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57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春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许昌县榆林乡万庄村的万XX(另案处理)在襄城县中医院门口冒充范湖乡民政所工作人员,让襄城县范湖乡西于村村民李XX以帮助搬运棉被,给李XX20元劳务费为由,拿100元钱换取李XX的零钱。
在李XX掏出身上的1500元现金称没有零钱时,被告人刘某某趁李XX不备,将李XX的1500元现金抢走,后被群众抓获。
案发后赃款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证实。
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属共同犯罪,系主犯。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许昌县榆林乡万庄村的万XX(在逃)在襄城县中医院门口冒充范湖乡民政所工作人员,以让襄城县范湖乡西于村村民李XX帮助搬运棉被并给李彦立20元劳务费为由,拿100元钱换取李XX的零钱。
在李XX掏出身上的1500元现金称没有零钱时,被告人刘某某趁李XX不备,将李XX的1500元现金抢走,后被群众抓获。
案发后赃款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
被害人李XX陈述其被抢走现金的时间、地点及主要情节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相符。
证人李XX证实帮助一老头(指李XX)打报警电话的经过。
证人马X、何XX、何XX均证实见一老头抓住一个中年男的,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的事实。
并有被骗现金照片、在逃证明等证据证实。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春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许昌县榆林乡万庄村的万XX(另案处理)在襄城县中医院门口冒充范湖乡民政所工作人员,让襄城县范湖乡西于村村民李XX以帮助搬运棉被,给李XX20元劳务费为由,拿100元钱换取李XX的零钱。
在李XX掏出身上的1500元现金称没有零钱时,被告人刘某某趁李XX不备,将李XX的1500元现金抢走,后被群众抓获。
案发后赃款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证实。
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属共同犯罪,系主犯。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许昌县榆林乡万庄村的万XX(在逃)在襄城县中医院门口冒充范湖乡民政所工作人员,以让襄城县范湖乡西于村村民李XX帮助搬运棉被并给李彦立20元劳务费为由,拿100元钱换取李XX的零钱。
在李XX掏出身上的1500元现金称没有零钱时,被告人刘某某趁李XX不备,将李XX的1500元现金抢走,后被群众抓获。
案发后赃款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
被害人李XX陈述其被抢走现金的时间、地点及主要情节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相符。
证人李XX证实帮助一老头(指李XX)打报警电话的经过。
证人马X、何XX、何XX均证实见一老头抓住一个中年男的,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的事实。
并有被骗现金照片、在逃证明等证据证实。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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