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某某,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
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公刑诉(2009)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新郑市步行街“梦幻网吧”北侧趁被害人肖xx不备,将其手中的提包抢走。
包内装有三星、中天手机各一部,现金20元、一把钯金镶钻耳钉。
经鉴定,三星、中天手机、钯金耳钉共计价值71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xx的陈述、证人颜xx的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及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09年11月2日起至2009年12月1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公刑诉(2009)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新郑市步行街“梦幻网吧”北侧趁被害人肖xx不备,将其手中的提包抢走。
包内装有三星、中天手机各一部,现金20元、一把钯金镶钻耳钉。
经鉴定,三星、中天手机、钯金耳钉共计价值71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xx的陈述、证人颜xx的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及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09年11月2日起至2009年12月1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 · 被告人韦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 ·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 ·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 ·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