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江某某,男,1945年1月21日生。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09)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东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被告人江某某以290元钱的价格将其收留的一精神失常的妇女卖给了杞县于镇镇后城村的村民霍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依法应予惩处。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09)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东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被告人江某某以290元钱的价格将其收留的一精神失常的妇女卖给了杞县于镇镇后城村的村民霍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依法应予惩处。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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