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男。
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9月18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吸毒,于2011年12月5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9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5月4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剑荣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4日,被
告人韦某伙同本村的韦某某(另案处理)因无钱吸毒,便驾驶一辆摩托车从钟山县窜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伺机抢夺;11时30分许,二人窜至风雨桥瑞光公园入口处,由韦某某驾驶摩托车在一旁接应,被告人韦某则尾随被害人赵某某,趁赵某某不备,扯断并抢走赵某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段千足金套链,折合人民币1901元。
当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2007年9月18日,被告人韦某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票据,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刑初字第1590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2007)字第1332号刑满释放证明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相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韦某辨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韦某在本案前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拘役,属于有前科劣迹,又系因吸毒而抢夺,理应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9月18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吸毒,于2011年12月5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9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5月4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剑荣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4日,被
告人韦某伙同本村的韦某某(另案处理)因无钱吸毒,便驾驶一辆摩托车从钟山县窜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伺机抢夺;11时30分许,二人窜至风雨桥瑞光公园入口处,由韦某某驾驶摩托车在一旁接应,被告人韦某则尾随被害人赵某某,趁赵某某不备,扯断并抢走赵某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段千足金套链,折合人民币1901元。
当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2007年9月18日,被告人韦某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票据,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刑初字第1590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2007)字第1332号刑满释放证明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相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韦某辨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韦某在本案前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拘役,属于有前科劣迹,又系因吸毒而抢夺,理应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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