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万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抢夺罪,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戴某、夏某、刘某、黄某的陈述及辩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调取物品文件、发还物品清单,购物发票,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万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菈又犯本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万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实施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万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如实供述自已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24年7月3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赃款赃物,发还各被害人。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抢夺罪,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戴某、夏某、刘某、黄某的陈述及辩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调取物品文件、发还物品清单,购物发票,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万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菈又犯本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万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实施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万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如实供述自已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24年7月3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赃款赃物,发还各被害人。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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