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次日被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夺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6年5月21日19时4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星河楼宾馆门口,乘被害人时×(女,33岁)不备,抢走其手中女包1个,内有人民币3000元以及苹果iPhoneSE型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50元),并造成被害人时ד左踝肿胀、关节活动受限”,经鉴定为轻微伤。
后被路边群众当场抓获,所抢物品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马某某抢夺行为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应酌予从重处罚;此次犯罪系犯罪未遂,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法院判处其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夺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6年5月21日19时4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星河楼宾馆门口,乘被害人时×(女,33岁)不备,抢走其手中女包1个,内有人民币3000元以及苹果iPhoneSE型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50元),并造成被害人时ד左踝肿胀、关节活动受限”,经鉴定为轻微伤。
后被路边群众当场抓获,所抢物品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马某某抢夺行为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应酌予从重处罚;此次犯罪系犯罪未遂,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法院判处其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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