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
2012年4月27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以及舒某某(已判决)原为深圳市××××服务中心员工,2002年6月25日中午,某公司报关员“红姐”到被告人陈某某以及舒某某工作的卸货台,雇请陈某某、舒某某两人晚上去海关监管区内搬运走私货物并送到海关大门口旁边的马路上,事成之后给两人5000元好处费。
当晚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摩托车进入海关监管区,舒某某驾驶粤B6××××面包车进入海关监管区。
当两人到达检验检疫局查验台时,旁边已经停放一辆中港货车,货物卸在地上。
被告人陈某某以及舒某某一起将货物搬到粤B6××××面包车上。
后舒某某驾驶面包车由工作人员通道离开监管区时被当场查获,在粤B6××上查获八袋编织袋包装的胶卷。
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上述走私货物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1758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走私货物照片等;2、证人证言:同案犯舒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偷逃应缴税额证明单等;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走私胶卷,偷逃应缴税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过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走私胶卷,偷逃应缴税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期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
2012年4月27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以及舒某某(已判决)原为深圳市××××服务中心员工,2002年6月25日中午,某公司报关员“红姐”到被告人陈某某以及舒某某工作的卸货台,雇请陈某某、舒某某两人晚上去海关监管区内搬运走私货物并送到海关大门口旁边的马路上,事成之后给两人5000元好处费。
当晚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摩托车进入海关监管区,舒某某驾驶粤B6××××面包车进入海关监管区。
当两人到达检验检疫局查验台时,旁边已经停放一辆中港货车,货物卸在地上。
被告人陈某某以及舒某某一起将货物搬到粤B6××××面包车上。
后舒某某驾驶面包车由工作人员通道离开监管区时被当场查获,在粤B6××上查获八袋编织袋包装的胶卷。
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上述走私货物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1758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走私货物照片等;2、证人证言:同案犯舒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偷逃应缴税额证明单等;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走私胶卷,偷逃应缴税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过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走私胶卷,偷逃应缴税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期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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