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某某。
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应国,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应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及其同学刘某某等二十余人在位于长安区东大街办北大村的秦龙温泉酒店聚会,饭后到秦龙二区泡温泉,期间刘某某及被告人冯某某先后从室外汤池步入室内泳池准备游泳。
当刘某某行至游泳池浅水区岸边时,后面进入泳池的被告人冯某某出于玩耍伸手从刘某某背后推了一把刘某某,刘某某被推后,头下脚上汆入水中,被告人冯某某也跳入水中开始游泳,刘某某因头部撞击泳池地面而受伤后漂浮于泳池水面,被在场的值班的秦龙工作人员发现并救起,即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6月21日经西安交大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
审理中查明,被告人冯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到东大派出所投案。
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关于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示意图、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法医学鉴定书及病案材料,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游泳池准备游泳时,伸手推了被害人一下,致被害人汆入水中后受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冯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属自首,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应国,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应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及其同学刘某某等二十余人在位于长安区东大街办北大村的秦龙温泉酒店聚会,饭后到秦龙二区泡温泉,期间刘某某及被告人冯某某先后从室外汤池步入室内泳池准备游泳。
当刘某某行至游泳池浅水区岸边时,后面进入泳池的被告人冯某某出于玩耍伸手从刘某某背后推了一把刘某某,刘某某被推后,头下脚上汆入水中,被告人冯某某也跳入水中开始游泳,刘某某因头部撞击泳池地面而受伤后漂浮于泳池水面,被在场的值班的秦龙工作人员发现并救起,即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6月21日经西安交大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
审理中查明,被告人冯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到东大派出所投案。
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关于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示意图、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法医学鉴定书及病案材料,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游泳池准备游泳时,伸手推了被害人一下,致被害人汆入水中后受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冯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属自首,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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