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许某某,男,生于1986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09)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王XX(另案处理)骑一辆红色五羊摩托车在襄城县审计局门前,乘骑自行车路过此地的襄城县城关镇居民冯XX不备,将其挂在自行车上的一黑色手提包(价值10元)抢走,包内装有现金100余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56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证实。
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许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叶县遵化店镇闫村的王XX(已判刑)骑一辆红色五羊摩托车在襄城县审计局门前,乘骑自行车路过此地的襄城县城关镇居民冯XX不备,将其挂在自行车上的一黑色手提包(价值10元)抢走,包内装有现金100余元、摩托罗拉T2688型手机一部(价值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当庭供认不讳。
被害人冯XX陈述其手提包被抢的时间、地点、及主要情节与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及证人王XX证言基本一致。
证人冯XX证实骑摩托车的两个年轻孩将其撞倒扔下摩托车跑掉后一骑自行车的女子在喊抓抢包哩的情节。
证人王XX、冯会X、程XX均证实冯XX告诉其手提包被抢的事实。
被告人许某某的年龄有证人李X、杨XX、许XX、刘XX的证言及叶县公安局邓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
并有辨认笔录、作案工具摩托车照片、鉴定结论、襄城县人民法院(2004)襄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夺罪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许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09)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王XX(另案处理)骑一辆红色五羊摩托车在襄城县审计局门前,乘骑自行车路过此地的襄城县城关镇居民冯XX不备,将其挂在自行车上的一黑色手提包(价值10元)抢走,包内装有现金100余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56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证实。
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许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叶县遵化店镇闫村的王XX(已判刑)骑一辆红色五羊摩托车在襄城县审计局门前,乘骑自行车路过此地的襄城县城关镇居民冯XX不备,将其挂在自行车上的一黑色手提包(价值10元)抢走,包内装有现金100余元、摩托罗拉T2688型手机一部(价值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当庭供认不讳。
被害人冯XX陈述其手提包被抢的时间、地点、及主要情节与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及证人王XX证言基本一致。
证人冯XX证实骑摩托车的两个年轻孩将其撞倒扔下摩托车跑掉后一骑自行车的女子在喊抓抢包哩的情节。
证人王XX、冯会X、程XX均证实冯XX告诉其手提包被抢的事实。
被告人许某某的年龄有证人李X、杨XX、许XX、刘XX的证言及叶县公安局邓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
并有辨认笔录、作案工具摩托车照片、鉴定结论、襄城县人民法院(2004)襄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夺罪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许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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