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邵某甲,男,1961年4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
2014年7月9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现在家。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4)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元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0日下午14时许,在安徽省怀远县龙亢农场三分场至九分场路段,被告人邵某甲酒后驾驶其两轮摩托车西东向西行驶,因超车不慎,摔倒在路边,致坐在摩托车上的段某某摔倒后头部受伤。
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段某某颅脑损伤程度为重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
起诉认为,被告人邵某甲过失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建议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邵某甲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安徽省怀远县龙亢农场三分场至九分场路段,因超车不慎,摩托车摔倒在路边,致坐在摩托车上的段某某(邵某甲之妻)摔倒后头部受伤。
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段某某颅脑损伤程度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甲的行为,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
有证人王某、邵某乙、邵某丙证言、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病历、证明、谅解书、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过失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
被告人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其行为得到被害人方谅解,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经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邵某甲具有缓刑适用条件。
综合以上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2014年7月9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现在家。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4)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元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0日下午14时许,在安徽省怀远县龙亢农场三分场至九分场路段,被告人邵某甲酒后驾驶其两轮摩托车西东向西行驶,因超车不慎,摔倒在路边,致坐在摩托车上的段某某摔倒后头部受伤。
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段某某颅脑损伤程度为重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
起诉认为,被告人邵某甲过失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建议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邵某甲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安徽省怀远县龙亢农场三分场至九分场路段,因超车不慎,摩托车摔倒在路边,致坐在摩托车上的段某某(邵某甲之妻)摔倒后头部受伤。
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段某某颅脑损伤程度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甲的行为,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
有证人王某、邵某乙、邵某丙证言、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病历、证明、谅解书、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过失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
被告人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其行为得到被害人方谅解,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经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邵某甲具有缓刑适用条件。
综合以上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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