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廖某某,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2006年9月25日因犯抢夺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
2010年6月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抓获,6月5日被刑事拘留,6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衡石检刑诉[2010]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某、王某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欧阳志文担任记录。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增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被告人廖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J2M791的摩托车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到衡阳市。
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摩托车途经衡阳市石鼓区草桥路段时,见驾驶摩托车的胡某某佩戴黄金项链,便顿生歹意,加速与被害人胡某某并排行驶,并趁其不备,将被害人胡某某的黄金项链抢走,同时致两车相撞倒地。
被告人廖某某爬起后弃车逃跑,在逃跑途中将项链丢弃。
被害人胡某某和群众经奋力追赶,将被告人廖某某抓获,并找到了被丢弃的项链(已发还被害人)。
经鉴定,被抢夺的项链系黄金足金项链,重72.12克,价值人民币214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肖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金银等饰品检测报告,前罪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价值2149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廖某某系抢夺未遂。
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廖某某已完成了抢夺行为,并在逃跑途中将项链抛弃,这说明被告人廖某某已取得了对项链的实际控制,抛弃项链是其对财物的处分行为,故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系抢夺既遂。
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廖某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廖某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实施抢夺,有从重处罚情节。
鉴于被害人的财物被及时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廖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四)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0年6月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抓获,6月5日被刑事拘留,6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衡石检刑诉[2010]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某、王某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欧阳志文担任记录。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增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被告人廖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J2M791的摩托车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到衡阳市。
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摩托车途经衡阳市石鼓区草桥路段时,见驾驶摩托车的胡某某佩戴黄金项链,便顿生歹意,加速与被害人胡某某并排行驶,并趁其不备,将被害人胡某某的黄金项链抢走,同时致两车相撞倒地。
被告人廖某某爬起后弃车逃跑,在逃跑途中将项链丢弃。
被害人胡某某和群众经奋力追赶,将被告人廖某某抓获,并找到了被丢弃的项链(已发还被害人)。
经鉴定,被抢夺的项链系黄金足金项链,重72.12克,价值人民币214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肖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金银等饰品检测报告,前罪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价值2149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廖某某系抢夺未遂。
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廖某某已完成了抢夺行为,并在逃跑途中将项链抛弃,这说明被告人廖某某已取得了对项链的实际控制,抛弃项链是其对财物的处分行为,故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系抢夺既遂。
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廖某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廖某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实施抢夺,有从重处罚情节。
鉴于被害人的财物被及时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廖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四)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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