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道县新车乡下汶村;因涉嫌抢夺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湖南省道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湖南省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道县看守所。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字(2010)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丽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代理书记员邓何亚娜担任记录。
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以30元的价格雇佣陈某某一辆车牌号为湘M3V146的大运牌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到道县新车乡上汶村蒋粗开家去赊烟。
返回县城后,被告人何某某提出到道县爱莲商业广场处的永发批发部问其姐姐借钱来支付车费,陈某某将车停在了道县爱莲商业广场莫泰168宾馆旁边,被告人何某某趁被害人陈某某停车时不备,将陈某某推倒在地后将其摩托车抢夺开走。
次日,被告人何某某将抢夺到的摩托车开到道县祥霖铺镇杨柳塘村外号叫“用用”的人处,以摩托车换取了价值190元的毒品海洛因用于吸食。
经道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评估,陈某某被抢夺的摩托车价值392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该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聂青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物证照片及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字(2010)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丽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代理书记员邓何亚娜担任记录。
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以30元的价格雇佣陈某某一辆车牌号为湘M3V146的大运牌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到道县新车乡上汶村蒋粗开家去赊烟。
返回县城后,被告人何某某提出到道县爱莲商业广场处的永发批发部问其姐姐借钱来支付车费,陈某某将车停在了道县爱莲商业广场莫泰168宾馆旁边,被告人何某某趁被害人陈某某停车时不备,将陈某某推倒在地后将其摩托车抢夺开走。
次日,被告人何某某将抢夺到的摩托车开到道县祥霖铺镇杨柳塘村外号叫“用用”的人处,以摩托车换取了价值190元的毒品海洛因用于吸食。
经道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评估,陈某某被抢夺的摩托车价值392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该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聂青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物证照片及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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