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宁某某,男。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1年3月9日被抓获,同年4月7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另案处理)带领被告人宁某某与罪犯时某某、曹某某(二人均已判决)与犯罪嫌疑人"大个子"(另案处理)通过下水道非法穿越边境线到达香港走私货物。
2010年3月4日,当上述五人携带走私货物准备原路返回深圳时被边防执勤人员发现,时某某、曹某某被当场抓获,宁某某等人逃逸。
经核查,从时某某、曹某某身上查获的私货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96737.44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宁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宁某某等人在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另案处理)的带领下,利用改装过底盘的面包车,以通过下水道秘密穿越边境线的方式,从香港走私货物入境。
2010年3月4日,刘某某驾驶上述面包车,带领宁某某与罪犯时某某、曹某某(以上二人已判决)与犯罪嫌疑人"大个子"(另案处理)来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港莲路段,通过改装的车底盘在车内将下水道井盖搬开,并进入下水道非法穿越边境线到达香港一山坡下接收走私货物。
当上述五人携带走私货物准备原路返回深圳时,被边防执勤人员发现,时某某、曹某某被当场抓获,宁某某等人逃逸。
经查,从时某某、曹某某身上缴获的私货包括NOKIAN86型手机150部、NOKIABL-5K型手机电池50块,NOKIAN97MINI型手机128部、NOKIABL-4D型手机电池148块。
经核,上述涉案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96737.44元。
2011年3月9日,宁某某在广西灵山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函、案件移送表及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由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第六支队11中队执勤人员于2010年3月4日晚在罗湖区莲塘鹏兴天桥边境地段查获,并于3月5日移送文锦渡海关缉私分局办理。
2、扣押物品清单、走私物品照片:证实边防执勤人员查获本案时,从时某某身上扣押到诺基亚N868MPRM-484型手机(不含电池)150部,诺基亚BL-5K型手机电池50块;从曹某某身上扣押诺基亚N97MINIRM-555型手机(不含电池)128部,诺基亚BL-40型手机148块。
3、先行变卖决定书:证实本案的走私货物已由海关缉私部门决定先行变卖。
4、本院(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时某某、曹某某因本案均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5、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3月9日被告人宁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公安局那隆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时,被该所民警抓获归案。
6、被告人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宁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其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7、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2010年3月份,受他人雇请在深圳莲塘以从下水道偷越边境的方式,帮他人走私手机入境。
3月4日,当其与另外四人携带私货从香港偷越边境返回深圳时被边防官兵发现,时某某和曹某某被当场抓获,而其当时逃脱了。
8、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ASC100045号检验证书:证实涉案走私物品的品名、规格和数量。
9、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深关计税字(10-03)00590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本案查获的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96737.4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款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本案中,被告人宁某某系受他人雇请实施走私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宁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1年3月9日被抓获,同年4月7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另案处理)带领被告人宁某某与罪犯时某某、曹某某(二人均已判决)与犯罪嫌疑人"大个子"(另案处理)通过下水道非法穿越边境线到达香港走私货物。
2010年3月4日,当上述五人携带走私货物准备原路返回深圳时被边防执勤人员发现,时某某、曹某某被当场抓获,宁某某等人逃逸。
经核查,从时某某、曹某某身上查获的私货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96737.44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宁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宁某某等人在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另案处理)的带领下,利用改装过底盘的面包车,以通过下水道秘密穿越边境线的方式,从香港走私货物入境。
2010年3月4日,刘某某驾驶上述面包车,带领宁某某与罪犯时某某、曹某某(以上二人已判决)与犯罪嫌疑人"大个子"(另案处理)来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港莲路段,通过改装的车底盘在车内将下水道井盖搬开,并进入下水道非法穿越边境线到达香港一山坡下接收走私货物。
当上述五人携带走私货物准备原路返回深圳时,被边防执勤人员发现,时某某、曹某某被当场抓获,宁某某等人逃逸。
经查,从时某某、曹某某身上缴获的私货包括NOKIAN86型手机150部、NOKIABL-5K型手机电池50块,NOKIAN97MINI型手机128部、NOKIABL-4D型手机电池148块。
经核,上述涉案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96737.44元。
2011年3月9日,宁某某在广西灵山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函、案件移送表及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由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第六支队11中队执勤人员于2010年3月4日晚在罗湖区莲塘鹏兴天桥边境地段查获,并于3月5日移送文锦渡海关缉私分局办理。
2、扣押物品清单、走私物品照片:证实边防执勤人员查获本案时,从时某某身上扣押到诺基亚N868MPRM-484型手机(不含电池)150部,诺基亚BL-5K型手机电池50块;从曹某某身上扣押诺基亚N97MINIRM-555型手机(不含电池)128部,诺基亚BL-40型手机148块。
3、先行变卖决定书:证实本案的走私货物已由海关缉私部门决定先行变卖。
4、本院(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时某某、曹某某因本案均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5、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3月9日被告人宁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公安局那隆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时,被该所民警抓获归案。
6、被告人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宁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其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7、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2010年3月份,受他人雇请在深圳莲塘以从下水道偷越边境的方式,帮他人走私手机入境。
3月4日,当其与另外四人携带私货从香港偷越边境返回深圳时被边防官兵发现,时某某和曹某某被当场抓获,而其当时逃脱了。
8、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ASC100045号检验证书:证实涉案走私物品的品名、规格和数量。
9、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深关计税字(10-03)00590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本案查获的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96737.4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款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本案中,被告人宁某某系受他人雇请实施走私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宁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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