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8月27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2]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6月15日20时许从广州坐火车来到衡阳,由于身上无钱,便产生了抢夺他人财物的念头。
2012年6月16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衡阳市晶珠广场一带闲逛并寻找作案目标。
同日约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晶珠广场“肯德基”门前附近看见被害人李某某脖子上戴有一条黄金项链,便趁其不备从被害人李某某身后用右手将其脖子上的一条红宝石吊坠黄金项链抢走。
被害人李某某发现项链被抢夺后立即呼喊,现场群众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报警。
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金项链及吊坠价值393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物价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抢夺罪。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2]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6月15日20时许从广州坐火车来到衡阳,由于身上无钱,便产生了抢夺他人财物的念头。
2012年6月16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衡阳市晶珠广场一带闲逛并寻找作案目标。
同日约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晶珠广场“肯德基”门前附近看见被害人李某某脖子上戴有一条黄金项链,便趁其不备从被害人李某某身后用右手将其脖子上的一条红宝石吊坠黄金项链抢走。
被害人李某某发现项链被抢夺后立即呼喊,现场群众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报警。
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金项链及吊坠价值393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物价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抢夺罪。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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