出没收走私货物的行政处罚并送达邝某妹。
2016年12月21日,邝某妹携带衣物3件、红酒1瓶从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
经计核,邝某妹此次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452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交了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查验记录、涉案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单、被告人身份材料、被告人邝某妹供述、检验证书、计核证明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邝某妹违反海关法规,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邝某妹认罪,辩称是受他人雇请携带走私货物入境。
请求法院从轻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妹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未申报的货物偷运入境,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并被海关告诫后继续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邝某妹受他人雇请从事走私,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显示邝某妹自行前往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邝某妹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走私货物由海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妹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某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被告人邝某妹因走私红酒17瓶从福田口岸、入境被海关查获。
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海关于同月5日对其作出没收走私货物的行政处罚并送达邝某妹。
2016年10月17日,邝某妹因走私红酒8瓶从福田口岸入境被海关查获。
皇岗海关于同日对其作出没收走私货物的行政处罚并送达邝某妹。
2016年12月21日,邝某妹携带衣物3件、红酒1瓶从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
经计核,邝某妹此次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452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交了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查验记录、涉案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单、被告人身份材料、被告人邝某妹供述、检验证书、计核证明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邝某妹违反海关法规,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邝某妹认罪,辩称是受他人雇请携带走私货物入境。
请求法院从轻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妹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未申报的货物偷运入境,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并被海关告诫后继续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邝某妹受他人雇请从事走私,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显示邝某妹自行前往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邝某妹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走私货物由海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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