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2018-08-2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杨某某,男。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抓获,同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易某磊,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易某磊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粤ZS××3港货车从皇岗口岸入境,持载货清单(号码:1000389××××76)以来料加工方式申报进口棉纱毛线等货物一批。
 
经海关查验发现,在该车车厢内除与申报相符的棉纱毛线等货物外,另混藏手机、集成电路等货物一批未申报。
 
经深圳海关计核,上述未申报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92184.98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汽车出入境签证簿,载货清单,货物照片,身份材料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结论:检验证书,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海关核定证明书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运货物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理。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
 
二、被告人杨某某是从犯,又系初犯、偶犯,其因家庭困难铤而走险,主观恶性不大。
 
三、走私货物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
 
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身份的基本情况。
 
3、查获经过,证实在2010年3月24日,司机杨某某
 
驾驶粤ZS××3港车从皇岗口岸入境,申报进口棉纱毛线货物一批。
 
经海关查验,在车厢内除装有申报货物外,另外混藏手机、集成电路等未申报货物一批,涉嫌走私。
 
海关依法将杨某某扣留。
 
4、海关检查(查验)记录表、记录单,证实经过海关查验,杨某某驾驶的货车车厢内混藏有未申报的手机、集成电路等货物一批。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0年3月26日,海关缉私部门对查获的涉案手机、集成电路一批予以扣押。
 
6、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的粤ZS××3港货车及来往香港汽车进出境签证簿已发还给林某雄。
 
7、扣押货物先行变卖决定书,证实扣押货物已由海关缉私局先行变卖,价款按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8、进出境载货清单、进口货物装箱单等,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涉案车辆入境仅申报货物棉纱毛线一批,未申报其他货品。
 
9、现场货物照片,证实海关现场查获涉案走私货物的情况,均经被告人杨某某确认。
 
二、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2010年3月23日,其公司老板林某雄让其运输一批棉纱毛线到东莞清溪××毛织厂。
 
当晚有一个名叫"阿伦"的人请其走私一批货物至大陆,报酬为3000元港币,其同意了。
 
2010年3月24日其驾驶粤ZS××3港货车,将"阿伦"给的12箱货物混藏在棉纱毛线中,经皇岗口岸入境,被海关当场查获。
 
杨某某称走私系其个人行为,与东莞清溪××毛织厂以及其所属的运输公司无关。
 
三、鉴定结论
 
1、检验证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走私的货物中包括有集成电路、手机等。
 
2、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的无牌手机价值合计为人民币642375元。
 
3、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涉案走私货物、物品偷逃税款为人民币192184.98元。
 
以上证据经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并非走私货物的货主,其参与的只是走私货物的运输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合全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对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清)。
 
二、查扣的走私货物、物品一批予以没收,扣押部门先行变卖的,将变卖价款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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