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山,男,汉族。
被告人黄某真,男,壮族。
上述两被告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山、黄某真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被告人吴某山、黄某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l0月7日早上,被告人吴某山、黄某真伙同“黄毛”在孙某、“山哥”(后三人另案处理)的安排下,从深圳市光明新区来到深圳市南山区伺机抢夺。
事前,五人商定由孙某负责物色目标,并用手势指挥被告人吴某山、黄某真及“黄毛”实施抢夺,被告人黄某真第一个抢,被告人吴某山第二个抢,“黄毛”第三个抢,“山哥”则负责网罗人员抢东西及销赃,所得赃款由五人按比例分成。
当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真在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大新村公交站台抢得一位老太太的耳环逃跑后就交给了“山哥”。
当日9时许,由孙某阻挡在该站台正要上公交车的被害人李某,同时由被告人吴某山趁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李某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之后,被告人吴某山将该项链交给被告人黄某真转交给“山哥”。
得手之后,五人行至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附近再次伺机作案。
在南新路田厦商业大厦一楼湘攸乡村大碗菜门口人行道,由“黄毛”按照孙某的指示,趁被害人黄某真不备,抢夺其所佩戴的金项链。
被害人黄某真及时发现并抓住了被抢的金项链,但该项链仍然有一部分被“黄毛”抢走。
公安机关随即在案发现场附近将被告人吴某山、黄某真抓获,其他三人逃脱。
经价格鉴定,金项链未抢走的部分价值43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山、黄某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吴某山、黄某真身份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四份,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黄某真、李某陈述,被告人吴某山、黄某真供述及辩解,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山、黄某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综合考虑两被告人抢夺的次数、数额以及较好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山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7日起执行至2011年10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
二、被告人黄某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7日起执行至2011年10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黄某真,男,壮族。
上述两被告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山、黄某真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被告人吴某山、黄某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l0月7日早上,被告人吴某山、黄某真伙同“黄毛”在孙某、“山哥”(后三人另案处理)的安排下,从深圳市光明新区来到深圳市南山区伺机抢夺。
事前,五人商定由孙某负责物色目标,并用手势指挥被告人吴某山、黄某真及“黄毛”实施抢夺,被告人黄某真第一个抢,被告人吴某山第二个抢,“黄毛”第三个抢,“山哥”则负责网罗人员抢东西及销赃,所得赃款由五人按比例分成。
当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真在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大新村公交站台抢得一位老太太的耳环逃跑后就交给了“山哥”。
当日9时许,由孙某阻挡在该站台正要上公交车的被害人李某,同时由被告人吴某山趁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李某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之后,被告人吴某山将该项链交给被告人黄某真转交给“山哥”。
得手之后,五人行至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附近再次伺机作案。
在南新路田厦商业大厦一楼湘攸乡村大碗菜门口人行道,由“黄毛”按照孙某的指示,趁被害人黄某真不备,抢夺其所佩戴的金项链。
被害人黄某真及时发现并抓住了被抢的金项链,但该项链仍然有一部分被“黄毛”抢走。
公安机关随即在案发现场附近将被告人吴某山、黄某真抓获,其他三人逃脱。
经价格鉴定,金项链未抢走的部分价值43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山、黄某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吴某山、黄某真身份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四份,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黄某真、李某陈述,被告人吴某山、黄某真供述及辩解,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山、黄某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综合考虑两被告人抢夺的次数、数额以及较好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山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7日起执行至2011年10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
二、被告人黄某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7日起执行至2011年10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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