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谭某某。
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2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温。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2日晚6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街道黄屿街“鸿星尔克”专卖店门口摆摊销售光盘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查获并被扣押光盘643张。
经鉴定,该643张某某均属非法音像制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古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浙江省出版物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音像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谭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2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温。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2日晚6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街道黄屿街“鸿星尔克”专卖店门口摆摊销售光盘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查获并被扣押光盘643张。
经鉴定,该643张某某均属非法音像制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古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浙江省出版物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音像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谭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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