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荣某某,户籍在无锡市崇安区xxx。
1998年5月1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2011年10月14日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2012年3月29日因犯侵犯著作权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2年8月30日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2012年8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
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奚xx、孙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xx,户籍在山东省博兴县xxx。
2012年8月1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崇检诉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某、安xx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某及其辩护人奚xx、孙xx,被告人安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荣某某辩称其因生活所迫零售光碟,但无发行电影、电视作品的行为,不应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不应与制售盗版光碟的行为人认定为相同罪名。
被告人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荣某某销售盗版光碟,是销售侵权复制品,不是非法复制发行他人作品的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侵犯著作权;2、荣某某并无非法复制发行他人作品的犯罪故意,也无复制发行侵权复制品的行为,其仅仅是持有侵权复制品用于销售,没有意图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
公诉机关指控荣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依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荣某某、安xx于2010年2月开始经营xx影音店。
为销售影视光碟牟利,被告人荣某某、安xx将购入的部分影视光碟存放于其租用的位于无锡市崇安区上马墩二村xx号地下一层仓库内。
2012年8月10日下午,周xx至金石影音店购买影视光碟,后由安xx带领周xx前往上述仓库交付影视光碟139张。
随后,民警在金石影音店内查获尚未出售的光碟342张,在仓库内查获被告人荣某某、安xx的尚未出售的光碟19400余张。
经无锡市版权局鉴定,上述影视光碟均为侵犯著作权的盗版音像制品。
案发后,被告人安xx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安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周xx、张xx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收集的案发经过及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物证、书证,无锡市版权局出具的侵权物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伙同安xx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电影、电视等作品,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荣某某、安xx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荣某某、安xx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现荣某某的原判缓刑已被撤销,前罪刑罚与本罪所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安xx虽未自动投案,但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荣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荣某某的销售行为并非侵犯著作权罪所列明的“复制发行”行为,但依据相关规定,“发行”行为应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被告人荣某某明知其销售的影视光碟系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复制的,仍购入后用于销售牟利,应认定为发行侵权复制品的行为。
对于荣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安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荣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连同前次犯侵犯著作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荣某某前罪中已被羁押的14日,即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安xx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1998年5月1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2011年10月14日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2012年3月29日因犯侵犯著作权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2年8月30日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2012年8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
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奚xx、孙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xx,户籍在山东省博兴县xxx。
2012年8月1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崇检诉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某、安xx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某及其辩护人奚xx、孙xx,被告人安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荣某某辩称其因生活所迫零售光碟,但无发行电影、电视作品的行为,不应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不应与制售盗版光碟的行为人认定为相同罪名。
被告人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荣某某销售盗版光碟,是销售侵权复制品,不是非法复制发行他人作品的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侵犯著作权;2、荣某某并无非法复制发行他人作品的犯罪故意,也无复制发行侵权复制品的行为,其仅仅是持有侵权复制品用于销售,没有意图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
公诉机关指控荣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依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荣某某、安xx于2010年2月开始经营xx影音店。
为销售影视光碟牟利,被告人荣某某、安xx将购入的部分影视光碟存放于其租用的位于无锡市崇安区上马墩二村xx号地下一层仓库内。
2012年8月10日下午,周xx至金石影音店购买影视光碟,后由安xx带领周xx前往上述仓库交付影视光碟139张。
随后,民警在金石影音店内查获尚未出售的光碟342张,在仓库内查获被告人荣某某、安xx的尚未出售的光碟19400余张。
经无锡市版权局鉴定,上述影视光碟均为侵犯著作权的盗版音像制品。
案发后,被告人安xx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安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周xx、张xx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收集的案发经过及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物证、书证,无锡市版权局出具的侵权物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伙同安xx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电影、电视等作品,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荣某某、安xx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荣某某、安xx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现荣某某的原判缓刑已被撤销,前罪刑罚与本罪所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安xx虽未自动投案,但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荣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荣某某的销售行为并非侵犯著作权罪所列明的“复制发行”行为,但依据相关规定,“发行”行为应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被告人荣某某明知其销售的影视光碟系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复制的,仍购入后用于销售牟利,应认定为发行侵权复制品的行为。
对于荣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安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荣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连同前次犯侵犯著作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荣某某前罪中已被羁押的14日,即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安xx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张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
- · 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 · 被告人韩某甲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 · 陈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 · 被告人刘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