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2018-08-1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某某,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
 
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公刑诉(2009)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新郑市步行街“梦幻网吧”北侧趁被害人肖xx不备,将其手中的提包抢走。
 
包内装有三星、中天手机各一部,现金20元、一把钯金镶钻耳钉。
 
经鉴定,三星、中天手机、钯金耳钉共计价值71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xx的陈述、证人颜xx的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及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09年11月2日起至2009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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