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康某某。
2011年3月4日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吕涤瑕,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宣某某。
2011年3月4日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四月,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计慧萍,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
2011年3月4日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金水花园6幢406室。
辩护人孟凡辉,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
辩护人顾登来,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园检诉刑诉(201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宣某某、方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涤瑕,被告人宣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四月,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孟凡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宣某某、方某预谋后,于2009年11月在安徽省合肥市由被告人康某某复制并破解提取苏州市蜗牛电子有限公司《英雄之城》游戏数据通信协议,制作该游戏外挂软件。
后三人出于营利目的,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将该外挂软件上传至域名为:http://www.gamezjz.com的网站,并在淘宝网店销售上述外挂软件的收费点卡。
至2010年12月,共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80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宣某某、方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非法出版、复制他人作品,情节严重,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康某某、宣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方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康某某、宣某某、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惩处。
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侵犯著作权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中三被告的作用是相当的,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比较轻,在犯罪行为没有受到追查前,停止了犯罪,到案后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之前一贯表现良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侵犯著作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宣某某与被告人方某的作用相当、被告人宣某某认识到其行为可能触犯法律后就停止了销售,关闭了网站,其行为是主动的,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宣某某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侵犯著作权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方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在2010年底已停止了犯罪行为,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方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酌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方某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且是一名在读的博士生,其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方某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英雄之城》系苏州市蜗牛电子有限公司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游戏软件。
2009年11月,被告人康某某、宣某某、方某预谋后,在安徽省合肥市由被告人康某某破解并复制、提取苏州市蜗牛电子有限公司《英雄之城》游戏数据通信协议,并据此制作该游戏的外挂程序,使该外挂程序拥有自动酒馆招募英雄,自动打怪以及自动副本等功能。
后三人出于营利目的,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将该外挂程序上传至被告人宣某某申请的域名为:http://www.gamezjz.com的网站供游戏玩家下载。
被告人宣某某、方某按照分工,使用名为“素颜小筑”的淘宝网店销售上述外挂程序的收费点卡。
至2010年12月,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8000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康某某处扣押人民币30000元,从被告人宣某某处扣押人民币40000元,从被告人方某处暂扣人民币60000元。
被告人康某某、宣某某、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宣某某、方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经公诉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韩某、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警三队民警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康某某、宣某某、方某的供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上海市新闻出版局文件沪新出音〔2009〕141号及批复,回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淘宝网支付明细,笔记本电脑及电脑主机(照片),人口信息资料,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市公安局网络安全监察处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光盘,搜查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宣某某、方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非法复制、出版他人作品,且非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宣某某、方某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宣某某是主犯,被告人方某是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康某某自行制作该游戏软件的外挂程序并在被告人宣某某、方某的提议下,积极响应,共同将其研发的外挂程序发布于网络供他人下载并在名为“素颜小筑”的淘宝网店销售上述外挂程序的收费点卡,从中获利,故本案中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鉴于被告人康某某、宣某某、方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康某某、宣某某、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康某某、宣某某、方某判处缓刑。
对于被告人康某某、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停止了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宣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犯罪中止的意见,本院认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本案中,虽然三被告人在2010年12月已停止犯罪,但为营利将自行制作的外挂程序在网络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8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宣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方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1年3月4日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吕涤瑕,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宣某某。
2011年3月4日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四月,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计慧萍,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
2011年3月4日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金水花园6幢406室。
辩护人孟凡辉,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
辩护人顾登来,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园检诉刑诉(201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宣某某、方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涤瑕,被告人宣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四月,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孟凡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宣某某、方某预谋后,于2009年11月在安徽省合肥市由被告人康某某复制并破解提取苏州市蜗牛电子有限公司《英雄之城》游戏数据通信协议,制作该游戏外挂软件。
后三人出于营利目的,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将该外挂软件上传至域名为:http://www.gamezjz.com的网站,并在淘宝网店销售上述外挂软件的收费点卡。
至2010年12月,共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80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宣某某、方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非法出版、复制他人作品,情节严重,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康某某、宣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方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康某某、宣某某、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惩处。
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侵犯著作权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中三被告的作用是相当的,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比较轻,在犯罪行为没有受到追查前,停止了犯罪,到案后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之前一贯表现良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侵犯著作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宣某某与被告人方某的作用相当、被告人宣某某认识到其行为可能触犯法律后就停止了销售,关闭了网站,其行为是主动的,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宣某某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侵犯著作权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方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在2010年底已停止了犯罪行为,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方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酌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方某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且是一名在读的博士生,其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方某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英雄之城》系苏州市蜗牛电子有限公司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游戏软件。
2009年11月,被告人康某某、宣某某、方某预谋后,在安徽省合肥市由被告人康某某破解并复制、提取苏州市蜗牛电子有限公司《英雄之城》游戏数据通信协议,并据此制作该游戏的外挂程序,使该外挂程序拥有自动酒馆招募英雄,自动打怪以及自动副本等功能。
后三人出于营利目的,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将该外挂程序上传至被告人宣某某申请的域名为:http://www.gamezjz.com的网站供游戏玩家下载。
被告人宣某某、方某按照分工,使用名为“素颜小筑”的淘宝网店销售上述外挂程序的收费点卡。
至2010年12月,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8000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康某某处扣押人民币30000元,从被告人宣某某处扣押人民币40000元,从被告人方某处暂扣人民币60000元。
被告人康某某、宣某某、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宣某某、方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经公诉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韩某、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警三队民警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康某某、宣某某、方某的供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上海市新闻出版局文件沪新出音〔2009〕141号及批复,回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淘宝网支付明细,笔记本电脑及电脑主机(照片),人口信息资料,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市公安局网络安全监察处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光盘,搜查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宣某某、方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非法复制、出版他人作品,且非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宣某某、方某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宣某某是主犯,被告人方某是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康某某自行制作该游戏软件的外挂程序并在被告人宣某某、方某的提议下,积极响应,共同将其研发的外挂程序发布于网络供他人下载并在名为“素颜小筑”的淘宝网店销售上述外挂程序的收费点卡,从中获利,故本案中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鉴于被告人康某某、宣某某、方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康某某、宣某某、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康某某、宣某某、方某判处缓刑。
对于被告人康某某、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停止了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宣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犯罪中止的意见,本院认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本案中,虽然三被告人在2010年12月已停止犯罪,但为营利将自行制作的外挂程序在网络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8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宣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方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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