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

2018-08-1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潘某某。
 
因本案于2013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温。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2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温州市某某某某街道某某市场门口摆摊销售音像制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被缴获音像制品920张。
 
经鉴定,涉案的920张某像制品均属非法音像制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浙江省出版物鉴定书,温州市瓯海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音像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潘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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